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W000-A109455A之成年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109年9月13下午我沒有幫告
- 五、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過程分別陳述如下:
- (二)檢察官雖執系爭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嫂嫂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
- (三)再告訴人雖經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伴有焦慮之適
-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
-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455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455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W000-A109455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45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公公,告訴人自婚後即與被告同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5時16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告訴人房間內,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按摩,告訴人拒絕後,被告竟強拉告訴人至客廳,按壓告訴人肩膀使告訴人跪在地上,隔著衣服解開告訴人之內衣,復將告訴人拉起推向沙發,使告訴人仰躺在沙發上,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伸手至告訴人之衣服內,撫摸告訴人右邊胸部達1、2分鐘而猥褻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之子、告訴人之前配偶AW000-A10945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其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離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④告訴人提供之其與堂妹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其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其與嫂嫂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對話紀錄各1份;
⑤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
⑥告訴人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110年9月7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831號函暨病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109年9月13下午我沒有幫告訴人按摩,我在玩電腦遊戲,告訴人的媽媽來我們家,等他走,我進房間去睡覺,因為我小孫女住院,我之後要去醫院陪我老婆跟小孫女。
告訴人說我性侵,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基本上仍出於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後20多天才向第三人陳述,顯然為提出告訴所為,內容實屬有疑,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
②告訴人所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並非B男上班時間,B男隨時可能回家,依常理,一般行苟且之事之人,會確認絕對安全又不會突發有人進入,本案中,被告完全無法如此,被告實不可能為告訴人所稱之猥褻行為。
③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摸其右胸時之身體姿態,於偵查中所述與系爭對話紀錄不符,已有重大不同,亦與B男所聽聞之情況不同。
且若被告與告訴人是面對面之情況,慣用右手之被告,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右胸,亦不自然且不尋常,又以告訴人身穿連身長裙,其稱被告從裙下伸手,但未觸碰大腿、內褲、肚子等其他部位,並不尋常,告訴人指控實屬不實。
④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第一次向B男以LINE說到此事,距離案發時間已近3週,依B男所述,日常生活均無異狀,包含洗澡後僅以浴巾包裹身體經過餐桌、客廳回到房間,且被告通常會坐在客廳,告訴人在家亦穿著輕便無袖連身裙,為被告所能輕易目睹,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不安全之感或異狀,且告訴人在事發後,睡眠情況亦無改變,109年9月底亦與被告全家外出賞屋、同車、同桌用餐,期間均未見告訴人有何懼怕或不適或有刻意迴避之情況。
⑤告訴人僅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一次,而身心醫學科著重在病人的敘述,當需一定期間、次數來觀察病患,實難證明告訴人確有相關精神疾病,至於110年告訴人再前往就醫2次已距其所稱案發日一年以後,中間皆未就醫,亦有疑義。
⑥依經驗法則,觸碰他人胸部為猥褻行為,時間通常短暫,告訴人所稱摸1、2分鐘是非常長的時間,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⑦依系爭對話紀錄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5日第一次向B男說起,告訴人到庭證稱10月1日至4日有向B男說到此事,顯然虛偽,告訴人對於相關情節之說法,顯有漏洞。
綜上,懇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過程分別陳述如下: 1、於109年10月5日上午與B男之對話紀錄:「我覺得你真的對外面的人比較關心。
對我真的不上心。
非得要我把話說的很白。
你才懂。
我每天都在過恐懼的日子,你知道嘛?(你爸在○○住院的那個禮拜日摸我胸部)下午你媽跟我換顧○○的那天。
我爸媽載○○回來那天。
我還有跟屁如聊語音的那天」、「真要把我逼到自殺你才爽」、「噁心、骯髒事誰敢說」、「當時覺得說了。
你會不會不要我」、「我在房間。
○○在睡覺」、「我跟屁如聊天完沒多久。
他就走進啦」、「叫我出去按摩。
我說我手跟背都不會痛了」、「還有我現在想睡覺」、「他就硬把我拉下床到客廳」、「按背沒幾秒就把我內衣解開(按背的時後我是坐著趴姿)」、「他就把我推正面沙發上。
手直接摸我右邊胸部」、「我嚇到手有播(按應為撥之誤載)開啊!」、「但我沒講話」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2、於109年10月5日下午與其嫂嫂之對話紀錄:嫂嫂、有件事。
我不知道該怎麼跟我媽說。
每天都失眠、害怕回南港的家。
我9月的時後,手很痛很常去看中醫,我老公的爸爸看我常去中醫都好不了,就說要幫我按摩,我當時覺得沒什麼,就給他按,這是第一次、一切都很正常。
第二次也是他問我要不要按,我也說好,但是這次他按背按到腋下去我就覺得怪怪,之後他問我還要不要按,我就都說不用,我手跟背都不會痛了。
到9月13日下午他來我房間又問。
我一樣說不用,也跟他說我想睡覺,結果他把我拉到客廳幫我按摩,沒多久,就扯我內衣,手直接伸到我右胸部來回摸。
我當下嚇到用手一直撥開都不敢說話,他就停手。
還很自在的說,如果還手跟背還會痛的話就跟他說,他再幫我按,我趕快走回房間哭,也不知道怎麼跟我老公說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3、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述:109年9月13日星期天,我女兒住院,下午1點半到2點之間我跟我婆婆換班回到家裡,我媽媽從娘家載我兒子回來,我媽媽還有跟我公公聊天,他們聊完之後我就把我兒子帶去房間睡覺,我在床上坐著打電話給我堂妹聊天快半小時,聊完沒多久我公公就進來房間問我要不要按摩,我跟他說不要,我公公就強拉我到客廳,隔著衣服直接解開我的內衣,那時候我有反抗,有推他,然後我公公把我推倒在沙發上,直接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右邊胸部,我那時候很害怕不敢看,我眼睛都是閉著的,我有用手推開他的手,他感覺像是自己做錯事就馬上收手了,但是他還說「妳下次還要按摩再跟我說」,還用他的手在他的胸部比出下次按這個地方的動作,之後我就走回房間一直哭,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那時候我有想說要不要告訴我老公或是婆婆、我爸媽,但是我沒有證據,我怕講了沒有人相信,又怕講了毀了這個家,我就都沒有講。
後來會來報案是因為我的精神壓力沒有辦法撐下去,我很害怕先生跟婆婆還有小孩不在家,晚上只要我老公還沒回來我也睡不太著,除非工作很累才睡著,我忍到109年10月5日才傳LINE跟我先生講這件事情,10月9我先生載我回娘家住,我哥哥建議我要報案,所以今天才出面報案等語(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
4、於109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109年在9月13日15時許,當時我在南港家的房間和我堂妹聊天,聊完被告就走進來問我還要不要按摩,我拒絕他,被告硬把我拉出去客廳,被告壓我的肩膀、所以我跪在地上,被告隔著衣服把我內衣扯掉、把勾子鬆開,再把我拉起來推向沙發,我就仰躺在沙發上,被告的手直接伸進衣服內摸我右邊的胸部,我當下很害怕,用手把被告的手弄開,沒多久他就收手、沒有繼續再摸了,過程中我都沒有講話,被告就一副好像沒有發生這件事的樣子說你下次要按摩再找我,我就哭著跑回房間等語(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5、於110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3日下午3、4點時,在家裡的人只有我、被告跟我兒子,我婆婆去醫院顧我女兒,我前夫去上班。
當時我兒子在房間睡覺,我在房間跟我堂妹聊天,聊完LINE之後,被告就進來問我需不需要按摩,我跟他說不需要,被告就強制拉我的手拉我去客廳,之後被告就壓我肩膀,我就跪在地上,之後被告隔著衣服解開我的內衣,把我推到沙發,使我正面朝上躺在沙發上,被告的手直接從我背心裙下面摸我右邊的胸部,約1、2分鐘,過程中,我完全沒有講話,我只有一直哭,還手一直推開被告的手。
被告摸完之後他自己停手,他說如果還需要按摩的話再跟他說,就裝做沒這件事發生的感覺。
我當天沒有把此事告訴任何人,因為顧及到小孩,不想讓小孩家庭破碎,所以我當下選擇繼續隱忍,我會怕沒有人相信我,像現在一樣沒有人相信我。
之後因為我的精神已經崩潰了,我那段時間幾乎都沒有睡覺,我才於10月5日用FB告訴我嫂嫂,還有用LINE告訴我前夫,都是同一天,前後沒有差幾分鐘等情(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
後稱:我跟B男於109年10月1日至4日連假有一起去宜蘭玩,當時我有向前夫說這件事,在玩的那四天都有講,他只問我經過,他也沒有特別反應,他給我的感覺就是不相信,因為前夫晚歸,半夜才回家。
還是要再用LINE講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6、觀其所述,雖迭為指訴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一節無重大歧異,惟就被告將其從房間內拉到客廳後、於猥褻行為前,是否先為其按摩、其姿勢為何,係於何時告知B男此事等節所述略有不符,非毫無瑕疵可指,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檢察官雖執系爭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嫂嫂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至第58頁),為本件之補強證據,然該等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陳述遭被告猥褻之證述,均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固可以透過事後聽聞被害人之轉達來補強被害人的證詞,但此係指在案發後不久,透過觀察被害人陳述遭侵害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發現有諸如不安、無助、焦慮、懼怕、羞愧的罪惡感、生氣或自殺念頭等情緒創傷反應,以此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始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證人B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3日當日下午我在上班,我回家後,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特別跟我說什麼或有什麼特別的事情,告訴人的神情、情緒也沒有不同。告訴人是於109年10月5日用LINE告訴我她受被告猥褻的事情。我跟告訴人見面時,有再談此事,告訴人邊講邊帶動作的方式告訴我,就是她那天跟她妹妹講完電話,小孩子也睡了,被告就開門問她「你背不是痛嗎,我現在有時間」,就把她拉到客廳的時候,告訴人坐在沙發的最邊邊,然後前趴這個姿勢,然後背對著被告,被告幫她按摩,按沒多久解開內衣,然後摸她的右側乳房,她講的時候是像受委屈一樣、不開心的表情。從9月13日到10月5日告訴人有非常多機會跟我講此事,但告訴人都沒有說,我沒有聽過她說有睡不著的狀況,我也沒有發現,她在我家也沒有異狀,一切都很正常,一樣穿著無袖的連身貼身裙,跟被告的互動也很正常。我父母親、我跟告訴人四個人9月28日也有一起去看房子,還有一起吃飯,都很正常,包含10月1日到4日連假我們帶小孩4人一起到宜蘭玩,這中間告訴人有非常多的時間可以告訴我,但是她都沒有跟我說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則本案證人B男聽聞之時間距離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間顯然已有一段時日,且依其證述內容,告訴人除於109年10月5日傳送系爭對話後、當面向B男陳述時有委屈、不開心之表情外,於109年9月13日至10月5日間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相關受創反應,則證人B男之證詞,亦無從執為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之情況證據。
(三)再告訴人雖經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有告訴人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汐止國泰醫院110年9月7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831號函暨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彌封袋)。
而依上開病歷,告訴人於案發後,最早係於109年11月30日在該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觀察有哭泣之情況,然告訴人主訴內容為近2 月會惡夢、初期失眠,感到焦慮、害怕、食慾降低,認為這些現象發生於9 月遭受公公性騷擾之後,先生不信任,現在在談離婚。
壓力源為9 月遭公公性騷擾、要求離婚等情,而其後就診日期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0年8月18日、25日,則告訴人前往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看診時,其壓力來源非止一端,亦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又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其與堂妹之對話紀錄僅能分別證明上址房間配置情況、告訴人與其堂妹曾於109年9月13日15時16分通話24分25秒,經核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補強證據,經與告訴人之指訴互相勾稽,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