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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澔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瓏澔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24分許,攜帶6隻黑白色犬隻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3段與崁頂二路口遛狗,為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為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亦無不能為上開黑白色犬隻栓練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攜帶之黑白色犬隻6隻得於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在馬路上奔跑,適有告訴人李宜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欣儒違規行駛在該處人行道上,因前開其中黑白色犬隻1隻突然竄出,致告訴人李宜達閃避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宜達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江欣儒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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