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簡上,31,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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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衣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484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衣伶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衣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及74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在庭外達成和解後給付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㈡就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查上訴人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後之110年4月27日,與告訴人林修農達成庭外和解,並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等情,有車禍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9至51頁),應可信實。

雖告訴人林修農表示和解過程不順利,認上訴人誠意不足,另其因車禍受傷仍有後遺症,故不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等語;

告訴人吳紹琪則表示上揭車禍和解書雖以告訴人林修農之名義簽署,惟和解範圍尚包括自己因車禍所受損害,當時勉為成立和解,對於刑度則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均未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認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並確有依和解契約履行,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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