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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華淼
選任辯護人 鄭詠芯律師
張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華淼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名巷與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央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大腿肌肉鈍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右腕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及4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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