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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蘭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9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4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蘭英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自案發迄今,並無與告訴人黃音慈和解之意願,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態度難謂良好;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膝及右腳擦傷、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然原審均未具體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僅判處拘役55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過失,但目前無能力賠償,希望可以分期繳納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5日似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簡易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一情,均核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指其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繳納罰金,請求分期繳納乙節,其可於本案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法予以審酌決定,並非法院裁判量刑範圍及職權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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