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易,2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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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昌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騎車前行,適有闕宗賢(所涉闖紅燈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牽行腳踏車由忠孝東路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陳俊昌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闕宗賢身體,致其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普通傷害。

陳俊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徐英哲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俊昌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223 至2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第222 至223 頁、第2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宗賢(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雪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第79至85頁)。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861720號函暨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4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97至101 頁)。

而告訴人與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普通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9 年2 月8 日、10月22日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9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第67頁、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5頁),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參以本案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騎車前行,而發生前開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導致告訴人精神遺存高度障害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並引起截癱,致告訴人須以輪椅代步、不能行走,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末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

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持續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告訴人傷勢復原之狀況、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效用之程度及未來有無復原之可能,該院於110 年4 月22日函覆稱:「闕員於109 年2 月18日因右股骨骨折接受復位手術及鋼板固定,經109 年9 月1 日X 光顯示骨折癒合中,其機能與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有關,宜持續門診複查評估」等語;

於同年7 月8 日覆稱:「經查闕員最近一次門診追蹤為109 年9 月1 日,其X 光檢查顯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雙肢行走機能須持續追蹤評估」等語;

於同年9 月10日覆稱:「經查闕員最近一次門診追蹤為109 年9 月1 日,就診時該員乘坐輪椅,經X 光檢查其骨折處已部分癒合,但仍尚未完全癒合。

若該員雙上肢、左側下肢、腦及神經可正常活動之狀況下,應可使用柺杖行走」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10 年4 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15805號、110 年7 月8 日院三勤字第1100031531號、110 年9 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7893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36 頁、第137 頁、第165 頁、第217 頁);

參以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於110 年6 月29日、同年8 月26日、29日拍攝之影片,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顯示110 年6 月29日、8 月26日、29日告訴人並無使用輪椅或柺杖或其他輔助工具即可在水果攤自行走動、抽煙並與客人對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核與上揭三軍總醫院函文中所稱告訴人之骨折已部分癒合,其可使用柺杖行走等情相符,則告訴人既能無庸使用輔具行走,顯見告訴人之一肢機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經過相當診治,仍可能回復原狀,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縱認告訴人如檢察官所述走路怪異、步伐甚小、無法邁出正常步伐、尚須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然告訴人肢體之行走能力並未因而產生嚴重障礙,究與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有別,並不足據以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定之重傷程度。

至於長庚醫院雖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闕君109 年2 月5 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顱內出血及右大腿骨折,該君顱內創傷致顱內出血及腦傷,仍殘存左側肢體障害及癲癇症狀;

其截癱為109 年2 月5 日傷勢所致,應無恢復之可能,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告訴人固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初始係至長庚醫院急診,但之後即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此有上揭三軍總醫院病歷在卷可憑,且為告訴代理人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近期告訴人均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及治療,並有上揭持續復原之情,自難以先前其於長庚醫院就診之初始病況為認定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依據,亦難單憑上開長庚醫院之函文暨病歷即得遽論告訴人之傷勢已無回復之可能而達重傷害程度。

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在客觀上確有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健康上有如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若疏未禮讓行人發生事故,致使行人受傷或死亡,自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警員徐英哲到場處理事故,並當場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前行因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但受傷程度仍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但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為150 萬元(見偵卷第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前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調解紀錄表);

復參諸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兩子、一子國一、一子國二、目前從事有線電視業,月收入2 至4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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