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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志於民國110年2月7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7段82巷交岔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陳威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威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股骨出血、半月板破裂、軟骨裂傷、膝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開車沒有撞到告訴人陳威霖,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摔車,且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是1個月後才開立,非當時急診之榮總開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7日8時38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7段82巷交岔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對向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股骨出血、半月板破裂、軟骨裂傷、膝脫臼等傷害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緩慢前進要迴轉,前進後就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我前面車牌地方與告訴人B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電話親口跟我說他骨頭挫傷,有說有請醫生打石膏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9頁),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彭焱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詢問被告如何發生,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從中山北路7段北迴轉北,到82巷要迴轉,之後跟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有表示要賠償告訴人的醫療跟車損部分,就如同被告自己在現場圖左上方寫上「我負責理賠B車駕駛醫損費用及車損部分」等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檔案時間8時42分2秒,A車車頭已左轉朝向82巷口,此時告訴人之B機車已通過對向車道之停止線,B機車駛至A車右前方時,聽見碰一聲後似乎聽到「啊」之聲,B車上之告訴人張口驚嚇狀,錄影檔案時間8時42分3秒,告訴人之B機車駛至A車左前方時,聽見大聲「砰」之碰撞聲,B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A車明顯晃動,且A車車內前方吊掛之紅色擺飾因碰撞而用力搖晃,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42分12秒,A車轉至對向車道行人紅磚道旁時,可見告訴人雙手扶著屈起之左小腿倒在已倒地之B機車旁,告訴人表情痛苦大聲哀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B機車通過A車前方時,先後聽見2聲碰撞聲,A車明顯晃動,且A車車內前方吊掛之紅色擺飾因碰撞而用力搖晃,堪認A車與B機車確有發生碰撞;
另佐以證人彭焱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檢視被告所駕駛之A車有碰撞痕跡,就如同偵卷第53頁、第55頁編號6、7照片所示A車前保險桿至車牌旁有擦撞痕跡,我在檢視車輛後拍照,依照我所發現的擦撞痕跡在偵卷第4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害部分及詳細情形欄記載「A車前車頭撞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復有現場照片編號6、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43頁、第45頁),A車前保險桿既有明顯擦撞痕跡,益徵A車確與B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辯稱沒有碰撞告訴人之B機車云云,惟其辯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1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竟仍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B機車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往來車輛,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於迴轉前,未注意告訴人B機車已然逼近,即冒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遭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後,即先至榮總就醫,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嗣因上開車禍受有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股骨出血、半月板破裂、軟骨裂傷、膝脫臼等傷害,而於110年3月4日至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為前十字韌帶重建、半月板修剪、膝固定、軟骨修除手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榮總急診室是腳踝很痛,醫生說疑似有骨裂,幫我打活動式石膏,檢查一下就出院,但出院後在家裡,到了中午我整個膝蓋腫起來,我覺得不對,隔天我到韓偉骨科診所檢查,抽約40CC血水出來,醫生說可能十字韌帶斷裂,我於2月9日回去榮總檢查,2月10日安排核磁共振,2月16日由榮總副院長幫我看報告說明,他說十字韌帶斷裂需開刀,但因榮總僅能排至3月下旬開刀,時間拖太久,我再去找韓偉骨科醫師,該醫師幫我安排3月初至他任職的中山醫院開刀,我所受之傷勢是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股骨出血、半月板破裂、軟骨裂傷、膝脫臼等傷害,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係哪隻腳,我去申請保險時說沒寫左右腳,後來我再去申請1份原始開刀診斷證明文件,上面有註明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線部報告單各1紙、中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外科手術紀錄各1份附卷足證(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告訴人於遭撞擊後,立即由救護車載送至榮總急診,初始以為疼痛係因骨裂所致,即以石膏固定骨裂傷勢,出院返家未久即發現左腳腫脹,先至先前曾就診之骨科診所求治,經以抽血方式初檢為前十字韌帶斷裂,乃於2月9日再度返回榮總排定隔日進行MRI檢查,於2月16日聽取報告確認左膝因車禍造成前十字韌帶斷裂,且需以手術方式進行治療,然告訴人因工作等因素無法配合榮總所安排之3月下旬開刀時程,方接受先前就診診所醫師任職之中山醫院所進行之治療手術,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另受有其他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撞擊所造成無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相隔1個月,且非告訴人當時就診之榮總云云,要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110年2月7日8時38分許以手機撥打119報案,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後,於同日8時41分許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前往處理,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人身分及其過失傷害犯行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證人彭焱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在場,當時天母派出所警員告知我被告是肇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北市警勤字第110301619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行為人身分及本件犯行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來車讓其先行,導致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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