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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有財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鄭成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1月1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 時30分許,在代號AW000-A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任職之卡拉OK飲酒結束後,先與甲○、甲○同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橋下吃宵夜,再與甲○同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93 巷(起訴書誤載為439 巷,應予更正)口對面之超商前下車,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甲○進入中和街507 巷內,徒手將甲○壓制在地,並強吻甲○嘴部,甲○在地上翻滾掙扎,乙○○以手摀住甲○嘴部,復將甲○穿著之安全褲、內褲扯掉,以手撫摸甲○陰部,壓抑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並致甲 ○受有雙肩部瘀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瘀傷、右中指指甲斷裂、雙上肢多處紅瘢、左小趾紅腫等傷害。
嗣甲○掙脫起身呼叫,乙○○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尾隨甲○在507 巷內親吻甲○,並觸摸甲○陰部,甲○以手推開,並大聲呼救之事實,然又辯稱:因有飲酒,我沒有什麼印象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有觸摸甲○身體,也有用嘴親甲 ○,甲○有抵抗,甲○用手推開我並說不要,我還有繼續抱著甲○,甲○喊救命,我嚇到逃走,我好像有用手指觸摸甲 ○陰部,好像有扯下甲○褲子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核與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9 年11月12日1 時30分許,在中和街507 巷內,被告一直跟著我,我叫被告不要跟,被告說沒關係,要將我安全送到家,我假裝開另一個門,被告躲在旁邊的牆角看,後來叫我幫他帶路,就在暗巷牆角強壓我,將我推倒在地強吻我,我死命掙扎,我的膝蓋在地上磨到破皮,後來被告扯下我的安全褲跟內褲,我一直掙扎喊救命,被告摀著我的口鼻,我差點無法呼吸,後來我一直掙扎,並捉著我的鑰匙跟包包,不要讓被告拿走,之後我爬起往大馬路方向跑,被告一直拉著我,不讓我跑,我還是掙脫了,剛好跑到中和街與507 巷口,看到古早味老闆,我叫他「阿坤」,被告拉起他的衣服遮臉跑走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60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尾隨我進入巷內,一直躲在那邊看,我跟被告說怎麼不走,被告跟我說那邊沒路,在巷內被告強壓著我、強吻我,又捏我的脖子,我一直喊救命,被告又掐我的脖子,並摀住我的嘴,我的指甲都斷掉、兩個膝蓋都破皮,被告強吻我,又摸我的下體,把我的安全褲跟內褲都扯掉,用他的手摸我的下體,當時我站著遭被告拖行,我掙扎到骨頭都瘀青,我掙扎跑出來,看到隔壁古早味老闆,我一直喊老闆的名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7頁)。
是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甲○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不可能因為酒醉忘記當時的事,被告沒有酒醉,被告很清醒,因為一路上我們都還在聊天講話,大家都很清醒,包括我的另外2 名同事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第119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跟我搭計程車時,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喝醉酒的樣子,跟被告從卡拉OK到吃宵夜、送同事回家再至我們下車期間約1 個多小時,被告沒有語無倫次,被告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6 頁),且依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擷圖觀之,被告尾隨甲○進入507 巷,於1 時40分35秒至39秒時在493 巷時,被告行走全然正常,且邊走邊將其外套脫下,於1 時49分22秒至1 時51分31秒時,隨即至502 巷走近其機車駛離現場等情,有本案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被告於案發後知悉逃離現場,並變換其所穿著之衣物,行走時神情正常、意識清楚、步態穩健,亦知前往其先前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且被告尚於偵查中就案發前在甲○店內、大業路卡拉OK及搭乘計程車去吃宵夜,並付款給計程車司機等各節均能翔實供述(見偵卷第122 頁),顯見飲用酒類並未影響被告之記憶及意識,堪認被告所辯:因酒後記憶斷片,已記憶不清云云,顯與實情迥異,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本件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然查: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明白指認被告有以2 根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約15秒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7 頁、第138 頁),但查,甲○被撫摸下體前,遭被告強行壓制在地上,並強吻嘴部,甲○除大喊救命外,並奮力在地上翻滾掙扎抵抗,惟仍遭被告以手摀住口鼻或拉住拖行,衡以甲○被撫摸下體時,甲○激烈抵抗,大喊救命,並扭動翻滾身體抗拒,被告並以手壓制甲○之口鼻,而甲○感覺被告以2 根手指插入下體抽插之時間既有15秒(本院中指訴),斯時甲○在極度緊張、恐懼中強力扭動翻滾肢體抗拒,難謂甲○非無可能誤認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
又被告對甲○性侵時雖係凌晨1 時30分許,巷內無其他人車經過,然性侵地點即在巷內,且甲○奮力在地上翻滾掙扎抵抗,被告除為上開吻嘴、扯褲、摸下體等猥褻行為,另方面亦須壓制甲○之抵抗,被告在上述情境下,是否得以2 根手指伸入甲○陰道內15秒,本非無疑。
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有遭被告2 根手指插入陰道內抽插約15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7 頁、第138 頁),若被告手指確曾插入甲○陰道內,縱插入之時間甚為短暫,然被告係在甲○強力扭動肢體抵抗之情況下犯案,何以甲○陰部外觀無異常,僅有陳舊性處女膜裂痕一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卻未見陰道受傷,甲○之指訴尚難遽信。
再者,本件甲○陰道深部棉棒、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0003075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3 頁),依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甲○陰道內所採得之DNA-STR 型別既與被告DNA-STR型別不同,則無法認定被告曾以手指伸入甲○陰道,自不足以補強甲○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指訴之真實性,是被告曾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一節僅有甲○之單一指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甲○關於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指訴為真。
準此,本件被告強行將甲○壓制在地上,並強吻甲○嘴部、拉下甲○之安全褲、內褲,順勢撫摸甲○外陰部,乃係以強暴之方法,壓抑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 ○為猥褻行為,而非性交行為,僅成立強制猥褻罪。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造成甲○身體前述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時因飲酒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但查: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飲酒後至與其共同搭車期間,其精神狀況均正常等情如上(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133 頁、第136 頁),且被告案發後跑離現場欲返回騎停放機車處期間,其行走全然正常,且邊走邊將其外套脫下,並至其機車原先停放地點順利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本案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被告於案發後知悉逃離現場,並變換其所穿著之衣物,行走時神情正常、意識清楚、步態穩健,亦知前往其先前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且被告尚於偵查中就案發前在甲○店內、大業路卡拉OK及搭乘計程車去吃宵夜,並付款給計程車司機等各節均能翔實供述(見偵卷第122 頁),縱被告於案發前曾飲用酒類,然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論以累犯之要件。
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審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其前案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罪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於凌晨時分跟蹤尾隨甲○,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極力反抗,強行親吻甲○、撫摸甲○外陰部,並造成甲○身體多處受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被告雖坦承強制猥褻犯行,卻以飲酒意識不清為辯之犯後態度,未與甲○達成和解,賠付甲○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4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47條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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