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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慧禎
輔 佐 人 陳文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慧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慧禎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市二路4 段與濱海路1 段306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欲進入濱海路1 段306 巷,適金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仍以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遂閃避不及,盧慧禎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與金柔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金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痤瘡蟹足腫等傷害。
嗣盧慧禎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2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61頁、第7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金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3頁、第75至79頁),且有金柔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8 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與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60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53至56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自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為被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7至28頁),可資佐證。
再告訴人因前開撞擊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負責。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案發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 段由西向東方向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有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存卷可查。
證人即告訴人金柔且於109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42分事故甫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我當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證告訴人亦有行車未依道路速限之過失甚明。
至證人即告訴人嗣於109 年9 月7 日警詢及109 年11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改稱:我當時車速大概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7頁),然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當日即接受第一次警詢,斯時印象與事故發生後數月之109 年9 月7 日警詢及109 年11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相比,自然更加鮮明而較為可信,況且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投影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 段道路邊線或其延伸線之長度為20.1公尺(計算式:9.2 +10.9=20.1)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倒地後尚且滑行相當距離,自有一定速度,故以告訴人109 年6 月9 日證稱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較為可採。
然告訴人雖有行車未依道路速限之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㈣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4頁),然此等鑑定意見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前開覆議意見已有不符。
且本案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等節,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轉彎前我看了後照鏡,沒有看到告訴人,我看了後照鏡後,就往右邊看繼續往右邊轉等語(見交易卷第61頁),可見被告疏未於轉彎過程中持續注意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而未能及時發現自其右後方接近之告訴人機車,致其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本院認定尚不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上開鑑定結論之拘束。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固均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見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28頁)。
然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稱其車輛遭撞部位係位在車身左側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33頁、第77頁),此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14頁)及告訴人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0頁)相符,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係位在告訴人機車之車側,而非車前,自難認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
另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均未說明告訴人於109 年6 月9 日事故發生當日警詢中陳稱行車速率已超越路段限速乙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容有疏漏,則該等鑑定意見所認定之告訴人過失態樣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亦不拘束本院,均附此敘明。
㈤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曾對有無過失乙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痤瘡蟹足腫等傷害,雖有不該;
然告訴人亦有行車未依路段速限之過失;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曾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雙方認知差異而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已成年但尚未自立之子女,現為家庭主婦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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