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侵訴,37,202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謄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另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告訴人強為性騷擾及猥褻行為,惡性頗重,復其所為不僅侵及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更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自陳其以擔任廚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且有三個子女都在讀大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確實了解法律規定及尊重他人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6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邀約包括AW000-A109244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 )及
其丈夫AW000-A109244A等多名友人,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聚餐住宿,於當日22時許之聚會尾聲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收拾聚會餐具前往廚房清洗之際,自
甲 後方以下體碰觸甲 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得逞;
(二)翌(30)日凌晨某時,乙○○於甲 至地下室臥房與丈夫AW000-A109244A就寢時,乙○○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 ,並將甲 衣服及內衣往上扯開吸吮其胸部之方式,強制
猥褻得逞。
(三)乙○○另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邀約包括甲 夫婦及多名友人,至上開住宅聚餐住宿,至翌(17)日凌晨某時,甲 夫婦因聚會結束至上址3樓就寢,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強脫甲 之褲子至臀部處,嗣因甲 以
腳踹踢乙○○,致乙○○跌倒在地始罷手離去。
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親吻告訴人甲 ,並翻開告訴人之上衣親吻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 之配偶AW000-A109244A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就寢後,聽見碰撞聲而起床,見告訴人已不在房內,遂離開房間察看未果,嗣於再返回房內時,始見告訴人在房間,要求立即返家,2人遂一同離去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AW000-A109244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告訴人之之配偶AW000-A109244A道歉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證人周玉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於案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周玉玲上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