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易,69,2021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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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音宜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18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音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音宜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2589-H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同向二車道內側第1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4 段591 號前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淡水方向行駛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按當時情形,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接近該交岔路口前,貿然自內側第1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彎,適有朱國豪騎駛車牌MCE-10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伊娃,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側欲直行往關渡宮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劉音宜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撞擊朱國豪騎駛之上開機車左手把,使朱國豪、楊伊娃人車倒地,朱國豪因而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及多重擦傷等普通傷害(此部分朱國豪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後),楊伊娃則因此受有左側髂骨閉鎖性骨折併移位、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臉部撕裂傷、左臉部挫傷等普通傷害。

嗣劉音宜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國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楊伊娃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音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國豪、楊伊娃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參見109 他4100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109 偵17189 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60 至166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參見109 他410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3 頁、109 偵17189 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參見109 他4100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109 偵17189卷第48頁至第49頁)、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畫面4 紙(參見109 他4100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109 偵17189 卷第51頁至第52頁,光碟附於109 偵17189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3紙(參見109他4100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109 偵17189 卷第53頁至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參見109 偵17189 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牌照號碼:MCE-1098、2589-H7 )(參見109 偵17189 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 份(參見109 他4100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109 偵17189 卷第43頁、第45頁)附卷可憑。

又本院於110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09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27分33秒時,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從第一線車道轉到外線的第二車道時,在右轉的過程當中發生車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5 月29日出具告訴人朱國豪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109 偵17189 卷第3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5 月22日出具告訴人楊伊娃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109 他4100卷第19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9 月4 日出具告訴人楊伊娃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109 他4100卷第131 頁、110 審交易178 卷第39頁)、告訴人楊伊娃傷勢照片1 張(參見110 審交易178 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憑,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接近該交岔路口前,貿然自內側第1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朱國豪騎駛車牌MCE-10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伊娃,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側欲直行往關渡宮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進而肇事致告訴人楊伊娃受傷,對於該傷害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本件經被告及檢察官聲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其結果均認被告劉音宜駕駛2589-H7 自小客車(B 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影像)(肇事原因)。

朱國豪騎乘MCE-1098號普通重型機車(A 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10月6 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86348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參見109 偵17189 卷第65至68頁)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 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5704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參見109 偵17189 卷第87至91頁)各1 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楊伊娃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楊伊娃及其代理人雖具狀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之行為可能已造成告訴人楊伊娃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關於日後生育能力之傷害,亦即是否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認有囑託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病人楊君於109 年5 月3 日急診就診後,因骨盆骨折至外科加護病房住院,109 年5 月4 日施行骨盆骨折外固定手術,109 年5 月8 日施行骨盆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嚴重骨盆骨折有機率導致影響生育能力,然應由婦產科專科評估為準,唯病人楊君無本院婦產科就診紀錄。」

,此有該院110 年8 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4932號函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憑。

惟本件檢察官、告訴人楊伊娃及其代理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楊伊娃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院實難逕為認定,僅可認定告訴人楊伊娃受有普通傷害,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吳晨麟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參見109 偵17189 卷第42頁),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楊伊娃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因其與告訴人楊伊娃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為淡江大學日文系肄業、已婚、有1 個28歲之小孩、開精品店為業、疫情前月入約新台幣10幾萬元、之後收入銳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音宜過失傷害告訴人朱國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國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國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起訴判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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