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訴,9,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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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侰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49 號),因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侰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周侰怡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起訴書誤載為「北新街」,應予更正)69巷欲左轉中山北路1 段186巷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中山北路1 段186 巷,適呂孟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 段186 巷欲右轉北新路69巷行駛,駛至中山北路1 段186 巷巷口時,突見周侰怡自北新路69巷逆向左轉駛來,遂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右下肢、右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周侰怡見呂孟恆人車倒地,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協助就醫,復未向呂孟恆表明身分或經對方同意,即逕行騎車逃逸。

嗣警方接獲呂孟恆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侰怡被訴肇事逃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5頁、第71頁】,並據證人呂孟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6頁至第47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74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至第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8頁),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騎車自北新路69巷左轉中山北路1 段186 巷,當時其欲迴轉,遂將車逆向駛入呂孟恆行駛之車道,適遇呂孟恆騎車沿中山北路1 段186 巷朝北新路69巷行駛,呂孟恆見狀在巷口處緊急煞車,並在其前方數公尺處摔車等情(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交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呂孟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騎車沿中山北路1 段186 巷行駛,欲右轉北新路69巷時,突然看見被告機車自北新路69巷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 段186 巷,並逆向朝其駛來,其立即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正騎車自北新路69巷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186 巷,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供佐(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上方),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惟依前所述,被告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中山北路1 段186 巷,逆向駛入呂孟恆行駛之車道,致呂孟恆因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受傷,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9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1975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

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

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見呂孟恆在其前方數公尺處摔車,但其未與呂孟恆對話,亦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等情(見偵字卷第58頁,交訴卷第55頁),證人呂孟恆亦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其為閃避被告機車而自摔倒地時,被告機車有暫停在現場,當時其手腳處均受傷流血,其出聲要求被告留下,但被告未予理會即逕行騎車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第46頁、調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呂孟恆受傷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未停留現場、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協助就醫,復未向呂孟恆表明身分或經對方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已降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呂孟恆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可能使事端擴大,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所為非屬有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表悔悟,復與呂孟恆達成和解及給付部分和解金(詳後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因脊椎開刀無法工作,目前無業,仰賴補助費生活,及其離婚,育有2 名兒子、1名女兒,兒女均已成年,其現與女兒、現年6 歲且發展遲緩之孫女同住,其需扶養孫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72頁)。

併被告前除於82、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此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因其前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

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非適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孟恆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和解金予呂孟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54頁、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本案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部分,依附表所示其與呂孟恆約定之和解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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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期限         │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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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孟恆  │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匯入呂孟恆於中國│
│        │              │,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信託銀行淡水分行│
│        │              │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帳號○○○○○○│
│        │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號帳│
│        │              │部到期。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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