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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玖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分隔島右側第1 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塔城街交岔路口,左轉往塔城街方向行駛在該路口分隔島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塔城街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劉建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分隔島右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折後眼距過寬、鼻子塌陷、咬合不正及咀嚼困難、複雜性臉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0 年8 月2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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