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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峰隆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峰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峰隆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行經該路段24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張儀淑所駕駛並搭載顏崧晟,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左側車道,仍貿然向左欲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由張儀淑所駕駛之車輛。
而張儀淑於碰撞發生後即將車輛煞停,且後方由鄭力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亦將車輛停下,然再後方之吳奇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鄭力維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再往前追撞由張淑儀所駕駛之車輛,造成顏崧晟受有頭部外傷後頭痛、右側膝部挫傷、輕微淤青(疼痛感)、左側腰臀疼痛及頸部疼痛(轉動可、無頭暈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顏崧晟告訴被告周峰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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