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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温上悅於民國109年4月9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告訴人王姵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第3車道同向行駛被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左腹擦傷、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王姵文告訴被告温上悅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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