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訴,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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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綸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訴訟參與人 蘇雲川(住址詳卷)
蘇怡蕙(住址詳卷)
蘇郁蕙(住址詳卷)
蘇存孝(住址詳卷)
蘇世昌(住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哲民律師
陳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蘇冠綸於民國109年4月1日21時17分許,駕駛向友人蔣家慧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大同路2段、大同路2段551巷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進入大同路2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未遵守紅燈號誌,仍欲搶快通過該路口,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然因車速過快及閃避右側車輛而向前暴衝,適蘇洪淑雲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鐵門前關門,蘇冠綸煞避不及碰撞蘇洪淑雲,致蘇洪淑雲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於109年4月1日22時24分不治死亡。

詎蘇冠綸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蘇洪淑雲已倒地並受有一定傷勢,竟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對蘇洪淑雲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系爭機車揚長離去而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雲川、蘇右任、蘇怡惠、蘇郁惠、蘇存孝、蘇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冠綸、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38頁至第3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過失致被害人蘇洪淑雲死亡,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逃逸,並就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惟就其違反義務部分辯稱:其當時自信義路進入大同路二段時交通號誌是黃燈而非紅燈,其當時看到黃燈未減速反加速通過而有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日21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大同路2段、大同路2段551巷之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進入大同路2段551巷時,欲搶快通過該路口,惟因車速過快及閃避右側車輛而向前暴衝,適被害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鐵門前關門,被告煞避不及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於109年4月1日22時24分不治死亡;

又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被害人已倒地而有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系爭機車揚長離去而逃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109年度相字第230號卷(下稱相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366頁,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㈡第70頁、第171頁、第360頁至第361頁】,核與證人楊青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右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相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現場及被害人照片共72張、車號查詢系爭機車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日新北消護字第1090996059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救災救護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9年6月5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419號函及附件蘇洪淑雲於109年4月1日急診就醫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4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51514號函暨附件蘇洪淑雲相驗照片29張、國泰醫院109年4月29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80號函、國泰醫院109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被害人相驗案現場及證物照片貼紀錄表照片1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被害人死亡案被告行經路線照片貼紀錄表照片2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27頁、第187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12頁、第437頁至第455頁、第529頁,相卷第1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204頁至第263頁、第266頁至第278頁、第288頁至第302頁、第384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闖紅燈而應負過失致死責任: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沿信義路跨越大同路二段時,信義路與大同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乙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相卷第276頁),足見被告確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被告辯稱其通過路口時為黃燈而加速通過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⒉又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見相卷第132頁),對上開規定即無不知之理;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130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違反前揭規定,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因車速過快及閃避右側車輛而向前暴衝,致煞避不及碰撞被害人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腦損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已如前述;

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車禍當下其有發現撞到被害人,被害人倒臥在地,地上有紅色不明液體,其因害怕就直接騎走而未報案,其覺得被害人可能有受傷,也知道撞擊可能導致被害人傷亡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已知被害人重傷倒地而有死亡之可能,卻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逕自離開現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甚為明確。

㈣至於參與人以被告將被害人棄置現場、未即時救治致被害人死亡,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部分。

經查: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

又同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於109年4月1日21時17分許遭被告撞倒在地,於21時30分由路人報案,救護車則於21時33分抵達現場,被害人該時雖尚有呼吸(18次/分)、脈搏(130次/分),然於21時45分已量測不到呼吸、脈搏,嗣抵達國泰醫院並於22時24分因急救無效宣告不治死亡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日新北消護字第109099605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救災救護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是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尚有生命跡象,於21時45分始停止呼吸、心跳,並於22時24分不治死亡。

惟本院前依訴訟參與人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如及時救治有無存活可能乙節為鑑定,然因被害人未經司法解剖鑑定死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建議以實施急救處置之國泰醫院於109年04月29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80號函意見為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78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頁)。

而國泰醫院109年4月29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80號函略以:「病人於109年4月1日到本院急診已無心跳呼吸,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理學檢查病人頭部凹陷,頭骨破裂可移動併頭皮撕裂傷,神經學檢查病人意識只有三分,右側瞳孔放大無光反應,頭骨骨折併變形傷害,判斷疑有顱内出血,為致命傷,無存活之可能。」

,亦有上開函文可證(見偵卷第529頁),則本案被害人因被告車禍肇事而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逃逸行為應予非難,然尚難以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罪責論處,併此敘明。

⒊至於訴訟參與人另主張國泰醫院109年4月29日回函僅係針對被害人到院情況而未參考被害人之救護紀錄、現場血跡照片為判斷,而未考量「被害人遭延誤就醫13分鐘以上、被害人21時38分許仍有明顯生命跡象」,國泰醫院110年4月15日函仍僅針對被害人到院時之狀況為判斷,未針對如即刻送醫是否有救治或提高存活機率可能為回覆,自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然國泰醫院醫師於本案事故後旋對被害人施以急診救治,並判斷被害人所受頭骨骨折併變形、疑有顱内出血屬致命傷進而認定無救治可能,係本於其專業資格、理論基礎及論理過程,有國泰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5頁至第311頁),原難認國泰醫院前揭函覆有何瑕疵;

況本院110年3月24日曾檢附救護記錄,就被害人如於當日21時17分即刻送醫,是否仍有救治存活之可能乙節再次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院覆以:「病患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意識為三分,雙側瞳孔已放大無光反應,骨部凹陷變形,有3公分撕裂傷及2.5公分撕裂傷,經搶救仍然沒有恢復生命徵象,研判腦部受傷、顱骨骨折、腦出血,救活機率微乎其微。」

,有國泰醫院110年4月15日(110)汐管歷字第368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3頁),堪信國泰醫院已綜合被害人到院情形、救護記錄等資料,仍認被害人縱及時送醫其救活機率微乎其微,訴訟參與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倘即時救治仍有存活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害人案發後仍有生命跡象遽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遺棄行為有因果關係,參與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將原條文中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

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行為後上述法律雖已修正施行,然法定刑與原規定相同,並無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情事,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撞擊於家門口之被害人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復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安危,增加車禍處理困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惟就其闖紅燈乙節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頁);

被告並依告訴人蘇右任請求捐款11,000元至指定公益團體而獲得告訴人蘇右任之諒解(見本院卷㈡第361頁);

復參諸參與人稱:被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且於案發後說詞反覆、試圖與證人蔣家慧串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僅欲逃避肇事責任而不顧被害人死活,請求從重量刑並不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2頁、第377頁至第38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電子業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65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蘇右任、參與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犯罪性質不同,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㈣不予緩刑之原因: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被告就其闖紅燈乙節避重就輕,難認被告就其所為真摯反省;

復斟酌本案犯罪型態分別為闖紅燈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肇事逃逸,均值非難,復未與參與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扣案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殼、短袖襯衫、長褲、長袖外套、拖鞋、安全帽各1只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吳昭瑩、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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