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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08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12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3公里貿然前行,適有陳三郎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走於重慶北路三段與重慶北路3段120巷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陳柏翰所騎機車撞擊,致陳三郎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
陳柏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生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陳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75頁,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6頁,本院卷㈡第54頁、第88頁】,核與證人陳林玉麗、邱庭軍、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109年度相字第719號(下稱相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2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0年2月5日000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4-1頁、第133頁,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速限行駛,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發現被害人陳三郎行經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重慶北路三段仍貿然前行,因碰撞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件前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鑑定結果為:「一、陳柏翰騎乘NAU-5555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依影像)、超速行駛(依影像)。
(肇事主因)二、陳三郎行人(B):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依影像)。
(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對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名,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以時速63公里超速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前無明顯減速或閃避,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大;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家屬痛失至親,内心悲痛,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態度不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困擾,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給予緩刑讓其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敘及被告尚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收到款項後願原諒被告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是檢察官以被告尚超速行駛違反義務情節嚴重、被告以已達成調解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速限行駛,且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義務情節,及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同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肇事次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以100萬元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一時疏忽致被害人身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傷痛等情,及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幕後製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
本院復考量被告除為認罪陳述外,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甚有悔意,復經此偵審程序,信能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因被告仍須分期賠償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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