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易,150,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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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19號、102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下午5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內,因飲用酒類逾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途經汐科火車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一時、地適有陳莊錦珠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前,被告李春波因不勝酒力致判斷及反應能力劣於平時,避煞皆已不及,遂自後追撞陳莊錦珠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被告李春波及陳莊錦珠均人車倒地,陳莊錦珠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膝膕後方撕裂傷、臉頰、雙側上下肢及左下腹多處挫傷、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及左胸挫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李春波送醫後,經測得被告李春波之血液酒精濃度達344mg/dl(即呼氣血精濃度1.72mg/l),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0年9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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