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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侰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49 號),本院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侰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侰怡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街69巷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中山北路1 段186巷巷口時,欲左轉中山北路1 段186 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呂孟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186 巷右轉北新街69巷,自該巷口駛出,為閃躲被告所騎乘之逆向機車而緊急剎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手肘、右下肢、右髖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於110 年8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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