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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 日所為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110 年10 月20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翔仁雖與告訴人沈東廣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未曾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未慮及此,僅判處被告拘役35日,應屬過輕,容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撞擊告訴人沈東廣右手手肘,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買賣冷凍食品為業、月薪約4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顯見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經核原審之量刑,已將上訴意旨提及被告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和解條件乙情納入審酌,且在法定刑度內,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不當。
且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6月21將原未依約定履行之4萬元匯給告訴人,有被告110年7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27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確有收到上開款項,被告已全數履行完畢等語,是上訴人以前揭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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