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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燕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春燕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朱春燕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因創傷性腦出血住院,迄110年7月14日仍意識不清有意識混亂情形,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無法外出,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評估病況無法到庭應訊;
本院復於110年10月12日再次函詢被告病況,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10年11月8日復以:被告目前意識清楚,但口語表達不佳及行動不便,應無法到庭應訊,且依其110年8月19日門診追蹤紀錄顯示,被告經腦部掃描檢查有腦病變及智力退化,需持續觀察相關復原情況,暫無法判定相關治療計畫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9月16日、1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110年8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0713號函、110年11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58548號函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040號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而不能到庭,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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