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易,38,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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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選任辯護人 洪敬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維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1 段中間車道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崁頂五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林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崁頂五路往濱海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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