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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恒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徐道宜告訴被告蔡恒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0 年8 月5 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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