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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所為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0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坤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詳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42、67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曾薺弘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告訴人身體受有損傷,於告訴人養傷期間,被告未曾關懷或前往探望,甚至向告訴人表示不可能取得任何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頑劣;
又被告不願針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賠償應負之金額,卻又多次以手機訊息勸戒告訴人應考慮以低價(10萬元)和解,足見被告欺善怕惡之心理,且欲透過虛假的和解意願,僥倖規避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是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實無法彰顯被告之惡性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於理由中以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告訴人亦有過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之範圍(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顯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既經綜合評價,應屬適當。
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具狀所請提起上訴,認為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云云,然此部分,除牽涉被告是否有賠償誠意或能力外,尚涉及雙方對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之認知,及告訴人願否接受等問題,自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以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或被告有要求告訴人應接受較低之金額等節,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其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逕求償,法律既有另行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倒果為因,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一節,作為動搖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
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尚難憑採。
綜上,核之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前開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9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補充記載為:「陳坤億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 段第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有超速行駛之羅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同路段第一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而向右偏行並急煞,致在其同向右後方第二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超速行駛至該處之曾薺弘見狀閃避不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告訴人分別與第三人羅際豪所簽立之和解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時相號誌表、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第三人羅際豪及告訴人曾薺弘超速行駛所致,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予以認定,並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曾薺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前開疏失,然被告及告訴人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僅屬科刑審酌事項,尚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47號
被 告 陳坤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億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東新街,適亦有超速行駛之羅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而向右偏行並急煞,致在其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該處之曾薺弘見狀閃避不及,曾薺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羅際豪上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曾薺弘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右手擦傷及右胸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併兩側尺神經麻痺等傷害。
嗣陳坤億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薺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坤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中之自白 │駛上開汽車,因轉彎車未禮│
│ │ │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曾│
│ │ │薺弘上開機車與為閃避其車│
│ │ │輛之證人羅際豪上開機車發│
│ │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 │ │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曾薺弘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羅際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
│ │中之證述 │至上開地點時,被告駕駛上│
│ │ │開汽車左轉彎出來占用前方│
│ │ │車道,證人向右偏移閃避且│
│ │ │急煞,致告訴人上開機車閃│
│ │ │避不及而與證人上開機車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 │4 月7 日、4 月14日、5 │左右手擦傷及右胸挫傷、頭│
│ │月12日、6 月15日、6 月│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
│ │30日診字第O-000-000000│併兩側尺神經麻痺等傷害之│
│ │號、第O-000-000000號、│事實。 │
│ │第O-000-000000號、第O-│ │
│ │000-000000號、第0-109-│ │
│ │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 │ │
│ │1份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隊南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上開汽車,因轉彎車未禮讓│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及告│
│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均│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3 份、監視器錄影│ │
│ │光碟1 張、現場、監視器│ │
│ │錄影翻拍及車損照片14張│ │
└──┴───────────┴────────────┘
二、核被告陳坤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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