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世煌於民國110年2月12日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限速行,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行人張進發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而闖越紅燈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中央北路1段,蘇世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左側撞及張進發,張進發因而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及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嗣蘇世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進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6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躍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詹梅菊於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 至19 頁、第79至81頁)。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4頁、第47至62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而告訴人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及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16 日、3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 頁、第97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現之規定;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參以本案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即以時速逾60公里超速行駛,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發生前開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件先後經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告訴代理人陳稚婷律師雖主張告訴人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及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告訴人因顱內出血併肢體乏力、認知功能障礙及吞嚥困難,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
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
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開刀後,持續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治療及復健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張躍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振興醫院雖於110 年8 月17日函覆稱:「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所受傷害情形,經復健治療後有部分復原,目前可以雙手推動輪椅輔助下行走,但仍需旁人監督及輕度輔助;
起臥及日常生活能力因認知功能受損,肌力未完全復原,需他人部分輔助才能執行。
若將目標放在生活可完全自理,目前屬於難治之程度」等語,此有振興醫院110 年8 月17日振行字第11000045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1 頁),然由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經振興醫院復健醫學部為心理衡鑑報告關於療效評估之結果記載:「…4.…短期記憶、注意力、定向感、語言抽象思考、空間知覺能力、說話流暢度和心智彈性度等認知功能都有明顯的受損問題,惟長期記憶、計算能力和說話能力尚可與一般人相近。
相較於110/4/28的評估結果,計算能力與時間感均有明顯的進步。」
,有振興醫院111 年3 月2日振行字第1110001192號函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經過不到4個月之治療及復健,其因腦部受傷所造成之認知功能受損已有明顯之進步,雖仍有減衰而尚未回復原狀,是其所受之腦部傷害是否已達「難治」之程度,已有可疑;
且觀諸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經振興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醫師囑言欄記載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嗣經本院向振興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復原之狀況、是否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院於110年11月17 日函覆稱:「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目前可於室內短距離行走,上下樓梯需扶助,長距離行動仍需輔具或輪椅協助;
日常生活因認知功能受損(110年8月〈原函文誤載為109年8月,業經後之函文更正〉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以及肌力未完全復原,需他人部分輔助。
另病患因腦傷造成癲癇,目前使用抗癲癇藥治療」等語;
再於111年3 月2日函覆稱:「依110年12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狀況,病患上下樓梯及長距離行走需輔具或輪椅,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輔助。
病患因腦傷造成癲癇,目前使用抗癲癇藥治療」等語,此有振興醫院110 年11 月17 日振行字第1100006510號、111 年3 月2日振行字第111000119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可見告訴人在歷經數個月之治療及復健後,行動能力先由「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提升為「需以雙手推動輪椅輔助下行走」,再提升為「可於室內短距離行走,上下樓梯需扶助,長距離行動仍需輔具或輪椅協助」,可見告訴人經過相當之診治及復健,其行動能力雖尚未回復原狀而有減衰,但已有相當明顯之進步,尚難認定告訴人因腦傷所致之肢體乏力已達「難治」之程度。
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在客觀上確有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健康上有如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若疏未禮讓行人發生事故,致使行人受傷或死亡,自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事故,並當場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前行因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但受傷程度仍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但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為1,026 萬4,591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5頁),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參諸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闖越紅燈亦與有過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