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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文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景文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新明路321巷口交界,左轉入新明路321巷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適簡佑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而來,且不及閃避左轉當中之A車,簡佑展與A車左前車頭因此發生撞擊,造成簡佑展右側頭部呈陷凹性骨折及挫裂創傷、左大腿骨折、左小腿挫傷、兩側腰部挫傷,並導致其出血性休克死亡。
陳景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展之父簡李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簡李圳、常俊夫、王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13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1月7日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湖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暨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B車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監視器位置google地圖示意圖暨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4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9頁、第89頁、第93至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7頁、第183頁、第205至208頁、第227至231頁、109年度相字第733號卷第165至192頁、第197至206頁、第233頁、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被害人簡佑展(下稱被害人)騎乘B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東往西方向於對向直行至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新明路321巷口,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以致被害人與A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9至231頁),足認被告於左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被害人而肇事,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又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前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非難;
被害人則有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同負過失之責;
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父簡李圳達成和解並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完畢,為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43至44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其素行甚佳;
佐以告訴代理人到庭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已婚、現與配偶、小學3年級的女兒同住、目前從事寵物美容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已知錯,並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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