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簡上,3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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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明彥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83巷支線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三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停」標字之處,必須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福德三路迴轉,適有傅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三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王明彥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輪,傅誠因而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右膝擦傷、後頸挫傷、右足踝扭傷、左四五指麻木、下背痛、左掌部挫傷、右跟肌肌腱捩傷等傷害。

嗣王明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王明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 頁、第6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彥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131號卷〈下稱他卷〉第103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3 頁至第75頁、第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1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20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20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進道路交岔路口前設有「停」標字一節,有現場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車道上劃有「停」標字,則其車輛自屬支線道車,應依指示停車再開,以此讓幹線道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並應注意無往來車輛後,始能迴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69頁、第81頁至第84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等客觀情形,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動向,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駛入幹線道內迴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全身多處受傷,其中下背傷勢較重致告訴人無法久站,嚴重影響工作,告訴人遂忍痛辭職另謀新職,當下心境實難言喻,手指麻木症狀亦同為生活困擾之一,因傷勢迄今尚未能全然治癒,告訴人家屬為此長期憂心,已造成極大心理壓力,然事發1 年餘,被告至今遲未主動提出和解,顯非一般肇事者對被害者所應有之處置態度,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判決顯然過於輕判等語,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幹線道上往來車輛動向,逕行駛入幹線道內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可,且犯後自首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務送貨員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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