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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承修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之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減速慢行,而向前追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許雅琪,許雅琪因而受有雙側膝蓋外傷、左右膝挫傷、雙側腳踝、雙側手腕及腰椎挫傷、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承修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下稱偵2258號卷】第93至95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33頁,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卷【本院卷】第46、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偵2258號卷第9至11、37、91至9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4日、110年1月18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偵2258號卷第125至185、193至2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38號卷【下稱調偵438號卷】第29至43頁)、新長庚中醫診所109年11月20日、110年1月21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2258號卷第15、215頁)、祥寧中醫診所10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2258號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偵2258號卷第33、41至43、51至63頁)、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偵2258號卷第6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表明願受追訴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2258號卷第47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側膝蓋外傷、左右膝挫傷、雙側腳踝、雙側手腕及腰椎挫傷、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等傷害,是其所受傷勢非輕,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拘役55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
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同一被告於每次犯行中的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亦有相異之處,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
㈡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揭案發過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部位、受傷程度,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
又被告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互留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透過LINE與告訴人討論理賠事宜,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偵2258號卷第221至251頁),於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亦委請律師處理進行相關調解、訴訟程序,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部分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足徵被告並非無意賠償;
且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理由不一,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況縱認被告理賠態度消極,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拘役55日,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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