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簡,2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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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璧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璧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璧睿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晚上9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7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即貿然闖紅燈左轉欲進入同路段272巷內,適賴君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起步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其前車頭即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楊璧睿在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君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璧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君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六福堂中醫診所109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3頁、本院卷第5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闖紅燈左轉欲進入同路段272巷內,並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乙車先行,致甲、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㈢、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所駕駛甲車是在我的對向車道行駛,在我綠燈剛起步直行時,被告駕駛甲車從我的左側竄出,且未打左轉方向燈就直接左轉,先與我的前車頭發生碰撞,我當時緊急煞車稍微往左偏,我的右側身體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我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27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①監視器影像時間21時39分42秒至同時39分44秒,被告所駕駛甲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未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即先行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內;

②監視器影像時間21時39分45秒,告訴人騎乘乙車在對向車道起步直行;

③監視器影像時間21時39分46秒至同時39分48秒:被告駕駛甲車在對向車道左轉欲進入延平北路2段272巷內,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碰撞甲車右側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6頁),是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告訴人在本案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被告所駕駛甲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駛入告訴人所在車道前方,尚無告訴人所指甲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左轉之情事。

從而,告訴人未注意其前方甲車之動向,貿然起步直行,致其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身,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並無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尚有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甲車上路,並疏未善盡事實欄一所示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實非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元達成和解,但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其先生,其先生自己開公司,但目前公司經營狀況不良,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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