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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新輝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橋由三重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在車道中暫停,適有邱郁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吳新輝後方,因煞車不及而與吳新輝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邱郁惠後方同向適有李美惠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上前方邱郁惠之機車,導致兩車均摔車倒地,同時波及旁邊陳政含(起訴書誤載為陳政舍,應予更正)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郁惠受有右踝挫傷、李美惠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新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邱郁惠、李美惠告訴)。
詎吳新輝於肇事後,已知悉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使邱郁惠、李美惠因而受傷,竟未對邱郁惠、李美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得邱郁惠、李美惠等人之同意,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惠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新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下稱本院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3、96頁),核與證人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政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郁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21至22、31至33、85至89頁),並有被害人110年6月2日維德徐匯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0年6月2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延平北路、民權西路號誌運作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9、39、41至42、45、49、57至59、63至65、67至72、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2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6308號函檢附巡佐吳永銘、警員蕭守宜職務報告書1份暨交通分隊蒐證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2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987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71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未予救護即行逃逸,不僅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105、10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被告依約賠償,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外貿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僅因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乙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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