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易緝,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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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鐘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鐘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鐘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11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並左轉欲往學府路方向行駛,適有粘凱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水源街2段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至同路段86號前,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粘凱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粘凱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粘凱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被告陳鐘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該等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是互相撞擊,不是我去撞擊他,我騎車出來前有確認行車狀況,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他速度很快、撞擊到我的左邊,我從機車噴出去、車頭爛掉,這是時速30至40的撞擊嗎?我傷重在家裡無法行動無法提告,在醫院也沒有來問我,告訴人又沒有受傷。

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我去匯錢,但帳戶不對轉不進去,對方電話也變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自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騎乘A車起駛並左轉欲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時,與騎乘B車並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而來的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告訴人經前揭車禍撞擊後,隨於同日21時32分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胸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傷害,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且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13頁),可認告訴人經本次撞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自屬無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

茲被告係自上開路段路邊起駛、告訴人為行進中車輛,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35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案發現場照片2張可參(偵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之往來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其有行車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被告方自路口停等狀態起駛,衡情車速亦應不快,又其稱告訴人行駛路段為上坡等語(偵緝第29頁),倘被告確實於起駛左轉前看清來往車輛,則依當時光線與視距、被告車輛起駛前與告訴人車輛相對位置,應可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而至,而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辯稱已有注意來車等情,並不足採。

又被告雖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然告訴人陳稱:當時行車速率約30至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報告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B車車速確已超過前開速限,自難遽認告訴人確有騎車超速之情,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於109年2月7日、110年1月6日均聲請傳喚附近商家,惟迄於110年2月23日審理時仍未能提出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此項證據核屬不能調查者,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機車上路,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0年2月19日北監蘆站字第1100027957號函1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乙情,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01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處罰之規定,而回歸由過失傷害罪論處,並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均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到案,有士林地檢署108年5月6日108年士檢家偵寒緝字第839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本院109年8月7日109年士院刑順緝字第372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27頁、偵緝卷第31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又被告事故發生後先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賠償,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張存卷可參(交易卷第100-1頁至第101頁),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共經通緝2次,則其是否已真摯面對其所為,而有悛悔之意,顯非無疑,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第112頁),兼衡被告於81年間因竊盜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臨工,日薪約1,100元,因顱內出血需按時服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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