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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辰(原名:葉國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品辰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南向北直行,行經該路段3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林秀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時未注意周遭車輛行進動態,即向左偏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仍貿然向前行駛,因而閃避、煞車不及致B車左側車身撞擊A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翻覆倒地,受有左前臂及上臂、左膝、左腳踝擦傷及挫傷,左大腿、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腕骨三角骨撕裂性骨折,左肩扭傷及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葉品辰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秀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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