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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王宇菡
被 告 張得美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得美因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宇菡對被告張得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卷第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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