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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偉中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春街交岔口機車停等區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駕駛車輛應注意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發現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竟為搶在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貿然搶越通行,適有告訴人雷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春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致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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