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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正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市○○區○○○○○0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邱聖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7日晚間8時18分至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德宮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代號AD000-A10932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已明確告知不願與其性交並以肢體反抗,竟取走甲 之手機阻止甲 求救,並將甲 推倒在地、以腳踢甲 、與甲 拉扯,另取走甲 之眼鏡,再以手勾住甲 後頸將甲 強拉至上址聖德宮旁廁所內,並強行拉扯甲 內、外褲,A女因甫遭乙○○暴力相向而恐遭乙○○為其他傷害行為,遂心生畏懼自行脫去內、外褲,乙○○即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亦因上情而不敢抵抗,乙○○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致甲 受有嘴巴上部軟顎處出血、下嘴唇左嘴角及右手手背破皮、左前臂及上臂瘀傷、左小腿內側後側及右小腿後側瘀青、右大腿後側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乙○○將甲 載往汐止火車站,甲 見乙○○離去,即分別以通訊軟體、當面告知友人丙○○上情,丙○○遂陪同甲 至醫院驗傷並告知醫護人員上情,經醫護人員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38頁至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甲 ,並將告訴人甲 推倒在地,及其於廁所內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 之口腔及陰道而對告訴人甲 性交1次,亦不否認其踢及推倒告訴人甲 之行為致告訴人甲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甲 係以約炮為目的見面,其騎車載告訴人甲 過程中,告訴人甲 曾撫摸其下體,在聖德宮旁涼亭周圍尚有運動路人,告訴人甲 亦同意為其打手槍,嗣因告訴人甲 想去旅館或其住處而不願去廁所性交,其遂向告訴人甲 追討蛋糕錢,2人進而發生爭吵,告訴人甲 咬其,其遂踢倒告訴人甲 ,並甩開告訴人甲 的手,再推開告訴人甲 胸口,嗣其表示願將去旅館的錢於性交後請告訴人甲 吃飯,而與告訴人甲 達成協議,其始自然搭著告訴人甲 肩膀至廁所內性交;
其無強拉告訴人甲 ,如告訴人甲 反抗,步伐應不一致;
況廁所內空間狹小,其不可能強迫告訴人甲 性交,故其與告訴人甲 係合意性交;
又其住處在大尖山附近,故其知附近有監視器,其不可能預謀犯案,告訴人甲 所述無直接證據不可採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9年7月7日被告、告訴人甲 在約砲軟體相約見面看夜景並發生性關係,故當日見面後非如告訴人甲 所述拒絕被告帶伊去旅館,反係見面後告訴人甲 於機車上撫摸被告下體,被告始認雙方可發生性關係;
且被告、告訴人甲 至上址涼亭後,2人有舔乳頭、打手槍、調情等行為,嗣因性行為地點及返還餐費問題發生爭執,始有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涼亭內衝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係上開爭執時拉扯、拖行所致,嗣因被告表示願將去旅館的錢請告訴人甲 吃飯,2人始合意至廁所性交,故告訴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係2人於涼亭內爭執性行為地點時所致,且前往廁所時係因2人身高差距、勾肩搭背致重心不穩而非挾持,故廁所內性交行為屬合意性交;
況監視錄影畫面20時34分至36分,被告、告訴人甲 從廁所出來後互動熱絡、有肢體碰觸,果如告訴人甲 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甲 可能擔心、逃跑而斷無關心被告之理;
且觀20時44分回程截圖可知,告訴人甲 與被告動作親密並將手靠在被告手上、環抱被告,而非坐於機車較後位置抓住車尾扶手,倘告訴人甲 甫遭被告強制性交,豈會靠近被告乘坐而毫無抗拒;
本案證據僅告訴人甲 證詞,且證述多不符合經驗法則,證人丙○○所述僅係轉述告訴人甲 所述內容而屬累積證據,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書證僅能證明2人發生性關係,告訴人甲 傷勢僅能證明在涼亭曾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稱內褲遭撕裂,惟卷內無此證據,告訴人復稱事後未發現內褲撕裂,故公訴人所提補強證據無從補強本件犯罪事實;
再者,觀諸告訴人甲 與被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知道告訴人甲 提告後強烈否認而非道歉認罪、求饒;
此外,倘2人無事先約炮,告訴人甲 為何初見面即碰觸被告下體,且到旅館拒絕被告後再次碰觸,到涼亭復詢被告「你下面有多大」,告訴人甲 行為顯與女性碰觸有威脅性男性時所採取防禦態度不符,且就碰觸被告之行為告訴人甲 亦無合理解釋;
又進入廁所時2人均見運動路人,倘被告有強制性交犯意,斷不會選擇開放式空間,隨時有人會發現犯行;
況告訴人甲 在事發翌日尚拍攝抖動影片給證人丙○○,話題復為可否肛交等戲謔聊天,若告訴人甲 確遭強制性交,豈會有此閒情逸致,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證人丙○○、告訴人甲 均證述透過約炮軟體約炮,故本件不排除被告與告訴人甲 透過軟體約定發生性行為,嗣因被告性交後未依約請告訴人甲 用餐始遭提告,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7日晚間8時18分至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德宮旁,將告訴人甲 推倒在地,以腳踢告訴人甲 ;
復於該址廁所內,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口腔及陰道,對告訴人甲 性交1次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9頁,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而被告曾拉扯告訴人甲 ,且其推打、腳踢及拉扯告訴人甲 之行為,致告訴人甲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均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71頁,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8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路線監視器畫面5張、975-NNY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 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甲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74042號函暨附件、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5頁);
再佐以警方於上開地點廁所內查得之保險套外側斑跡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為4.14×10-19,其內側斑跡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告訴人甲 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為2.13×10-22,又採自告訴人甲 6B背部棉棒檢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43233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51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不顧告訴人甲 已明確告知不願與其性交並以肢體反抗,竟將告訴人甲 推倒在地並以腳踢告訴人甲 、與告訴人甲 拉扯,再以手勾住告訴人甲 後頸將告訴人甲 強拉至上址聖德宮旁廁所內,並強行拉扯告訴人甲 內、外褲,告訴人A女因甫遭被告暴力相向而恐遭被告為其他傷害行為,遂心生畏懼自行脫去內、外褲,並任由被告以生殖器進入告訴人甲 口腔及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告訴人甲 ①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109年7月7日去汐止區聖德宮涼亭看夜景,因被告想跟我發生性行為遭我明確拒絕,被告遂碰觸我的胸部並強行拉開我的外衣、用嘴巴吸吮我的右邊乳頭,復要求我幫其打手搶,嗣我與被告在該處涼亭起爭執,我起身欲離開,被告即將我抓著並架住我,我遂持手機欲報警,惟遭被告搶走手機及眼鏡,我復大叫欲向附近運動的阿伯求助,慌亂中我亦咬被告左手臂,我有反抗及抗拒,惟被告情緒激動並踢我手上的水壺,水壺打到我的嘴唇致我嘴唇破皮;
被告復將我架著拖行至廁所左邊數來第二間,被告先將我逼到廁所牆角欲脫我褲子,我便蹲下阻止被告,被告遂拉扯我的內、外褲,我因非常害怕,加上被告情緒非常激動而恐遭被告繼續施暴,遂求饒表示可以自己脫,被告始稍微缓和,我即明確表示因陰道發炎不能性交,被告即稱插肛門,我說要有潤滑液不然不可以插入,被告就說那插陰道,我問被告有無保險套,被告便自包包中拿出保險套,我脫褲子時被告亦自行脫去褲子,嗣因被告陰莖未完全勃起,被告遂要求我幫其口交,我要求被告先去清洗欲趁機逃跑,然被告去廁所洗手臺捧水回來沖洗未讓我離開視線,我即幫被告口交幾分鐘,後來被告戴完保險套並要求我轉身、把手放在地上,被告插入我的陰道時我一直說很痛,幾分鐘後被告射精並將保險套拆掉丟在廁所垃圾桶,我不敢動待在原地等被告過來,並詢問被告是否能返還眼鏡,被告還我眼鏡後,我復問被告「我可以穿褲子嗎」,被告說「可以」,離開時在機車旁我再詢問被告「請問可以還我手機嗎」,被告始返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7月7日我因心情不佳與被告相約看夜景,而與被告共同前往汐止區聖德宮涼亭,涼亭內被告伸手摸我胸部並拉下我的上衣右側及內衣,復舔我右邊乳頭,當時我因心情不佳而未拒絕被告,被告復抓我的手摸其下體,並不斷要求發生性行為,我便幫被告打手槍,但打完手槍後被告仍繼續要求發生性行為,我遂明確表示我不想性交並提議回去,被告不讓我離開,我走出涼亭遭被告拉回2次,我想報警便拿出手機,然遭被告搶走手機,我大喊但周遭已無人,我與被告拉扯並咬被告左手臂,被告很生氣便踢我抱在胸口的水壺,水壺打到我的嘴唇至我嘴唇受傷,被告並拿走我的眼鏡,被告有拖行我並以手勾住我的脖子,我很害怕一直跟被告道歉,被告將我拉到廁所內,我一直求被告不要、我下體有受傷不能性交,但被告仍扯我的內、外褲,我當下很害怕被告做更多傷害我的事,便表示我自己脫,被告暫時放開我,我問被告有無保險套,被告即從包包內拿出保險套並脫掉褲子,並要求我替其口交,我遂要求被告清洗並想趁機將自己的東西拿回來,但被告捧著水回來沖洗不讓我離開其視線,我便替被告口交,被告稍微勃起後即自行戴上保險套,並要求我背對其站著,被告就從後面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邊進入我一邊喊痛,但被告並未停止,被告射精後就將保險套丟入垃圾桶內並至洗手台清洗,我當時不敢動也不敢穿衣服,被告回來後我問被告可以穿衣服嗎,被告說可以我才敢穿,之後我請被告還我眼鏡,被告才還我,走到機車旁時我才要回手機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7月7日我因心情不佳與被告相約看夜景,我坐在聖德宮涼亭看夜景時,被告有摸我胸部並說很大,我就問被告「摸起來多大」,後來被告坐到我旁邊,拉我的衣服、吸我右邊的乳房,我有再次表明「我沒有要做」,但被告一直要求性交,我說「不要」,我們就一直反覆這樣的對話,之後被告拉我的手去摸其下體,我想說幫被告打手槍可能可以安撫被告,便替被告打手槍,但我未同意與被告做那件事,後來我與被告起爭執,我對被告表示「我們才第一次見面,沒有必要為了這件事情吵成這樣」、「我現在就是不想要,別人可以不代表你可以,而且我現在有受傷,我心情不好,就是不想要做」,接著我站起來走出涼亭想回家,被告出來拉我,我們又再吵一樣的事情,我不想做即一直拒絕被告,後我們回到涼亭,被告伸手想抱住我,我就開手機,被告見狀即欲搶手機,過程中我一直大喊希望之前旁人來幫我,但運動的阿伯不知何時離開,我和被告抱在一起拉扯,我為搶回手機而咬被告左手臂,被告則將手機搶走並看著他的傷口說「很痛你知道嗎」,接著被告踢我抱在胸口的水壺,水壺又打到我的嘴唇,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將我的眼鏡拿走,但拿走眼鏡是在涼亭內,我當時被嚇到也看不清楚,被告又站在我身後用單手勾住我的脖子架著我,把我拉來拉去,被告對我施暴的這段期間,我有一直喊「你要幹麻?你到底想要幹麻?」,但是被告均無回應而一直對我拖行、施暴,接著被告架著我的脖子將我拉去廁所,我當時嚇到無力掙扎,勘驗筆錄擷圖17到20就是被告將我架去廁所的畫面,被告對我為暴力行為後立刻到廁所,到廁所的時我站在角落,被告欲脫我褲子,我便蹲下阻止被告並一直求饒,我說:「我是真的不能做這件事情,我是有受傷的,我沒有騙你,醫生也說不能做,我就沒有要做。」
、「我不要」,但是被告不理我,並蹲下脫我的褲子、撕我的內褲,我很怕被告做出更多傷害我的事,故表示「我自己脫褲子」,我求饒時,被告有說「不然肛交」,我說「不能肛交」並且詢問被告有無潤滑液,被告答「沒有」接著強迫我進行陰道性交,我的褲子脫下後,被告的褲子也脫下,當時因被告生殖器未完全勃起,被告遂要求我幫其口交,我要求被告清洗,想趁被告清洗時取回手機求救,但被告用手捧著水到我面前清洗而未讓我離開視線或有求救機會,被告隨便用水清洗後便叫我口交,口交沒多久被告就拿保險套給我,要我撕開,被告戴上保險套後叫我轉身手放地下或牆上,接著就直接插進來,過程中我一直喊「很痛」,但被告不理會我一直強姦我,不久我感覺腰部有液體,我轉身看到保險套跟被告生殖器已分開,後來被告去清洗,被告去清洗這段期間我都不敢動,站在廁所等被告過來,被告過來時我才問被告「請問我可以穿褲子嗎」,之後我才把褲子穿上,我又問被告說「請問可以還我眼鏡嗎」,被告才把眼鏡還給我,被告對我施暴讓我很害怕,因此後面我的態度都是在求饒、屈服、假裝順從,我與被告走出廁所到機車附近時,我問被告「請問可以還我手機嗎」,我才將所有物品取回,接著被告載我下山,因為當下我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離開該處,且我的手機快沒電,也不清楚案發地點是哪裡,只能讓被告載我下山,我害怕被告又把我載去其他可以再傷害我的地方,故路上我都假裝安撫被告;
到我脫褲子前,我都明確拒絕被告,我會自動脫褲子是因為屈服於被告之暴力,我害怕遭到更多傷害,只能屈服被告,我當時在地上哭求饒;
我四肢的傷是被告拖行我造成的,被告廁所內除了拉扯我的衣服並無其他暴力行為,但被告之前拖行我的行為導致我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104頁、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綦詳。
⒉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涼亭外面向告訴人甲 抬起左腿,復阻擋告訴人甲 離去進而與告訴人甲 發生推擠,被告並將告訴人甲 推倒在涼亭階梯,嗣將告訴人甲 拉入涼亭,被告復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將右手臂放在告訴人甲 脖子後方而與告訴人甲 肩膀緊貼走出涼亭,並以手勾住告訴人甲 後頸向畫面右方移動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2頁),核與告訴人甲 證稱其因不願與被告性交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遭被告腳踢、拉扯、拖行,復遭被告單手勾住脖子強拉至廁所乙節相符;
而告訴人甲 於109年7月8日上午1時許於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告訴人甲 嘴巴上部軟顎處有兩出血點、下嘴唇嘴角破皮、右手背破皮、左前臂及上臂瘀傷,左小腿內側及後側、右大腿後側瘀傷等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亦與告訴人甲 證稱其遭被告踢胸口水壺致水壺撞嘴巴受傷、遭被告拉扯、拖行致四肢受傷等語吻合,足認告訴人甲 所述並非虛妄杜撰,被告確將告訴人甲 推倒在地、腳踢、拉扯告訴人甲 ,復以單手勾住告訴人甲 後頸強拉至聖德宮旁廁所內。
⒊再佐以告訴人甲 於109年7月7日晚間8時49分許先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語氣驚恐、哭著向證人丙○○表示遭被告打、拉扯、踢等暴力對待及在廁所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證人丙○○即前往臺北車站與告訴人甲 見面,見面時發現告訴人甲 眼睛有哭過痕跡且情緒不穩、身上多處受傷,證人丙○○於告訴人甲 情緒平復後詢問案發過程,告訴人甲 即向證人丙○○表示被害經過,因告訴人甲 不欲報警,證人丙○○遂陪同告訴人甲 前往醫院驗傷,並告知護理人員告訴人甲 遭性侵害欲驗傷,經護理人員報警處理等節,業據:①告訴人甲 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跟1個朋友和姊姊說此事,案發後我打電話給朋友;
案發後被告騎機車載我至汐止火車站,我本想搭車回住處,但我難過一直哭也不知是否該回家,便先打電話給男性朋友,我哭著跟朋友說,但朋友聽不清楚就問我在哪裡、要來接我,我就搭車到台北車站與朋友見面,碰面時我跟朋友說我遭性侵、傷害,我本來說我要回家,但朋友建議我去驗傷,朋友陪我去醫院,但該院無婦產科,醫院就幫我們報警並轉診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69頁)。
⑵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事後我叫被告載我到最近的車站,我想快點離開被告,我下車之後不知道是哪個車站也不知該怎麼辦,確認被告離開後我才放鬆下來並在車站外哭很久、不知道該怎麼回家,我打電話跟朋友丙○○說我被踢、被打、被拉扯、被強暴,因為我邊哭邊說,所以丙○○聽不太清楚就說來接我,嗣我跟丙○○在臺北車站碰面時,我才跟丙○○說整個事發經過,我說「我想要回家」,丙○○看我的狀況很不穩定,又有明顯外傷,於是要我去驗傷、報警,我就說「我不要去報警,因為這樣我可能還會再面對那個人,我不想要再看到他」,但是丙○○還是帶著我去驗傷,第一家醫院沒有婦產科,護士幫我們報警,警察載我們到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②證人丙○○⑴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8時49分甲 打LINE語音給我,我聽到甲 哭泣便詢問發生何事,甲 當時用很驚恐害怕的語氣說他打其、拉其、踢其、扯其、對其暴力相向,我問甲 是姊姊對甲 施暴?甲 才說去見網友,甲 並用文字訊息跟我說案發經過,我便與甲 約在臺北車站南二門碰面,碰面約晚上9時許,甲 有情緒反應,我先安撫甲 待其穩定後,我問甲 對方如何對其施暴,甲 說對方踢其抱在胸前的水壺,水壺撞到甲 嘴巴,對方還將甲 拖到廁所要對其性交,甲 拒絕、不願意,但對方硬上,甲 還說對方射精在伊身上而擔心懷孕、想買事後藥,之後想趕快回家,我看甲 嘴巴和手有受傷便建議去驗傷、報警,甲 當時很害怕,怕驗傷、報警後再次遇到被告,我就安撫甲 並陪甲 去臺北醫院驗傷,到醫院後我跟護士說甲 遭性侵,護士便協助報警,等驗傷時因為沒有婦產科醫師,後來轉去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7月7日晚上案發後,我有跟甲 見面,當晚甲 打LINE電話給我,我聽到甲 哭,我便問甲 發生何事、怎麼會哭,甲 說「他好恐怖、好可怕,他打我、踢我」,並跟我說其遭暴力對待,起初我以為是在講甲 姐姐,故我問:「是姐姐對你做這件事情嗎?」,甲 說不是,經我追問,甲 才說當晚是去跟男網友見面,我復問除了被施暴外有無發生性行為,甲 回答「有」,我有問甲 在何處發生,甲 說在廁所但無法詳細回答廁所位置,甲 當時的語氣蠻害怕、恐懼且無助的,甲 當時邊哭邊講,感覺甲 在打給我之前都在壓抑情緒,打給我後就一次把情緒宣洩出來,甲 說在南港展覽館,我與甲 約在臺北車站南二門碰面;
碰面後我看甲 眼睛有哭過的痕跡,整個人的情緒反應很不穩定、害怕,故我先安撫甲 ,等甲 狀況穩定後,再詢問甲 發生何事,甲 跟我說其當時把水壺抱在胸前,對方踢其水壺,致其嘴巴被水壺撞到受傷,接著又被架著、拖行,拖行時甲 有喊叫想引起旁人注意,甲 有說遭性侵,因此對話紀錄才提到要買避孕藥,我當時看到甲 嘴巴、手上傷口明顯,而且身上所見之處都有受傷,故我問甲 是否驗傷、報案,甲 表示恐報案後會再見到對方,甲 很恐懼,但我說「你這個傷還是要驗」,嗣我們就前往新莊思源路的署立臺北醫院驗傷,我向值班護士說甲 被性侵,需要驗傷、採驗,值班護士遂幫忙安排並通報派出所,等驗傷通知時警察即到場,惟值班護士表示當天婦產科沒有醫生值班檢驗,因為亞東紀念醫院在板橋比較近,故我陪甲 坐警車到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8頁)。
⒋細譯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歷經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就被告先搶走其手機、眼鏡阻止其脫逃,再以腳踢、拉扯等方式致其心生畏懼,復以單手勾住後頸之方式將其強拉至廁所並強脫甲 內、外褲,告訴人甲 因不敢反抗始自行脫去內、外褲並配合被告口交,復遭被告從身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等詳細具體過程,前後均能證述一致,顯見此已成為告訴人甲 難以抹滅之記憶;
且告訴人甲 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9分許先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語氣驚恐、哭著向證人丙○○表示遭被告打、拉扯、踢並在廁所發生性行為,於臺北車站與證人丙○○碰面時復情緒不穩,待情緒平穩後向證人丙○○表示遭被告架著、拖行並遭被告性侵,證人丙○○見告訴人甲 身上多處受傷,遂陪同告訴人甲 前往醫院驗傷,並主動告知醫護人員告訴人甲 遭性侵害欲驗傷等節,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並與告訴人甲 前揭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甲 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堪信告訴人甲 確曾告知證人丙○○遭被告暴力相向並在廁所內遭強制性交過程,且告訴人甲 當下情緒反應真實,足使證人丙○○採信其說詞並陪同其至醫院驗傷及主動告知醫護人員上情。
⒌從而,告訴人甲 證述上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互核相符,足以採信。
被告辯稱告訴人甲 所述無直接證據而不可採云云,則非有據。
是告訴人甲 因不欲與被告性交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因遭被告取走手機、眼鏡無法求救,復遭被告腳踢、推倒、拉扯成傷後,旋遭被告強拉至廁所內而陷入恐懼,不得已自行脫去內、外褲與被告口交並任憑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甲 遭被告強拉至上址廁所後,被告雖未再對告訴人甲 施加暴力,且告訴人甲 係自行脫去內、外褲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㈡⒌所示。
惟本件案發地點位於汐止山區宮廟旁,告訴人A女於涼亭內業遭被告取走手機、眼鏡而難以求救,復因拒絕與被告性交而在涼亭內遭被告腳踢、推倒、拉扯成傷,旋遭被告強拉至廁所內並拉扯其內、外褲進而令告訴人A女口交並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等情,亦如㈡⒌所述,則告訴人A女甫遭被告暴力相向即遭強拉至廁所內,被告復於密接時間不顧告訴人甲 阻止試圖強脫告訴人甲 內、外褲並命告訴人甲 為上開口交、性交行為,足見告訴人甲 於廁所內仍因被告先前暴力行為處於生命、身體受脅迫狀態,縱被告於廁所內未再對告訴人甲 施加暴力,然被告既係利用先前暴力行為壓制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意思,致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進而自行脫去內、外褲並替被告口交及任憑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被告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甲 與其係以性交為目的約定見面,告訴人甲 於前往聖德宮路上曾撫摸其下體,於上址涼亭內復同意為其打手槍,嗣2人雖因蛋糕錢、性交地點問題發生爭吵進而肢體衝突,然2人達成協議後其始自然搭著告訴人甲 肩膀至廁所內性交,而未強拉或勾告訴人甲 頸部至廁所,如告訴人甲 反抗步伐應不一致,且廁所內空間狹小其不可能強迫告訴人甲 ,其與告訴人甲 係合意性交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109年7月7日被告、告訴人甲 在約炮軟體相約見面看夜景並發生性關係,見面後告訴人甲 2次撫摸被告下體,且被告、告訴人甲 至上址涼亭後,2人有舔乳頭、打手槍、調情等行為,僅因性交地點與返還餐費問題發生爭執,始有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涼亭內衝突,嗣因被告表示願將去旅館的錢請告訴人甲 吃飯,2人始合意至廁所性交,監視錄影畫面2人傾斜係因身高差距過大、勾肩搭背致重心不穩而非挾持,故告訴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係2人於涼亭內爭執性行為地點時所致,廁所內之性交行為屬合意性交;
況2人若無事先約炮,告訴人甲 為何初見面即碰觸被告下體,到涼亭復詢被告「你下面有多大」,告訴人甲 行為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①告訴人甲 於臺北車站前往被告機車停放處及前往聖德宮途中曾碰觸被告下體乙節,業據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臺北車站碰面要去看夜景,前往被告停車處有稍微聊天,過程中我開玩笑有碰被告下體,前往看夜景路上也有在機車上碰被告下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
又告訴人甲 於2人肢體衝突前,在涼亭內任由被告摸其胸部及舔其右邊乳頭,復詢問被告胸部有多大及為被告打手槍等節,亦經告訴人甲 證述如㈡⒈所示,均核與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告訴人甲 於抵達聖德宮前曾2次撫摸被告下體並於肢體衝突前合意與被告為摸胸、舔乳頭、打手槍等猥褻行為。
至於被告偵查中辯稱:在聖德宮旁摸來摸去前,因其向告訴人甲 要餐費,告訴人甲 不悅咬其,其推開告訴人甲 並踢告訴人甲 云云(見偵卷第205頁),惟此與被告警詢及準備程序所述不符,亦與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相異,被告偵查中辯稱衝突係發生在2人相互撫摸前應不足採。
承上,告訴人甲 與被告上開猥褻行為既均在「肢體衝突前」,而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性交行為則發生於「肢體衝突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甲 先前合意為猥褻行為即逕認嗣後「性交行為」亦經告訴人甲 同意。
②次查告訴人甲 於109年7月6日甫因陰道黃色分泌物、陰道及外陰部搔癢症狀至婦產科就醫乙節,有李裕清婦產科診所109年11月16日婦科醫字第1090000001號函可稽(見偵卷第137頁),堪信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已有陰道不適症狀,則告訴人甲 證稱其因陰道受傷而於上開猥褻行為後拒絕與被告性交乙情,核與常情無違。
況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18分許推擠告訴人甲 ,並將告訴人甲 推倒在地,復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以右手勾住告訴人甲 頸部前往廁所乙節,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2頁);
參以告訴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 衝突甚鉅,殊難想見告訴人甲 遭被告暴力相向後僅2分鐘即與被告和好如初並忽視陰道不適症狀自願與被告至廁所合意性交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告訴人甲 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廁所時其僅將手搭在告訴人甲 脖子後方並未完全勾住亦未施力,告訴人甲 如反抗2人步伐不會一致,廁所空間狹小不可能強迫告訴人甲 云云。
惟被告腳踢、拉扯告訴人甲 之時間既與前往廁所時間密接,告訴人甲 因甫遭被告暴力相向恐遭不測而未再掙扎、反抗亦與常情無違;
且被告係以涼亭內暴力行為壓制告訴人甲 性自主決定意思進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㈢所示,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往廁所時是因2人身高差距過大、勾肩搭背致重心不穩,並無挾持之情事云云。
然此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亦難採憑。
③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聯繫通話紀錄,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 本就以約砲軟體約定見面性交,故被告與告訴人甲 係合意性交云云。
惟觀被告所提聯繫軟體通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2頁),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 當日晚間6時6分許、6時22分許曾語音通話,亦難憑案發前2小時2人通話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係合意性交。
況雙方縱於見面前約定從事性行為,然告訴人甲 於涼亭內既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所述,被告未尊重告訴人甲 意願,反而對告訴人甲 暴力相向進而性交得逞,仍屬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⒉被告另辯稱:其住處即在大尖山附近,其知附近有監視器,不可能在該處預謀犯案云云。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又進入廁所時2人均見運動路人,倘被告有強制性交犯意,斷不會選擇開放式空間,隨時有人會發現犯行情形云云。
惟行為人於何處犯案,除是否裝有監視器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自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本案行為地點裝有監視器即認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又本件案發地點在汐止山區宮廟,案發時間復為夜間,告訴人甲 及被告雖稱看夜景時有運動路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95頁),然自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時該處除被告、告訴人甲 外已無他人在場,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案發現場客觀情狀不符,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20時34分至36分,被告、告訴人甲 從廁所出來後互動熱絡並有肢體碰觸,20時44分回程時告訴人甲 與被告動作親密並將手放在被告手上環抱被告,而非坐於機車較後面位置抓機車後扶手,且告訴人甲 在事發隔天拍攝抖動影片給證人丙○○,並提及可否肛交等戲謔聊天,均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知告訴人甲 提告後,強烈否認而非道歉求饒云云。
惟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或前後,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情,因事涉被害人之年齡、心智、個性等個體差異,以及所處時空環境等因素之影響,不能一概而論認被害人未有如何之反應,即謂無遭受性侵害。
查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施暴讓我很害怕,因此後面我的態度都是在求饒、屈服、假裝順從,接著被告載我下山,因為當下我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離開該處,且我的手機快沒電,也不清楚案發地點是哪裡,只能讓被告載我下山,我害怕被告又把我載去其他可以再傷害我的地方,故路上我都假裝安撫被告;
印象中從廁所出來後我沒有主動碰觸被告,但我有假裝關心被告遭我咬傷部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第126頁)。
可見告訴人甲 係為安全離開、避免激怒被告,始假意關心被告傷勢並乘坐被告機車後座前往車站;
且乘坐機車時究係扶握前方駕駛者身體抑或後方扶手,除因雙方關係而異外,尚涉及當時路況、乘坐者習慣等因素,亦無從憑此認告訴人甲 未遭強制性交。
又告訴人甲 縱於案發翌日拍攝波浪動作影片傳送予證人丙○○,惟性侵被害人如何平復創傷後情緒本存有個體差異,且證人丙○○案發當日復陪同告訴人甲 就醫,衡情應深受告訴人甲 信賴,亦難以告訴人甲 傳送上開影片即認其行為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當天想說開個黃色笑話讓告訴人甲 心情不要這麼沉重,才說「下體受傷,那肛交可不可以?」,但告訴人甲 很生氣把電話掛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35頁),足見以戲謔方式提及肛交者係證人丙○○而非告訴人甲 ,且告訴人甲 聽聞上情即憤而掛電話,核告訴人甲 反應亦無違反常情之處。
此外,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甲 提告後雖強烈否認而非請求原諒,然此係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亦無從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⒋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據僅告訴人甲 證詞,且證述內容多不符合經驗法則,證人丙○○所述僅係轉述告訴人甲 所述內容而屬累積證據,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書證僅能證明2人發生性關係,告訴人甲 傷勢僅能證明在涼亭曾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稱內褲遭撕裂,惟卷內無此證據,告訴人甲 復稱事後未發現內褲被撕裂,故公訴人所提補強證據無從補強本件犯罪事實,本件不排除被告與告訴人甲 透過軟體約定發生性行為,嗣因被告性交後未依約請告訴人甲 用餐始遭提告云云。
惟查:①告訴人甲 雖證稱被告拉扯其內褲時聽見撕裂聲,惟事後檢查並無破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然告訴人甲 於廁所內既遭被告取走眼鏡,則其於未配戴眼鏡情況下就內褲是否遭撕裂有所誤認,亦與常情無違;
且告訴人甲 其餘所述亦無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再審酌告訴人甲 與被告僅係網友關係,殊難想見僅因被告未依約請吃飯即甘冒誣告、偽證刑事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強制性交之可能,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②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是證人陳述之證言,關於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尚非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丙○○係證稱告訴人甲 向其表示遭被告性侵害時有恐懼、無助、哭泣等情緒反應,則證人丙○○前揭證述既係告訴人甲 向其陳述被害情節時之情緒反應,屬其親自見聞之體驗供述,依上說明,自非屬累積證據而得以補強告訴人甲 之證言,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先、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 之口腔及陰道,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1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網友關係,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告訴人甲 已明確告知不願與其性交並以肢體反抗,竟將告訴人甲 推倒在地並以腳踢告訴人甲 、與告訴人甲 拉扯,再以手勾住告訴人甲 後頸將告訴人甲 強拉至廁所內為上開性交行為,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告訴人甲 身心甚鉅,行為顯屬失當,自應非難,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而未對告訴人甲 致歉或賠償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㈡第9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按摩師、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1,000元,未婚,需獨立扶養父母(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甲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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