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易,145,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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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日22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自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右轉忠孝西路二段後,沿忠孝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靠右側路邊行駛,原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路邊往路中持續偏移其行駛方向,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二段同向後方駛至,亦未遵守該路段行車時速50公里之限制而超速行駛;

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甲○○之自行車未能與左後方即將趨近之丙○○所騎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且丙○○因超速行駛,其見狀後亦已煞避不及,與甲○○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左臀挫擦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甲○○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及參與現場處理後,所製作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撞擊部位、及現場道路標線等照片及記載,更係員警本於職務、依據現場實況所作成之紀錄文書,因其負有據實填載之義務,復與本案被告、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文書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供稱:不同意作為證據,因為太草率,相關距離都沒有標示,送鑑定也沒有辦法判定等語,審諸被告所述之真意,應非在於質疑此項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環境,而係認無法由該現場圖內容判斷其與告訴人間之車禍責任歸屬,此係證明力評價之問題,並不影響該現場圖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再者,除上開所述外,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25至2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存有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雖供承於上開時、地,其騎乘自行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過了行人穿越道後,往前騎了約20公尺,變換行向已經完成了,告訴人如果從行人穿越道到撞上我為止這20公尺,以他72公里的時速只要花1秒的時間,而且告訴人也沒按喇叭云云。

告訴人從我後方撞上來,從撞上前到撞上我時都是直線行駛,所以告訴人的減速是不夠的,告訴人當天時速高達72公里,如果告訴人騎乘50公里,以我們撞擊時間點來看,他應該在我12.88公尺後面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 日22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自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右轉忠孝西路二段後,沿忠孝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自右側路邊往路中持續移動其行駛方向,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二段同向後方駛至,逾越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雙方車輛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明(見110偵3864卷〈下稱偵A卷〉第13至15、61、95至99頁,110偵5900卷〈下稱偵B卷〉第31至33、49至5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車損及人傷照片15張、警察蒐證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畫面之車輛碰撞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A卷第7、21、37、47至49、59、65、67、73至86頁,偵B卷光碟存放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之一種,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為道路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不得諉稱不知,更應切實遵守,而依前揭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經本院就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進行勘驗後,顯示:「①畫面時間22:27:29,被告騎乘自行車,車尾燈光閃爍,自畫面左方出現,其右轉後行駛在陸橋右側平面道路(參圖1)。

②畫面時間22:27:32。

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方向為直行,但尚未通過交岔路口。

此時被告已行駛至陸橋右側,可看見其從路邊慢慢往路中行駛,並有往左後轉頭看之情況(參圖2至圖3)。

③畫面時間22:27:33,告訴人以通過路口,並亮起煞車燈,即將進入陸橋右側平面道路,位置在被告左後方。

此時被告行駛在路中,並有再度往左後轉頭看之情況(參圖4)。

④畫面時間22:27:34至22:27:35,告訴人持續亮起煞車燈直行,但與被告已相當接近,被告則騎乘自行車繼續往左偏移,2車因此發生擦撞(參圖5至圖7)。

⑤畫面時間22:27:36至22:27:37,雙方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先人、車往左倒地,隨後被告也因重心失衡倒地。

⑥畫面時間22:27:42,被告先行起身。

⑦畫面時間22:27:46,告訴人接著起身」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與文字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9、39至44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自西寧北路右轉忠孝西路二段後,原由東往西方向靠右側路邊行駛,當被告開始往路中偏移其行駛方向時,其首度轉頭往左後方觀看,應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後方而來,且即將通過交岔路口,被告則慢慢往左偏移,嗣告訴人通過路口時,被告則再度轉頭往左後方觀看,此時告訴人仍在被告左後方,且已即將進入被告所在陸橋右側平面道路之路段。

至此足徵,被告已二度往左後方觀看,應有預見行車過程中之危險狀況,詎被告猶持續往左偏移其行駛方向,對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而來且已相當接近之告訴人,被告顯未注意2車之行駛間隔,未採取暫勿往左繼續偏移行駛之有效措施,最終導致2車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2.至告訴人亦因未遵守該路段行車時速50公里之限制,超速行駛下,見右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告持續往左偏移而來時,始緊急煞車,但因車速過快,兼以路面濕潤,致其煞避不及而肇致2車發生擦撞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A卷第61、97頁),顯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存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3.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後,鑑定意見略以:①告訴人騎乘MCY-1717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2:27:32至22:27:34之間,告訴人於2秒內行駛約40公尺,換算為時速約72公里,已逾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為肇事次因;

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所110年7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71127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B卷第61至65頁),除忽略被告當時騎乘者為腳踏自行車,屬慢車之一種,進而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作為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外,上開鑑定意見所認之雙方過失情節,與本院之認定尚無二致,且由雙方當時行車方向、路線、路權優劣及違反之注意義務等節綜合考量,本院認鑑定意見所述之肇事主次因責任分配,亦屬的論。

4.從而,被告雖辯稱其變換行向已經完成,且告訴人並未按喇叭云云,惟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徵,本件交通事故路段為由東往西方向之單一車道,是並不存在變換車道之問題,被告雖有騎乘在該車道任何一處之路權,然仍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駛間隔,是以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重點並非在於變換行駛方向究否完成,而是其自右側路邊往路中持續偏移其行駛方向過程,在預見其左後方即將趨近而來之告訴人時,有無盡到注意義務,保持2車同向行駛時之必要間隔,本案被告顯然未充分注意,認為自己可在告訴人抵達其左方前,先行偏移至該道路之左側,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告既已二度往左後方觀看,亦應預見危險狀況,自不得以告訴人未按鳴喇叭對其警示遽以卸責,故被告所持上述辯解當無法解免其行車疏失。

5.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倘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本案2車撞擊之際,告訴人應尚在其後方12.88公尺遠之處,並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現場圖為證(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然本案告訴人超速行駛,同具有行車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罪,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26頁),而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罪責,本院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對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

(三)此外,被告固認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看到當時路口之行車管制燈號,質疑告訴人除超速外,可能有搶黃燈甚至闖紅燈之情形。

然觀諸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之圖4至圖6(見本院交易卷第40至41頁),可知告訴人於22:27:33通過路口時,隨後同方向於22:27:34亦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中出現,且未有煞停直接通過路口駛上陸橋,從其他用路人之駕駛行為以觀,應無確切事證可認告訴人當時另有未遵守行車管制燈號之情形,一併指明。

(四)末者,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綜上,被告之辯解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偵A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右側路邊往路中持續偏移行駛時,本應注意後方即將趨近之來車,保持適當間隔,詎其疏於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肇事主因,殊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雖屬同向直行車輛,但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與告訴人間就和解內容則缺乏共識,迄今調解未果,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目前獨居,靠積蓄生活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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