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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發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 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0.1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前方由謝宜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前方由李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遂停在該處,劉進發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謝宜珊上開車輛右後車尾,導致謝宜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前胸鈍挫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謝宜珊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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