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酒吧任職。緣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檢察官於詰問告訴人甲○○時,對甲○○誘導
- (一)本案於110年10月25日審理時,在詰問甲○○之初,經質以
- (二)檢察官在對甲○○行反詰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2第2
-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甲○○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甲○○、丙○○及證人戊○○、庚○○、乙○○等人於偵查時向檢
- (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發當時,因甲○○在其任職之酒吧飲酒泥醉而
-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 (一)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所出
- (二)依據被告與丙○○於109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丙
- (三)依據被告住處(OO大道大廈)大廳監視器錄影資料可知,
- (四)甲○○明知被告並無對其乘機性交之行為,不可能採檢出被
- (五)甲○○就丙○○有無看到事發過程之供述內容,先於警詢時供
- (六)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無法說明被告性侵時之方式及體位
- (七)被告根本並無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母親起初欲以新臺
- (八)甲○○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 三、本院查:
- (一)前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09年4月18日2
- (二)被告於事發當天,經丙○○發現以手機拍照時,其上半身是
- (三)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偵卷第69頁相片是我拍攝的,
- (四)丙○○於偵查時證稱:甲○○從被告酒吧離開時,整個人已經
-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 (六)綜合丙○○之前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在經丙○○發覺之時,
- (七)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甲○○之犯行,堪
-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甲○○在其所任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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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參 與 人 AD000-A109156(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酒吧任職。緣代號AD000-A10915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與友人戊○○、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23時許,至前開酒吧消費,而當時仍為甲○○之女友丙○○亦前往該酒吧協助招待客人。
因甲○○、戊○○、庚○○均酒醉,甲○○及丙○○遂帶甲○○ 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房間內休息。
於翌(19)日5時13分至27分間之某時,甲○○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利用丙○○與其吵架,怒火中燒而於5時13分離開甲○○住處之際,明知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陷於前開狀態不能抗拒,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後丙○○於5時27分返回現場,驚見甲○○ 遭甲○○為性交行為而上前阻止,並將甲○○ 帶離甲○○住處。
嗣經甲○○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提及代號AD000-A109156之女子時,均以甲○○ 之代號稱之。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檢察官於詰問告訴人甲○○ 時,對甲○○ 誘導詰問,直接在問話中含有希望甲○○ 回答之內容,導致甲○○ 在檢察官誘導下,積極迎合檢察官之說詞,主張檢察官違法誘導,嚴重違反真實發現云云。
關乎此,說明如下:
(一)本案於110年10月25日審理時,在詰問甲○○之初,經質以「今日證人之詰問程序,證人甲○○、戊○○、庚○○、乙○○之部分先由辯護人行主詰問,再由檢察官行反詰問,對此有何意見?」時,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則回稱「同律師所述」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所為由辯護人對甲 行主詰問之訴訟指揮,並未當庭提出任何異議。
(二)檢察官在對甲○○行反詰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2第2項之規定,本得於必要時為誘導詰問;
而檢察官在對甲○○ 行反詰問,詰問甲○○「針對偵卷第23頁你的警詢筆錄,你之所以會說丙○○可能沒有看到現在進行式,是不是因為丙○○曾經在案發後先問你發生什麼事情,你才以為她沒有看到?」等語,乃係為辯明甲○○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所回答之內容,為何與警詢筆錄供述內容有所不符之原因,與甲○○在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證述之證明力有關,其所為之誘導詰問核屬必要,而無任何不當之處。
再者,辯護人於檢察官為前開反詰問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之規定當庭聲明異議,因此,辯護人事後再為前開指摘,顯不足採。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甲○○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甲○○、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甲○○、丙○○及證人戊○○、庚○○、乙○○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甲○○ 、丙○○、戊○○、庚○○、乙○○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
查卷附之丙○○於案發後傳送至LINE群組「淡水幫Ila」之文字訊息截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47頁)、甲○○與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甲○○與戊○○LINE對話紀錄載圖(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該等截圖所示之對話紀錄,雖分別係丙○○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淡水幫Ila」群組所傳達之意思、甲○○與丙○○之對話而互相傳達意思、甲○○與戊○○之對話而互相傳達意思,然前開通訊陳述內容並非直接用以證明被告有無對甲○○為性交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丙○○於事發後立即在群組發布訊息、甲○○係以何種心情在與丙○○、戊○○對話等狀態,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甲 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且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均經丙○○、甲○○、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卷第163頁);
從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
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丙○○於案發後傳送至LINE群組「淡水幫Ila」之本案相關照片(見偵卷第69頁),係丙○○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住處房間時所拍攝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而前開照片所顯示之畫面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發當時,因甲○○在其任職之酒吧飲酒泥醉而由其與丙○○將甲○○帶回至被告之前開住處房間內睡覺,其與丙○○睡在客廳,未久即經丙○○發現其與甲○○同睡一床,而甲○○則下半身赤裸,內外褲均脫落在地上等情固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根本沒有做這件事。
事發當天,我沒有脫甲○○的褲子,亦未對甲○○為性交行為。
自始至終我只進去房間1次,當時是丙○○未經我同意即將甲○○帶回我家,且丙○○有跟我說「你進去躺,躺邊邊,我躺中間」,我才可能進去房間裡面睡覺。
丙○○與我吵了一架甩門離開後,因我所服的藥物藥效發作,只好躺回床上,想要繼續睡好覺,後來甲○○太靠近我了,我才把甲○○往旁邊推。
我不明白為何丙○○要杜撰這整個事件云云。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書,可知甲○○根本並無任何受侵害之情事,且因無檢測出任何被告之DNA檢體,且無採檢出任何屬於被告之組織及血液,顯見被告根本無任何性侵甲○○之情事。
(二)依據被告與丙○○於109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丙○○案發後第一時間只係質問、辱罵被告為何脫甲○○之褲子,完全未提及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乘機性交之事,可知被告絕無對甲○○為任何性侵之行為。
(三)依據被告住處(OO大道大廈)大廳監視器錄影資料可知,甲○○在進入被告住處大廳時,丙○○將手輕放在甲○○肩上,甲○○係自行行走,且步伐穩健;
之後丙○○將甲○○ 帶離開被告住處時,甲○○亦係自行行走,步伐穩健,不需他人攙扶,足見甲○○於案發當日並無達到酩酊大醉、失去意識狀態,更可見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情事。
(四)甲○○明知被告並無對其乘機性交之行為,不可能採檢出被告之任何體液,遂刻意謊稱:前往報警採證之前有洗澡乙事,製造無法取得被告體液之假象。
(五)甲○○就丙○○有無看到事發過程之供述內容,先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聽到外面有聲音,老闆就突然起來,躺到床的另一邊,他就蓋上被子,他女友進來房間,她就走過來我旁邊說帶我回家...」、「...睡醒後他女友問我發生甚麼事,問我有沒有進去...」、「就他女友有在場,她看到的不是進行式...」等語(見偵卷第21頁),繼於偵查時改稱:「...之後是被告女友進來房間,被告就停止動作,躺到床另一邊,躲到棉被裡,被告女友就罵被告、打被告,因為她看到被告侵犯我...」等語(見偵卷第47頁),嗣後於鈞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確定丙○○有沒有看到,因為當時丙○○帶我回家後,有再跟我確認一次有沒有發生什麼事,然後我說有,所以我以為丙○○沒有看到,可是之後丙○○說她有看到,所以我不確定」等語(見鈞院卷二第72頁),顯見甲○○與丙○○為配合彼此間說詞,乃於鈞院作證時,特地改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甲○○與丙○○有串證之虞。
(六)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無法說明被告性侵時之方式及體位,而丙○○則證稱:甲 躺著背對被告,被告從後方環抱甲○○之姿勢等語,依照經驗法則,以丙○○之前開證述,被告之陰莖要從甲○○被環抱的背後進入甲○○陰道,顯然違反人體工學,被告之陰莖不可能在這種情形下進入甲○○陰道,再對照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使用男上女下之姿勢侵犯我等語,則丙○○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與甲○○之描述差異甚大,足見丙○○並無親眼目睹被告對甲○○乘機性交之情事。
(七)被告根本並無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母親起初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甲○○和解,該1萬元僅為覺得甲○○於被告住處,見到被告與丙○○爭吵,受到驚嚇之慰問,絕非承認被告有性交行為,而丙○○在取走該1萬元後,卻未轉交,顯見丙○○假借聯繫被告與甲 之名義藉機詐財,其證述之內容根本無任何憑信。
(八)甲○○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戊○○、庚○○、乙○○之證述,本質上均係與甲○○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甲○○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09年4月18日23時許,我跟戊○○、庚○○到淡水被告開設之酒吧消費聊天,那天晚上我喝得特別多,之後我就喝醉了。
我記得到了被告家,下車時我有問丙○○,丙○○說這是她家。
我不記得是在車上還是下車時有聽到丙○○說要帶我回家,因我當時信任丙○○,所以我就放心跟她回去。
我只記得有人扶我到床上,不知道是誰扶我,我當時因喝得很醉。
我再次醒來時因為我感覺到我穿的短褲、內褲被脫掉,我醒來時意識還很模糊,後來我就看到被告。
被告就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我有想要推開、抓他,但都無力將他推開,我就一直反抗他,但他還是繼續在我體內來回抽動,之後是丙○○進來房間,被告就停止動作,躺在床另一邊,躲到棉被裡,丙○○就罵被告、打被告,因為她看到被告侵犯我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開時、地,遭被告乘其酒醉未醒,不能抗拒之際,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80頁),核與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因為本案我們已經分手。
事發當天甲○○已經醉到沒辦法告訴我她住處在那,被告當天晚上也有喝酒,所以我就開車載著被告、甲○○回被告住處。
抵達被告住處後,就將甲○○放到被告的床上,我與被告睡在客廳。
被告前後有2次被我發現自己到房間睡在甲○○旁邊,第2次發現時我就進去房間與被告大吵一架,打了被告巴掌,之後我甩門離開,但我把門關上後,才想到甲○○還在被告家,我就趕快開車回我家去拿被告家的鑰匙,這段路程約5分鐘,我拿到鑰匙後,我就馬上要帶甲○○離開。
當我開門進去發現被告還是沒有睡在客廳地板,我就趕快衝進去房間,看到甲○○ 褲子被脫下來丟到一邊,內褲被脫一半,被告正在侵犯甲○○,我看到的景象是甲○○側躺背對被告,被告從甲○○身後環抱甲○○,被告全身是赤裸的狀態,我有看到被告的身體下半身在抽動,我就很大聲罵被告說你在幹嘛,並趕快把甲○○扶起來,幫甲○○把褲子穿好,我很生氣拿鑰匙丟被告,後來我就帶甲○○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被告於事發當天,經丙○○發現以手機拍照時,其上半身是赤裸的,有丙○○所拍攝並上傳至「淡水幫Ila」LINE群組之相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質以「你進房間時有無穿衣服」時,被告供稱:「我裹著床單進房間,因為我平常都有裸睡的習慣」等語,繼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是裸體狀態,我就裹著床單進入主臥室,我就睡在甲○○另一側的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93頁),而丙○○於偵查時亦供稱:被告全身是亦裸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天,經丙○○進入房間發覺之時,被告是呈未著衣褲,全身赤裸之狀態。
(三)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偵卷第69頁相片是我拍攝的,我當下太生氣了,我拍完照就馬上傳到群組,我就在群組內罵被告,還有說被告侵犯別人,我要跟他分手等語(見偵卷第57頁),而對照丙○○於事發當日5時44分、48分,在群組內所為之「我只能說你真的很垃圾@勒苟客人喝醉借住我們家我在旁邊你都能上人家床」、「人家妹妹哭著離開只差沒有告你」、「你加油分手快樂」、「噁心死了你」、「夠不要臉」、「脫人家褲子是怎樣」、「我就在旁邊你要不要臉」、「你有要覺得自己委屈嗎」、「有圖為證」「要不是我起來請問一下如何和你客人交代btw人家新客人」等貼文,暨被告所提出,丙○○於事發當日5時45分至6時許,對被告所為之「Fk完我又跑到別人房間裡」、「怎樣睡不著是不是沒砲友嗎」、「人家新客人沒辦法當砲友不知道嗎脫人家褲子是三小」、「噁心死了」、「你是把人家褲子脫掉」等貼文(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1頁),在在均顯示丙○○在事發未久,即在前開LINE群組內發怒,指責被告為何脫甲○○褲子、「上人家床」、「不要臉」、「當砲友」。
此外,被告於事發當天晚上在與丙○○通電話時,尚在電話中向丙○○解釋:HONEY,我插進去發現不是妳,我就馬上出來等情,業據丙○○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晚上,被告酒吧被砸,我用行動電話打到被告酒吧,問被告知不知道我的感覺,事情有多嚴重,被告就回我說:哈尼,我插進去發現不是你,我就馬上出來,但我衝進房間內時,被告明明下半身有在抽動,且被告是從後面環抱住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
(四)丙○○於偵查時證稱:甲○○從被告酒吧離開時,整個人已經醉到癱軟無法自行行走等語(見偵卷第55頁),暨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甲○○確於事發當天,因酒醉由丙○○提議並帶離該酒吧;
而依據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7頁),甲○○在事發當天凌晨4、5時許,共打了十幾通電話給戊○○,且在與戊○○之通話中甲○○情緒很不穩定,電話中有在啜泣,有種哭完很累的感覺;
又對照甲○○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甲○○在對話中表示:睡不著,腦海中會一直想到,且眼淚會一直停不下來等語,戊○○則在對話中向甲 表示抱歉等語(見偵卷第140頁、第141頁)。
再參照當時為甲○○男友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03頁),乙○○在事發當天中午與甲○○見面時,甲○○在乙○○之詢問下,才支支吾吾地表示發生一件可怕的事情,原先甲○○不太想講,經乙○○之追問下,甲○○才說出遭性侵之事,顯見甲○○於事發當天確因酒醉無法回家,由丙○○帶離前開酒吧,而甲○○在與戊○○聯絡、與乙○○見面時,甲○○之心情均已呈現明顯不穩、低落,甚至不想向其男友描述所發生之事等狀態。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甲○○、戊○○在本案事發之前,均係第一次至被告所任職之前開酒吧消費,而庚○○雖曾到過前開酒吧消費,惟其等3人與被告均不認識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三第80頁),復據戊○○、庚○○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59頁),而乙○○亦係因甲○○遭受性侵始參與本案後續之討論和解事項,業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其事先與被告並不認識。
其等4人與被告既於事發之前均互不認識,衡情其等4人豈有甘冒擔負刑事偽證罪之大不韙,虛編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尤其甲○○,尚須謊編遭性侵害之事,平白惹人話柄,以自身之清譽攀誣被告。
由此可知,甲○○、戊○○、庚○○、乙○○之前開證述,要無偽證不實之虞。
次查,被告與丙○○於本案發生之前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本案之發生而分手等情,業據被告及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72頁),而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丙○○間之關係已非常親密,此可從丙○○於事發之前,會到被告所任職之酒吧幫忙招呼前來消費之甲○○、戊○○、庚○○等人,暨其等2人於事發之前,尚有在被告前開住處客廳為性交之親暱行為(見偵卷第9頁、第53頁、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79頁)等情,可見一斑;
此外,甲○○、戊○○等人既係第一次至前開酒吧消費,於本案事發之前,其等與丙○○間亦互不認識,殊難想像丙○○會串通不認識之外人,共同虛編事實誣陷被告;
再者,被告所指之和解,亦是被告之母親主動透過丙○○與乙○○、甲○○聯絡、碰面,而非甲○○或是乙○○,甚至是丙○○憑藉此事之發生,主動與被告或被告之母親聯繫討論和解之事宜,此可從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有跟我母親講經過,我母親覺得丙○○為何要這樣對我,我母親想要瞭解事情才會跟對方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95頁),益加證明丙○○、乙○○及甲○○均係被動等候被告母親之邀約見面,而丙○○更無聯合甲○○、戊○○、乙○○等初次認識之陌生人,謊稱被告性侵,設局詐騙自己親密友人之動機。
綜上,甲○○、戊○○、庚○○、乙○○及丙○○等人之前開證述,核非子虛,堪可採信。
2、甲○○於109年4月19日凌晨,確已因酒醉未回家,而由被告及丙○○帶回被告住處睡覺等情,已為甲○○、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172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甲○○前面喝醉,她在店裡睡了很久,後來是丙○○開車,甲○○坐車子後座,我坐副駕駛座,我們一起回我OO路居所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而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一致證稱:甲○○在淡水酒吧已喝醉,趴在桌上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其住處社區大廳監視錄影光碟之擷圖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77頁),顯示甲○○在進入被告住處(OO大道大廈)大廳時,甲○○係由丙○○及被告於當日4時30分許,一起攙扶進入1樓大廳,且甲○○在行走過程,右手尚環抱在丙○○腰上,身體並貼近丙○○身上,顯見甲○○在經被告及丙○○帶回被告前開住處時,確已陷入酒醉狀態。
3、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女友開車載我回我家,因為我當時下體很癢,我就先沖洗下體,之後回房間躺著,但還是很慌張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打LINE語音給戊○○,我在通話中有跟戊○○說這件事情;
除了戊○○以外,我有當面跟我男友乙○○講,他聽了後很激動,帶我去報警,之後警察就帶我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跟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對照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中午下午的時候,我去淡水接甲○○去吃飯,我跟甲○○碰面後我才知道本案,我問甲○○是否想要報案,甲○○一開始不願意,我就勸甲○○去報案,並帶她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足見甲○○在回到家,先沖洗下體後,再以LINE向戊○○告知其所遭遇之事,之後再與乙○○碰面告知此事;
而在與乙○○碰面之時,仍在猶豫是否要報警,是因為乙○○的勸導才決定報案甚明。
亦即,甲 並非在決定報警之後,為製造無法檢出被告體液之假象,才去沖洗下體。
4、依據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91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有採集到含有被告DNA之檢體,或遺留在甲○○指甲縫內之組織或血液,亦無證據證明甲○○因遭被告之侵害而受有外傷;
然而,甲○○睡在被告前開住處房間內時,已呈現酒醉狀態,此可從甲○○遭被告脫下內、外褲時意識仍然模糊,被告之陰莖插入甲○○陰道時,甲○○無力將被告推開,則以甲○○於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因無法用力、正確的反抗被告之侵犯行為,以致其指甲縫內均無留下被告之任何組織或血液等微物檢體,乃事理之常;
同理,甲○○已因酒醉而無力反抗,其在面對被告之侵犯,已屬不能抗拒,甲○○之身體將因被告未遭受強力抵抗而未受有外傷,亦屬合情合理。
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乃係針對採樣自甲○○所提供短褲褲底內層所為,並非甲○○事發後所穿著之內褲,而甲○○在決定報警並接受採驗之前,已因下體很癢而先沖洗下體,則縱使採檢醫生曾對甲○○之外陰部、陰道及陰道深部採集檢體,將會因甲○○已事先沖洗下體而無法採集到侵入物;
況且,自外陰部、陰道或陰道深部採集檢體,亦會因採檢之密度高低、範圍大小之不同,導致是否採集到檢體之機率有所不同。
因此,客觀上縱使無法從甲○○之身體及褲子採集到與被告有關之跡證,且甲○○亦無明顯之外傷,仍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5、對照甲○○與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2人對於甲○○為何會到被告所任職之酒吧、甲○○為何會到被告住處房間睡覺、丙○○如何發現甲 遭受被告之侵犯、丙○○如何與被告爭吵等主要情節,自始均屬一致。
縱使甲○○於警詢時曾供稱:丙○○有在場,她看到的不是進行式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與丙○○之證述不相符,然此部分甲○○已於偵查時證稱:丙○○看到被告侵犯我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丙○○有無看到,因為當時丙○○帶我回丙○○家之後,有再跟我確認一次有沒有發生什麼事,然後我說有,所以我以為丙○○沒有看到,可是之後丙○○說她有看到,所以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顯見甲○○於警詢時之前開供述,純粹是甲○○依據其與丙○○之對談,自己所為之猜測甚明。
自無法以甲○○前開供述有些許不符之處,即認其與丙○○間之供述有所不一,亦無法據此全盤否認其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憑信性。
6、綜觀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筆錄,甲○○固未說明被告性侵時之方式及體位,然負責偵查之警察及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特別詢問甲○○,自無法強求甲○○在相關偵查人員未為詢問之際,強要甲○○答非所問;
況且,前開所指之「性侵之方式及體位」並非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尚無法因甲○○未為前開之說明,即全盤否認甲○○供述之憑信性。
7、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男上女下之姿勢(見本院卷二第69頁),與丙○○證稱:甲○○躺著背對被告,被告從後方環抱甲○○之姿勢等語固有所不符;
然查,依甲○○所證述其遭被告侵犯之過程,甲○○曾試圖用手推抓被告,終因無力反抗而任憑被告性侵得逞(已如前述),則被告侵犯甲○○之時間並非只是一時片刻,是被告在侵犯甲○○之過程中,其所使用之姿勢,當有可能在不同時間使用甲○○所述之男上女下,或如丙○○所述之從後方環抱甲○○,尚無法以甲○○在不同時間所感受之姿勢,與丙○○於另一時間所目擊之姿勢有所不同,即否認丙○○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再者,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於男性對女性為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者,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
又女性性器官構造,其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等處。
男性陰莖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
因此,甲○○與丙○○所證述之前開不同姿勢,衡情均有可能使被告陰莖侵入甲○○之外陰部,而與甲○○性器官相接合,此可從甲○○證述:被告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抽動等語(已如前述),丙○○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下半身在抽動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183頁)足以證明,是辯護人主張:依照經驗法則,以丙○○之前開證述,被告之性器官要從甲○○被環抱的背後進入甲○○陰道,顯然違反人體工學,被告之性器官不可能在這種情形下進入甲○○陰道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8、透過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查戊○○證述有關甲○○之情緒與心理狀態,乃係甲○○在事發當天回到家之後,因不知如何處理遭性侵之事,而先向戊○○訴苦,進而使林哲瑋在電話中感受到甲○○的情緒與心理狀態,同時甲○○亦在LINE對話中,向戊○○訴說自己的無奈與無助;
至於乙○○部分,亦是因於事發當天與甲○○有約,而在與甲○○見面交談時,感受到甲○○情緒表現與欲言又止之處理反應。
由於戊○○、乙○○與甲○○之聯絡、見面,暨甲○○與戊○○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均係發生在案發當日,時間僅隔數小時,且一般性侵害案件發生時,被害人面對驟然發生之憾事,往往無法獨立面對身體及心理之衝擊,在面對友人、家人時,將會因身心受創而有不同的情緒反應,有鑑於此,甲○○在事發當天面對戊○○、乙○○之關心與詢問,其所為之回應與表現,自屬自發而為,無造假虛編之可能,當可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非僅是甲○○供述之累積證據。
9、被告固堅稱其有服用戒酒、失眠之藥物,頭很暈想睡覺云云(見偵卷第11頁、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本院卷三第81頁),然此情已為丙○○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況且,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服藥並沒有影響我的意識狀態,只是讓我比較疲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不論有無服用前開藥物,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合丙○○之前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在經丙○○發覺之時,其係全身赤裸與甲○○躺在同一床上;
丙○○在事發後未久,即在前開LINE群組內以前開貼文責罵被告;
被告事後在電話中向丙○○所為之前開解釋,暨甲○○於事發後之當天與戊○○、乙○○聯絡、碰面時,所展現之情緒反應,已足以補強甲○○之前開指訴,堪認甲○○前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係利用甲○○因泥醉所生昏暈、意識不清、無力反抗等情狀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另依被告所提出其住處社區大廳監視錄影光碟之擷圖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第324頁至第325頁),丙○○係於同日5時13分離開大廳,直至27分才又進入該大廳,可證被告對甲○○為乘機性交之時間係110年4月19日5時13分至27分間之某時。
(七)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甲○○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暨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信。
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⒈傳喚證人已○○,證明乙○○所述之事後洽談和解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甲○○所提出之告證3至告證5之錄音內容,係經過特意挑選、剪輯並刻意隱匿部分內容;
⒉聲請勘驗被告及辯護人於110年12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提出被證2之109年7月2日錄音內容,證明被告之母親與甲○○洽談和解其實只是在慰問甲○○有無在被告住處受到驚嚇,絕非係因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才要和解;
⒊聲請安排將甲○○及丙○○送測謊鑑定等情,茲因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和解事宜,乃係被告母親主動與丙○○聯絡,要丙○○邀約甲○○見面,被告並未出面等情,業據甲○○、丙○○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85頁),是有關被告母親與甲○○洽談和解之事,乃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毫無干涉,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已○○及勘驗前開錄音內容,均無調查之必要;
另外,甲○○、丙○○前開之證述,並無誣陷被告之虞而可採信,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亦無安排該等2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甲○○在其所任職之酒吧飲酒泥醉,借住其前開住處房間內,呈現不能抗拒之機會,乘機對甲○○為性交行為,造成甲○○心理莫大傷害,足見其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迄今亦未與甲○○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寬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參諸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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