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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懿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懿德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2 段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王桂英(已於110 年1 月14日死亡)於上開時間,沿延平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未注意號誌之指示,於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方向號誌已由綠燈轉為紅燈,仍持續沿延平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該路口,徐懿德竟疏未注意王桂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而持續騎車前行,於甚為接近王桂英時始煞車向左閃避,致機車車頭仍與王桂英發生碰撞,王桂英因而站立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徐懿德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鄭安汝自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桂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徐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87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2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延平北路、民權西路號誌運作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案發現場照片4 張、機車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2 段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9頁),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而持續騎車前行,於機車甚為接近告訴人時始煞車向左閃避,然仍因煞車不及致車頭撞擊告訴人而發生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行人即告訴人「號誌轉換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 年6 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8479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足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被告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至告訴人本案雖亦有上開過失,然此僅止於告訴人自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人固於110 年1 月14日死亡,此有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可參。
而告訴人之女王瑞卿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告訴人受傷後就躺在床上,之後送到安養院就沒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結果,告訴人原已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衰竭病史,其於109 年5 月10日因腹痛至該醫院急診而入院治療,經電腦斷層顯示為膽結石阻塞膽管,於109 年5 月14日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於同年月27日出院入住同德養護中心,其後因膽管炎而於同年月29日再次入院,於同年6 月5日出院,至同年12月21日因水腫而再次入院,經醫師評估已不適宜繼續洗腎,嗣於110 年1 月14日死亡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5 月11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8165 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見告訴人病歷資料卷全卷)。
綜合上開各節互核參析,告訴人並非因本案車禍而入住醫院,而是因膽結石阻塞膽管而於109 年5 月10日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於同年6 月5 日即已出院,直至同年12月21日因水腫方再次入院,此時距本案車禍時間已有約半年之時間。
是告訴人究係因上開慢性病史或膽管炎、膽結石等疾病而死亡,或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仍有疑問。
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尚難遽認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將被害人之死亡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僅該當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鄭安汝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5頁),而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而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肇事次因,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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