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簡上,39,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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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騰茂(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吳品潔,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警方執行於該路段臨檢勤務攔停被告車輛時,被告因擔心車上違禁物品遭查緝,竟一時恐慌,貿然加速往前行駛,駕駛失控衝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某機車行鐵門,造成位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

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始屬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七篇「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固無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238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則告訴人於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騰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品潔自陳其已於第一審判決前具狀向原審撤回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卷宗第39頁),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已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合法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於110年6月23日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洽,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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