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訴,2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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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曾毓尹於民國109年9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4. 二、案經蔡國益、許禎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9.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10. 四、另被告尚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11. 五、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12. 六、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5. (一)被告於109年9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16. (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雖辯稱告訴人蔡國益欲直行時走錯
  17.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
  18.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駕駛甲車自左後方超車時,
  19. (五)另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20.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21.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22. (一)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
  2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
  24.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
  25.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直行路與右彎引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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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毓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毓尹於民國109年9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大橋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在接近往臺北方向之右彎引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可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欲駛入前開右彎引道;

適同向同一車道有蔡國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許禎祺在曾毓尹右前方,為直行往淡水方向,因曾毓尹自左後方貿然超車,而與乙車發生擦撞,致騎乘乙車搭載許禎祺之蔡國益重心失衡,遂人車倒地,蔡國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許禎祺則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左肩膀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詎曾毓尹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蔡國益、許禎祺2人倒地,已預見蔡國益、許禎祺將因此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也未報警處理或對蔡國益、許禎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沿線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益、許禎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告訴人蔡國益、許禎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另亦表示不同意證人即警員陳國誠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作為證據,經核以上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亦無例外可為證據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乃是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故以告訴人所述親身經歷之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應以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的情形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應命其具結。

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以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告訴人蔡國益、許禎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蔡國益、許禎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本質上屬證人,且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但檢察官未令告訴人2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而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查告訴人蔡國益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許禎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各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2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四、另被告尚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證據能力,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警員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紀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

又衡以警員僅係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52至53、157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存有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其駕駛甲車由關渡大橋駛入引道往臺北方向之過程,有與乙車發生擦撞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是轉彎的,告訴人要直行,告訴人走錯邊,撞到我車子副駕駛座那側的後門。

我知道發生碰撞,但碰撞的聲音沒有大聲,碰撞後我就直接轉彎開走,因為該路段不能停止,且是單行道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頁120頁,本院交訴卷第49頁)。

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大橋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在接近往臺北方向之右彎引道時,其同向同一車道有蔡國益騎乘乙車搭載許禎祺在被告之右前方,欲直行往淡水方向,而在被告欲右彎駛入引道之過程,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致騎乘乙車搭載許禎祺之蔡國益重心失衡,遂人車倒地,蔡國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許禎祺則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左肩膀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又甲車、乙車發生擦撞後,被告並未停車留在現場,也未報警處理或對蔡國益、許禎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即駕駛甲車由引道往臺北方向離去等情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益、許禎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12至12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吳智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3頁,本院交訴卷第128至130頁),另有告訴人蔡國益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許禎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蔡國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39、43、45、47至51、53至55、65、67至73頁及光碟存放袋,調偵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以上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雖辯稱告訴人蔡國益欲直行時走錯邊,係乙車撞及其甲車右側後車門云云,然查:1.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在關渡大橋之行車方向為由西往東,該行向之道路分內外車道,被告駕駛甲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2人騎乘乙車則在外側車道,相對位置係在被告右前方,嗣被告變換至外側車道,畫面中可見告訴人2人仍在被告前方,呈同一車道前、後車關係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9、53、55頁)。

2.證人吳智緯於警詢時證述:我沿關渡橋往淡水方向直行,當時見到該自小客車有擦撞到普重機後,機車倒地,自小客車有在彎道處停一下,就繼續往臺北方向下引道開走了。

該自小客車是香檳金色(偏銀色的金),車牌有個7,是我前一台車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汽車在我前面,她是要往右側下引道,我有看到汽車擦撞到機車,機車就倒了,我看到汽車有踩煞車,我以為她會停車,我就直接開走,但後來汽車又直接加速走了,我有看到汽車離開,我才停在前面可以停車的地方,走過去跟機車騎士講。

我大致的印象是機車要直行,汽車要下引道,再之前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交訴卷第128、130頁)。

3.又證人蔡國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47頁上方照片槽化線旁邊紅色衣服的人站立的位置,就是我機車被撞倒的地點,機車倒地後,是有2個人幫我牽起,當時我已經恢復意識。

我是直行往淡水方向,快接近引道時,我沒有騎錯路,我再往前騎就是槽化線旁邊,還沒到槽化線被告就撞到我,剛好就在轉彎處。

我會在該處倒地,我想應該是我直行還沒到那裡,被告撞到我,我多少都會往前移動,才倒在那裡,我確定被告是從左後方來,她撞到我,我晃一下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7至119頁)。

經核對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47頁)可知,關渡大橋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在連接往臺北之右彎引道處,係將引道劃分為快車道(禁行機車)及機慢車專用道,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乙車最後為立起之狀態,所在處與地面2.5公尺之刮地痕,均在外側車道與右彎引道連接處,但較為偏靠右彎引道快車道上之位置。

4.經本院傳喚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陳國誠,以及到場觀察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官長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證人陳國誠證稱:一般我們到現場,如果機車是原地牽起,我們還是會定位,但有移動過或被牽到路邊的話,我們通常就不會做測繪了。

當時被告沒有留在現場,在沒有其他跡證下,從現場圖看不出汽車方向,但當時我打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拒絕到案說明,被告有表明她是要往臺北方向行駛,機車應該是要往淡水方向直行,因為如果機車要下臺北的話,是要靠右側騎乘機車專用道,所以倒地位置應該也不會是如此。

現場圖標示的機車所在處,對我們來說也不是所謂倒地位置,而是我們在現場看到的最終位置,即沒有移動前的位置,不一定是倒地位置,但實際狀況嚴格來說是官長毅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31至134頁)。

證人官長毅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我有到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現場圖上機車的位置是我到場時它的所在位置,我到場時機車已經被牽起來、立起來了,機車後面有一道刮地痕約2.5公尺,依據現場觀察,那道痕跡看起來蠻新的,所以判斷應該是離事故時間很近所產生的痕跡,另我有標示煞車痕約1.2公尺,如果是新的痕跡,顏色會比較清晰,現場判斷應該也屬於離事故點不久前才留下的,因為顏色蠻明顯的。

因現場傷患已經就醫,所以無從詢問,我只是根據現場狀態進行繪製。

現場圖煞車痕1.2公尺因為有兩道,有可能是四輪車輛造成,如果是機車煞車痕只會有一道,另刮地痕2.5公尺疑似是機車的,2.5公尺是從刮地痕的起點一直延伸到機車立起來的位置,現場看是延伸到機車後輪到前輪之間,刮地痕的終點應該在機車後輪的位置,因為是呈斷續狀,中斷部分也算入2.5公尺內,故研判機車立起來的位置可能是倒地滑行刮地後被立起來的位置,沒有被移動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52至157頁)。

5.綜合以上各情,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證人吳智緯之證言,應可認定甲車、乙車於接近事故地點時,係同一車道之後車、前車關係,且證人吳智緯當時即被告後方之車輛,與被告、告訴人2人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稱在其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下引道時,擦撞到騎乘乙車直行之告訴人2人,洵值採信。

再者,由證人陳國誠、官長毅之證詞與現場遺留痕跡,除可佐實證人吳智緯所稱被告有煞車稍停後始加速離去之說法外,觀諸乙車在現場被牽起位置,並非在右彎引道之機慢車專用道上,且後輪至少距離機慢車專用道達1.6公尺以上,亦可認定告訴人蔡國益當時應為持續直行在外側車道,並無右彎行駛引道之跡象或意圖。

至乙車雖被牽起,但從現場遺留之2.5公尺刮地痕為新痕跡,以及刮地痕終點在乙車後輪處等跡證研判,該刮地痕應係乙車滑行所形成,而乙車立起之位置,應確為告訴人蔡國益騎乘乙車與甲車擦撞,致重心失穩,倒地滑行後之最終停止位置。

因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人有走錯邊之情況,始造成本案事故,稽其真意,應係認告訴人2人已先右彎往引道行駛,突然欲變換回橋上外側車道,才撞及甲車右側後車門。

惟卷內事證並無顯示告訴人蔡國益有右彎行駛引道之情況,已如前述,且上開刮地痕起點固然落在右彎引道之前端處,惟該刮地痕方向係由西北往東南,審諸告訴人2人與被告發生擦撞時之相對位置,導致告訴人蔡國益重心失衡之外力乃來自於左側,以及告訴人蔡國益證稱:被撞到後有晃一下,多少有往前移動始倒地等語,堪認乙車行駛外側車道接近與右彎引道連接處時,遭來自左側之外力擦撞,乙車因此被往右擠壓,告訴人蔡國益重心失衡後往前移動一小段距離始倒地,自現場圖所呈跡證觀之,乙車最終位置尚不違常。

況案發後為警通知被告前來說明,被告拒絕到案,嗣將近3個月後,始首次在偵查中到庭接受訊問,案發後針對甲車之車體亦未曾進行任何採證,以致無從釐清甲車是否有因本案擦撞而產生車損及車損之位置。

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切實遵守,並無諉稱不知之理。

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下,貿然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確有行車過失,應甚明確。

另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車禍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蔡國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22日新北裁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就雙方過失之認定與本院並無不同,適可為本院前開認定之佐憑。

末查,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駕駛甲車自左後方超車時,係撞擊告訴人許禎祺之腰椎一情,無非以告訴人許禎祺、蔡國益於偵查時之指訴為主要根據,且告訴人許禎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甲車係撞擊其左腰等語。

然而,被告當時駕駛甲車自乙車左側超車,不論是乙車車體或告訴人許禎祺身體與甲車發生擦撞,應係乙車左邊或告訴人許禎祺身體左邊最外側之部分,始符常理。

告訴人許禎祺當時為機車後座乘客,一般而言,乘坐機車時後座乘客之腰部應有一定高度,且與左腿、左腳相較,腰部顯非乘坐機車時顯露在最外側之身體部分,是當甲車自乙車左側超車經過時,究竟係甲車車體哪一部位撞擊告訴人許禎祺,實非全然無疑。

是有關甲車、乙車發生擦撞之經過,起訴書之認定不無疑點,惟被告既已坦承二車確有發生碰撞(見本院交訴卷第49至50頁),縱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為不同認定,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皆不否認甲車、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見偵卷第91、123,本院審交訴卷第120頁,本院交訴卷第49至50頁),衡以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雙載之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在交通工具不相當之車禍中,告訴人2人更易因此等擦撞而倒地,並造成受傷,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後續結果,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仍在雙方發生擦撞後,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2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旋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

3.被告固稱案發地點之引道為單行道、不能停車云云。

然查,在案發地點臨時停車,固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不便,然由卷附現場圖可知(見偵卷第39頁),該處引道路寬為7公尺(機慢車專用道2公尺、快車道5公尺),被告當時若有即時靠邊臨時停車,後方用路人仍可繞行或降速謹慎通過,尚不致引起交通阻塞。

若被告確實顧慮該處不能停車,或將引起其他用路人之困擾,大可往前駛離引道後,在接近案發地點之平面道路停車,即刻報警並向警方指明案發地點與自己之相關資料,以供警方聯繫救護人員前往處理,以及後續責任之釐清,然被告駕車駛離後,對本案交通事故顯無任何相關處置,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責任,且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蔡國益、許禎祺2 人分別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超車不當所導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業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直行路與右彎引道之交會處,應更為謹慎小心,注意其他用路人之動向,詎其在未能保持安全間隔下貿然超越前車,肇致交通事故,亦使告訴人2人受傷,而被告原應在肇事後以救護傷者為優先考量,竟未停留在現場,亦無任何報警或協助救護之措施,即在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下離去,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在案發後已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經警通知仍不到案說明,復於調解過程亦堅稱自己無過失責任而不願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犯後態度未見有表露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早年在成衣廠上班,離婚,子女與前夫生活,無人待其扶養,已經1、20年未工作,目前仰賴先前賣房之積蓄作為生活開銷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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