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易,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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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科智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晚上8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2車道(即中間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切換至承德路之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行向、向右偏行,欲駛往前開機車待轉區;

適其右後方有吳宗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林侑潔沿同車道行駛,見黃柯智突然右偏,為免追撞黃科智騎乘之機車,遂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吳宗穗當場受有左臀挫傷、左手指挫傷、上肢多處擦傷、下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及左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林侑潔則受有左臀挫傷、腳踝挫傷、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科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宗穗、林侑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黃科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切換至承德路之機車待轉區,之後有看到告訴人吳宗穗、林侑潔及所騎機車倒在地上,告訴人吳宗穗、林侑潔均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看後照鏡確認沒有車輛,及打右轉方向燈,我的機車沒有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是車速太快自摔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5 月16日晚上8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2 車道(即中間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切換至承德路之機車待轉區;

又告訴人吳宗穗於同一時間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侑潔在被告上開機車後方行駛,嗣因緊急剎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宗穗、林侑潔因此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與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353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43、97至99頁),核與告訴人吳宗穗、林侑潔於警偵訊所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45、105 至10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告訴人吳宗穗之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5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侑潔之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本院勘驗行經事故地點之指南客運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錄影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39、41、47、49、61至77頁、本院卷第35至36、45至48頁),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告訴人吳宗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行駛在民權西路中間車道之正中間偏右,我剛過民權西路的待轉格,被告的機車突然從我左邊超過我,切到我前面,距離很近,我有煞車但有輕微碰撞到,我有聽到碰撞聲,我來不及往左或右閃避,就摔車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45、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們的車起步後,突然左邊有一輛機車超過我們,到我們正前方,離我們很近,我們就緊急煞車,我有聽到碰撞聲,就摔車了等語(見偵卷第18、107 頁)相符,吳宗穗就其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從其左側變換行向、向右偏行至其前方行駛,致其緊急煞車,進而人車倒地受傷部分之證詞,始終一致,復與林侑潔前開證詞吻合,顯具相當憑信性。

參以本院勘驗上開指南客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結果,可知於檔案時間21秒許,該客運緩慢前行至接近路口停止線,被告與告訴人吳宗穗騎乘之機車即從錄影畫面右側出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吳宗穗機車左前側,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後,被告之機車即開始往右傾斜且向右偏行,於檔案時間22秒許時,被告之機車已偏行至告訴人吳宗穗機車正前方,兩車距離甚靠近,幾乎相連,告訴人吳宗穗機車之後煞車燈旋亮啟,隨即迅速往左倒地並往前滑行後停止在道路中間,被告之機車在前繼續往右斜前方行駛通過該路口,煞車後在接近對面路旁時,車頭轉往畫面右側停住,被告轉頭往右看向告訴人吳宗穗所在方向,之後牽其機車,將車頭往左即畫面上方轉並移動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45至48頁),佐諸告訴人吳宗穗、林侑潔前揭證述,足證被告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原在告訴人吳宗穗之機車左前側,突然變換行向、往右偏行至告訴人吳宗穗騎乘之機車前方,致兩車相距甚近,告訴人吳宗穗見狀旋緊急煞車,然仍人車倒地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貿然變換行向、向右偏行至告訴人吳宗穗騎乘之機車前方之行為,乃告訴人吳宗穗緊急剎車,進而人車倒地之原因,否則告訴人吳宗穗於機車時速高達四、五十公里之情形下(見偵卷第14、45頁之告訴人吳宗穗警詢之陳述),倘非有緊急狀況,實難認有何冒著機車緊急剎車可能失控、重心不穩甚至倒地之風險,在路口緊急煞車之可能,依此堪認告訴人吳宗穗指訴其係因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貿然變換行向、向右偏行至其機車前方,始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應係事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間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明,且應確實遵守,則其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欲變換行向、往右偏行時,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方來車,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危險,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61頁),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吳宗穗騎乘之前開機車駛至,即貿然變換行向、向右偏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至被告堅稱其機車並未與告訴人吳宗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由上開指南客運行車紀錄器影像,固確無從辨識雙方機車究有無碰撞,其所辯尚非不可採,惟告訴人吳宗穗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右偏,為避免撞上,緊急煞車致失控跌倒,已敘述如前,復參酌前述指南客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往右偏駛至告訴人吳宗穗騎乘之機車正前方時,告訴人吳宗穗之機車之煞車燈隨即亮啟,堪認告訴人吳宗穗確係見被告之機車突然向右變換行向至其前方,因無從預見,緊急之間,為避免撞及被告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縱2 車並未發生碰撞,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仍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所辯其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應行駛直行車道,不能行駛右轉車道一節(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36頁),顯不影響其沿直行車道行駛時,欲變換行向、往右偏行時,應負之前述注意義務,自非得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另被告所稱其行經路口停止線要到路口中央時號誌已轉換成黃燈一節(見本院卷第37頁),與告訴人吳宗穗、林侑潔所證其等機車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剛起步乙情(見偵卷第13、103 至107 頁)雖有出入,且依上開指南客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並無法確認何人所述屬實,然被告與告訴人吳宗穗既均無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違規行為,則當時之號誌究為何,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再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吳宗穗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吳宗穗之過失為何,且如前所述,事故發生時乃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往右偏駛至直行之告訴人吳宗穗之機車正前方,致告訴人吳宗穗促不及防,難認告訴人吳宗穗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另被告復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吳宗穗之機車係倒在右轉車道,告訴人吳宗穗是否有在右轉車道直行之違規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參諸前開指南客運之行車紀錄器編號6 至8 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吳宗穗之機車倒地後在地上滑行甚遠,自難僅因該機車最後靜止在右轉車道,即可逕認告訴人吳宗穗原係沿該車道行駛,況被告既始終供稱當時其係沿著第2 車道行駛,而依前揭指南客運行車紀錄器編號1 至3 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吳宗穗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內時,兩車相距甚近,足認兩車應係行駛在相同車道,被告此質疑同非可取,均併此敘明。

㈣、再者,告訴人吳宗穗、林侑潔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宗穗、林侑潔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吳宗穗、林侑潔受傷,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機車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多年,當知騎乘機車時應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規則,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竟在上開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變換行向、偏行時,未能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方來車,致告訴人吳宗穗、林侑潔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確有不該,又其犯後未曾坦認己身有過失,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吳宗穗、林侑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吳宗穗、林侑潔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傳統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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