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代號AWOOO-A110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份
-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四、辯護人另爭執甲與林家宜、石○○、楊博宇等人間通訊軟體L
- 五、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
- (一)被告之辯解:
-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三、本案爭點:
-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案發之前被告有用LINE約我說
- (二)證人林家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前甲有跟我說她跟被告要
-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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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群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WOOO-A110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係同事。
丙○○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7時許邀約甲 共同餐敘,於餐敘時向甲 稱:妳有流浪命,預估妳會生一場大病,妳跟男友之後會不合,我之前幫很多同事、分隊長處理過,之後同事都變得很順遂,到我家就跟妳講怎麼處理等語,甲 方於同日19時許,與丙○○一同返回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樓加蓋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
經甲 詢問丙○○如何處理,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作勢於紅包袋內供有紙娃娃之桌前跪下並跪拜該娃娃,再對甲 稱解決之方法只有一個,因甲 與男友有進行房事導致甲 的氣場很亂、很髒,並自稱身上有正能量,故要求甲 脫去全身衣物、須以接觸、塗抹乳液等方式,將正能量灌輸至甲 身體。
甲 拒絕並哭泣後,丙○○則稱若甲 不從,會如同之前原本答應後來反悔未做之同事般生一場大病等語恐嚇甲 ,仍經甲 拒絕。
丙○○嗣又跪在上開紙娃娃前,後返回對甲 稱可僅脫去其內衣及內褲,連身洋裝可穿著之折衷方式碰觸,甲 仍拒絕。
丙○○再告以先前曾有人未做日後即生病、出車禍等後果恐嚇甲 ,甲 仍然拒絕。
丙○○竟不顧甲 之明示拒絕,抱住甲 ,並稱這些事均屬正常,要甲 把其當成大哥看待,經甲 表示拒絕、想離開等語,丙○○將甲 拉至床邊要其躺在床上,並以手將甲 之肩膀壓住,以此強暴方式將甲 固定在床上,以一隻手來回撫摸甲 之小腿、大腿、胸部、陰部、背部等部位,另一隻手則抓住甲 之右手腕。
甲 仍持續哭泣、坐起欲離開,並向丙○○表示拒絕,丙○○又以上揭相同之理由告知甲 後果,並要求甲 不要亂動,不然會傷了甲 等語恐嚇甲 ,甲 仍表示拒絕、離開之意,丙○○復以手抓住甲 之手腕,並施以更大力道將甲 再次壓在床上之強暴方式,並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甲 之陰道內,再以手碰觸甲 之背部、臀部,以上揭強暴、恐嚇等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上揭時間達3至5分鐘。
嗣甲 於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離開丙○○之上開住處,丙○○復騎車至甲 身旁,要求甲 不能將此事告知他人。
甲 因不甘受辱,經友人勸告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239頁),本院審酌甲 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查甲 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下稱偵卷】第180至183頁),未經具結,辯護人亦爭執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證人甲 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同一法理之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復亦無其餘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故證人甲 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家宜、石○○、楊博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2頁、第115頁、第149頁),且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僅稱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之詰問,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45號卷第35至36頁),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上開證人均經辯護人當庭明示不予傳喚其等到庭(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已經捨棄詰問之權利,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再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仍無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四、辯護人另爭執甲 與林家宜、石○○、楊博宇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惟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
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上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2至102頁、第108至122頁),係本院當庭拍攝甲 所庭呈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將拍攝所得之照片附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雖為甲 與林家宜、石○○、楊博宇等人間通訊內容所衍生之證據,惟並非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該法之適用,且該通訊內容係可為證據之物,經甲 同意後自行提出,取得之過程符合法律規定,嗣後並據以翻拍為照片後附卷,翻拍照片為衍生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又該翻拍照片係用以認定甲 確有於照片所顯示之時間與林家宜、石○○、楊博宇等人對話,及其等間有繕打對話之文字等客觀事實,即該對話本身存在,非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傳聞證據,而屬文書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240至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邀請甲 一同餐敘,於餐敘後有與甲 一同返回本案房間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跟甲 一起吃飯,吃完飯我邀請甲 到我家泡茶聊天,甲 當時也同意。
我住在透天厝的4樓頂樓加蓋,我爸媽在2樓,經過2樓時我有跟甲 說家裡有人,甲 還說我住透天厝應該家裡很有錢。
進門後我問甲 關於她男友的事,甲 就說是不是我要她跟男友分手,我說我沒有,我只是想關心問一下。
後來甲 突然情緒有很大改變,有很誇張的難過跟傷心,我才過去安慰她、給她一個擁抱、拍拍她的背跟肩膀、平復她的心情。
中間我們聊很多,包括甲 之前請我幫忙向她的新分隊長關說不要讓她去掃馬路的事。
我沒有說要幫甲 身體淨化等等的話,本案房間內也沒有供桌或紙娃娃。
一直到當天晚上8:30左右,我請甲 先回去休息,後來甲 下樓時我爸媽有看到她,到1樓時甲 還跟我說謝謝我、耽誤我很多時間。
我看到甲 用走的去牽機車,我還騎機車去看她一下,我跟她說關說的事不要再講了,這是我們之間的秘密,後來我就離開了,當時她的心情非常好。
案發之後我沒有再跟甲 連繫,只有以LINE傳一個加油、妹子的訊息給她。
若如甲 所述,我真的要性侵甲 的話,我為何還要以手指隔著甲 的內褲插入其陰道,我都已經得逞了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本案甲 的指述有瑕疵存在,且與事實不符,另本案除了告訴人指述以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本案具體真實存在,甲 指述有5個疑點、瑕疵,顯有與事實不符的情況: (1)被告房間有無供桌、香爐、紙娃娃?依照大同分局現場勘驗照片,並沒有看到供桌、香爐、紙娃娃,若真的有供桌,因為供桌不易移動且有關神明的問題,所以被告不會輕易去移動供桌。
另外甲 指稱的紙娃娃是位於被告房間的何處?甲 在偵查中證稱紙娃娃是在進門的右手邊,照片沒有照到,所以我們才會提出被告房間的環景攝影,依照環景攝影及甲 在審理時稱紙娃娃是放在類似牆上,所以被證二照片三的照片,可以看到該紙娃娃是掛在牆上的裝飾性娃娃,不論是被告所稱的神明小公仔或是甲 所稱的紙娃娃,都只是裝飾性玩具,而非神明。
(2)被告是否有將甲 拉到床邊?首先要釐清的是甲 當晚坐在何處?依照我們提出的環景攝影,被告房間可供泡茶聊天的地方只有三個,一個是雙人沙發,是被告坐的,如果有另外一人坐在旁邊,會影響到被告泡茶的動線,所以不會坐在被告旁邊。
另外就是床上,床上是離泡茶最近,而且坐起來最舒服、高度最適合的地方。
另外一個可能是電腦椅,但電腦椅離泡茶桌有一段距離,且拿過來需要挪動、高度也不適合泡茶,所以甲 最有可能坐在床上。
甲 在110年1月28日警詢時也是說「一進去房間,他就叫我坐在床邊,他就開始泡茶」,甲 所講的床邊其實就是床上,床跟泡茶桌中間並無空間可以再放其他的椅子,如果放了椅子會影響動線,所以甲 當天是坐在床上。
為何甲 在審理時會證稱「他就站起來抱我,把我拉到床邊,正面環抱我」,若甲 本就坐在床上,被告何須站起來、拉甲 到床邊?所以甲 說被告拉甲 到床邊,是否有這個動作存有疑問,而且被告身高180公分,甲 坐在床邊的話,被告的手的高度可否正面環抱甲 ?且被告的床是放在地上、沒有床架,又有甲 的腳、膝蓋跟身體,所以被告是否可以正面環抱甲 有所疑問。
(3)被告是否有用手壓住甲 肩膀,致使甲 不能抗拒?甲 在審理時說被告拉她到床邊、叫她躺好,她已經嚇呆了,中間又稱其實中間有坐起,如果甲 真的被被告用手壓住肩膀,以一個女孩子躺在床上被男生用手壓住的情況,女生試圖要坐起來的時候,被告是否會本能的壓回去?甲 是否可以在中間起身坐起也是存有疑問。
(4)甲 為何沒有做任何反抗被告的舉動?依照性侵事件診斷證明書,經過仔細檢查,醫生未在甲 身上發現傷痕,甲 在警詢時說「是因為害怕想抵抗,但是他用手把我壓住,不讓我抵抗」,偵查中又說「他不讓我離開,我很害怕不敢動」,審理中又說「我嚇呆了,我嚇傻了我沒有反抗」,甲 證述有前後不一的瑕疵。
另外甲 在警詢時說她想反抗不能反抗,她是橫躺在床上,但事實上被告只用一隻手壓制甲 的情況下,所以甲 的腳、另外一隻手並沒有被壓制,甲 為何不反抗?另外甲 說她嚇呆嚇傻、不敢、沒有反抗,但被告究竟做何行為讓甲 嚇傻?依照甲 的指述,被告只有做向紅包內的紙娃娃下跪、正面環抱甲 及拉甲 到床邊並請她躺在床上或是壓制在床上,這些行為是否足以使甲 達到嚇呆、嚇傻的程度?被告沒有拿刀子或是作勢毆打,很難想像甲 會對一個紅包內的紙娃娃產生這麼大的恐懼及敬畏之心,並足以使甲 不敢反抗的時間長達3分鐘,顯不合常理。
一般女性遇到侵犯行為的正常反應,應該是會本能的推開加害人,假設被告真的有用一隻手指頭抵住甲 的陰道,甲 的本能反應應該會雙腿夾緊以阻止更進一步的侵害行為,如果甲 真的有雙腿夾緊,被告僅用一手的情況下,是否可以達到性侵的行為也有所疑問。
(5)被告有無用兩隻手指頭抵住甲 的陰道口,再用力的隔著內褲插入陰道?甲 在審理時說「又碰觸我的陰部,就是有點隔著內褲插入我的陰道」,依照甲 指述,甲 也沒有很確定是否有插入這個行為,甲 是用「就是有點」,而且一般女性內褲的材質可能是棉質、尼龍或是纖維,而且在陰道部分會有雙重設計的結構,當手指要隔著內褲插入陰道,除內褲表面張力的阻力,在陰道口部位也會有皮膚與骨頭的力量會抵抗手指的力量,因此被告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甲 陰道的可能性不高,被告有無插入的行為也有所疑問。
2.案發當時被告之家中尚有母親乙○○及胞弟,倘若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甲 理應會發出聲響、掙扎或呼救,被告之家人即會隨時發現,又本案房間為4樓鐵皮屋搭建,上樓必定經過2、3樓門口,而2、3樓為鋁門分隔,鋁門上皆有紗窗,從外面可清楚看見裡面的物品及擺設,裡面亦可清楚看見外面人員走動,是無論由內向外或由外向內,均可直接目視各樓層內部或外部情形,被告自無可能選擇此情境對甲 作任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此顯不合常理。
3.除甲 指述以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度的證據,檢察官提出的刑事局鑑定書,雖然有驗出男性的DNA,但是排除是來自於被告,甲 三位友人的證述,都只是傳聞證據,仍然是甲 指述的範疇,無從作為補強甲 證述憑信性、真實性的證據。
4.依照卷附刑事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可排除甲 內褲底外層、臀部相對位置內層表面微物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不同,故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尚有研求之必要。
5.另外甲 自殺的行為,從甲 在當天跟友人對話當中,跟友人說吞了7顆樂穩跟離憂,依照我們提出的兩項藥品仿單,證明這是醫生處方用藥,甲 在案發當晚就有這兩種處方用藥,可以推論A有看精神科的紀錄,而且是案發1個半月後才割腕,中間不排除是其他原因介入,我們只是提出合理懷疑,也沒有說一定是藥物造成的,但該藥物確實會增加自殺可能性,在藥物仿單寫得很清楚,我們非醫療專業,無法判斷治療初期多長多短,甲 割腕是在案發1個半月後,且甲 在案發前就有服用這兩種藥物的經歷,是否可以將自殺行為歸咎在被告的不禮貌行為是有所疑問的。
6.就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A於案發後神態自若、處之泰然之離開,亦不符一般人甫遭性侵害之狀態。
7.依照甲 警詢時說「被告說要用碰觸的方式將正能量灌輸給我」,被告縱使有甲 所述的行為,被告也只是有猥褻的犯意,所從事的也是猥褻的行為,並無性交行為及意思,因為被告至始都沒有脫下衣褲。
倘若被告有與甲 性交的意思與行為,甲 承認她自己已經嚇呆、不敢反抗,為何被告不直接脫掉甲 的褲子、或是手就伸入內褲直接性侵?或是更過份的直接跳上床對甲 為性交行為?但被告只是摸甲 ,甲 指稱被告事後說「好了,妳可以起來了」,所以縱使甲 所述為真,被告也僅有猥褻的犯意與行為,被告因為觸摸到甲 的陰道甚至磨蹭的行為,讓甲 誤認為有插入的行為,也是不無可能。
8.基於以上論點,應予被告無罪。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甲 係同事,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7時許邀約甲 共同餐敘,於餐敘後2人於同日19時許一同返回本案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204頁),復有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甲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9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72至76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4至76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0至7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以上揭接觸方式傳輸正能量以幫A淨化身體為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恐嚇等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案發之前被告有用LINE約我說有重要的事要跟我說,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所以當天我才跟被告出去吃飯。
吃飯過程中被告跟我說我有流浪命,預估我會生一場大病,還跟我說我和男友之後會不合,問我想不想處理,他說幫很多同事、分隊長處理過,事後同事都變得很順遂,所以要我去他家才願意跟我講怎麼處理。
之後被告載我到他家,走到最上層的房間,應該是3樓或4樓、像樓中樓的小隔間,當時上樓時我沒看到任何人。
一進房間被告問我真的想處理嗎?我問他怎麼處理?被告就突然跑去面對房門左手邊角落桌上放有一個紅包袋裡裝有的紙娃娃前跪著,有點像是在拜它。
被告拜完之後跟我說解決的方法只有一個,說他身上有正能量,要我把全身的衣服脫光,躺在他的床上,還要用乳液、用接觸的方式把正能量灌輸給到我的身體,並說我的氣場很亂、很髒,是因為我和我男友有進行房事,要求我跟我男友停止進行房事,然後每週找他做兩次。
我說我沒辦法,然後我就哭,被告就說妳確定嗎?他說有一個同事找他,答應他之後卻反悔沒有再找他做這件事,那個同事後來就生一場大病,我還是說我沒辦法。
之後被告跑回去一樣跪在紙娃娃前,又回來說那不然折衷,就是我穿著衣服,把內衣褲脫掉,這樣子觸碰我可以嗎?我還是說我沒辦法。
他就說妳確定嗎?妳不同意的話就會跟之前那些後來沒做的人一樣慘,會生大病或出車禍之類的,我還是說我沒辦法。
之後被告就站起來抱我,要我放輕鬆,說這些事是很正常的,叫我把他當成大哥看待,我就說我沒辦法、我想走,但被告不讓我離開,把我拉到床邊叫我躺好,按壓住我的肩膀,有點把我固定到床上,就叫我躺,我那時已經嚇呆了。
被告用單手從我的腳、小腿,開始摸到大腿,然後摸我的胸部(聲音顫抖),又觸碰我的陰部、背、屁股,再從大腿摸到小腿,被告另一手是抓住我的右手腕。
我當時一直哭,中間的時候我有坐起來,因為被告第一次壓的時候沒有到很大力,我說我沒辦法,他說妳確定嗎?後果妳要自己擔喔,還叫我不要亂動,不然會傷了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
我說沒辦法、我想要走,但被告又有點類似用一隻手抓住我的手腕,把我壓在床上,第二次壓得比較用力,並用另一隻手指隔著內褲戳進我的陰道,有戳進去。
我的手是握拳,我真的是嚇呆了,所以我也沒有反抗,過程約3、5分鐘。
之後被告就說好了(聲音顫抖),然後我說我想回家,我就下樓,下樓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其他人。
我離開之後被告還突然騎車到我後面拍我,他說這件事不能跟任何人講。
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男友石○○、林家宜、楊博宇,我邊哭邊跟楊博宇說對方違反我的意願觸碰我這件事,還插入我陰道,我就問他要怎麼辦,但他在上班的關係聽不清楚我講什麼,所以我們有用LINE打字的方式講,我說「有這種宗教嗎」、「我找不到美工刀只能搥牆壁」等語,就如卷內我與他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我在回家的路上已經想不開了,所以案發後我有用美工刀割手腕。
案發後我也有跟林家宜通電話,也是講上開被告違反我的意願觸碰我這件事情。
案發後我也有傳LINE訊息給石○○要他趕快回家,並稱「你可不可以回家」、「我對不起你」等語,因為我覺得我被被告這樣子碰到了,我覺得我很髒、對不起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204頁),對於案發當天何以至本案房間內,及被告以上揭接觸之方式淨化甲 身體為由之手法、告以不做之後果恐嚇甲 、並以強制力將甲 固定在床上、撫摸甲 陰部、胸部等身體部位及以手指隔著甲 內褲插入其陰道內等構成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已證述明確,且其於準備程序中於聽聞被告之辯解後數次於指認室內有低頭抱臉、哭泣之反應,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不時講話有顫抖、哽咽之情(見本院卷第48頁、第192至194頁),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情節。
又被告與甲 於本案前為同事,被告亦稱其等於案發之前並無任何糾紛或爭執之情(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被告與甲 或渠等家人間應無仇隙,衡情甲 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或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
參以甲 於案發後離開本案房間步行至其停放機車處,被告曾騎乘機車到場與甲 碰面、對話、伸手摸甲 等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0至71頁),核與甲 前開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刻意騎車至其後方要其不要將此事告知他人等舉措相符,均足徵甲 之指述有相當之可信性。
(二)證人林家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前甲 有跟我說她跟被告要出去吃飯談工作的事情,被告說不能讓別人知道。
案發當天晚上甲 打給我講了2、30分鐘,電話中甲 一直哭,她說對方將她困在家裡不讓她出去。
被告對甲 說她氣不好,要幫她淨化、要她脫衣服,但甲 不要。
後來被告說折衷,就是甲 不要脫衣服,被告用手摸甲 的全身,但甲 沒有具體講是身體的哪個部位,她叫我不要跟別人講這件事,說她很害怕。
當天甲 不想見別人,所以我也沒有去找她。
我有跟甲 的男友石○○通電話,他就趕回去陪甲 。
案發後甲 的狀況不好,沒辦法跟別人講話,一直發抖還一直哭,後來石○○跟我說甲 有割腕、用頭撞牆壁,石○○帶甲 去看醫生,我有去醫院看甲 ,發現她手部有割腕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參以證人石○○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晚甲 有跟我聯繫,但我不是第一時間接到,我忙完看到未接訊息才回電給甲 ,當時甲 一直哭,但不說發生什麼事,要我問她朋友林家宜,林家宜跟我說由甲 本人跟我說比較好,所以我就趕到甲 住處,發現甲 躺在床上哭,甲 跟我說大概的情形,細節是甲 情緒比較平穩後才說被告騙她不做法我會跟她分手,而且事業會不順利,一開始被告叫甲 燒金紙,後來叫甲 躺在床上,手伸進甲 的身體及私密部位。
後來我有帶甲 去馬偕醫院、永和開心診所看身心科,於110年3月17日甲 有割腕自殺的行為被送到萬芳醫院急診。
案發前甲 很開朗、很常出去玩,但案發後甲 剛開始連大門都不想出去、不跟人講話、情緒很低落,案發過很久後如果不提及此事,甲 可以跟別人相處,但不敢接觸陌生人。
甲 於案發前後之情緒差別很大,案發後還會割腕、自殘發洩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佐以證人楊博宇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晚約8點30至40分左右甲 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上班不方便接電話,到了晚上9時我跟甲 通電話,她在電話中一直哭,說她被同事性侵,案發地點在同事家,對方對她上下其手,摸她的胸部跟陰部,同事懂一些法術、類似宗教的手段邀她去家裡改運,誘騙她脫衣服、對她上下其手。
案發後甲 一直說負面的話,說自己很白癡、不想活了、想自殺、很髒等負面情緒,這件事對她造成很大影響。
案發前甲 很開朗、樂觀,不會情緒低落或不想跟朋友見面,案發後甲 改變很大,還曾傳她自殺的照片給我看。
案發當天甲 曾提到她想用安眠藥自殺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頁),與證人楊博宇與甲 間於案發當天之對話紀錄中,楊博宇稱:「妳被性侵?」、「他騙你去他家?然後叫妳脫衣服,然後?」,甲 稱:「跟我講話」、「拜託」,楊博宇稱:「我大概知道怎麼了我快心疼死了操」、「去驗傷告他」、「要不要陪妳?」,2人進而通話9分4秒,甲 復稱:「不想動」、「頭好痛」,楊博宇稱:「沒事你媽幹你娘神經病一次吃7顆」、「妳不要講這種雞掰話好嗎......」、「別人可以不愛妳,妳不能不愛自己」,甲 稱:「我沒事啦」,並向楊博宇詢問:「有這種宗教嗎?」、「真的有這種宗教嗎?」、「有嗎」,楊博宇覆稱:「沒有」、「唬爛」、「北爛」、「那神祇只是唬爛的其中一個道具」,甲 則稱:「我找不到美工刀只能槌牆壁」、「一點點腫那我應該還沒有勇氣死」、「我怎麼那麼蠢」,楊博宇稱:「別他媽的動不動把死掛在嘴邊」,甲 稱:「不要了我好髒了」、「都是我的錯要25歲還這麼好騙」,楊博宇稱:「妳沒有做錯事」、「至少真的沒有發生很可怕的事我剛剛真的快嚇死」,甲 稱:「我沒事」、「他說那是我跟他的秘密」、「這樣怎麼辦」、「我會有報應嗎」、「他說我們主管也有找他脫光光這樣用」、「後來反悔了」、「就一直出事」、「主管後來有開刀」、「兩次」,楊博宇稱:「他只是為了」、「想幹妳所以騙妳」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第94至102頁),及案發後甲 與石○○於案發當晚8時27分後之對話紀錄中,甲 稱:「拜託打給我」、「你可不可以回家」、「拜託」,並有甲 以LINE撥打4通電話給對方之紀錄,石○○嗣覆以:「好我剛從竹圍離開等我一下」、「我趕回家」,甲 稱:「我對不起你」,石○○稱:「不會啊」、「什麼事都沒有」、「等我回去」,甲 稱:「對不起」、「對不起我沒有保護好我自己」,石○○稱:「對不起什麼」、「沒什麼事好對不起的」、「不是你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2頁)之對話紀錄均互核一致,可見甲 於案發後隨即向楊博宇訴說遭被告以上開恐嚇等手段等案發經過,並急於致電與石○○聯絡,復向其等表達自責、自認不潔及輕生之念頭等舉措,核與證人楊博宇、石○○上揭所證之內容相符,亦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甫遭侵害後常有之反應相吻合。
關於前揭證人等所述甲 告知被告對渠犯案部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關於甲 事發後之異常情緒即驚嚇、惶恐、情緒低落、自責、有輕生之念頭等反應,以及石○○於案發後因甲 自殺輕生、患有鬱症等情,其陪同甲 至醫院就醫及親見甲 割腕之傷勢之過程等情,均係上揭證人親自聽聞、體驗之經歷所為陳述,並非傳聞之詞,復均核與甲 證稱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當日告知林家宜、石○○及楊博宇,並於案發後由石○○陪同甲 至醫院就診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甲 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永和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第165至176頁),足徵甲 確實發生一般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驚懼、哀傷、無法安眠、自責、自殺、憂鬱等創傷情緒反應,自均得補強甲 證述之可信性。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恐嚇等手段,以手碰觸甲 之小腿、大腿、陰道、胸部、背部、臀部等部位,並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甲 陰道內,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為真。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係因甲 要其幫忙關說之事,方邀請甲 到本案房間內洽談等語。
然查,甲 請託被告關說一事,為甲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6頁),參以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53頁),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況被告與甲 僅為業務上往來之同事,其等先前均未曾單獨外出,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其等並無任何私交,案發當天被告亦係首次與甲 單獨相約外出吃飯,若非其心可議,依照社會一般交往之常情,殊無刻意將未婚之甲 帶至其住處房間,而僅係談論與公務相關之事之必要。
縱如被告所辯,涉及關說一事須掩人耳目,以被告自稱其斯時有論及婚嫁之女友(見本院卷第252頁),基於避嫌或避免誤會,其大可在餐廳或其他不為旁人所聽得之處談論此事,自無刻意將不熟識之人帶至自己房內之必要。
況被告自承其與甲 所相約之牛肉麵店不會有同事到場(見本院卷第251頁),縱使該餐廳吵雜,仍可在該處提及此事,此更不會為旁人所聽得其等所談之內容,亦無刻意將甲 帶至房間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相違,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房間內沒有供桌或紙娃娃一事,固有現場及被告所拍攝之影片、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28至231頁),但此為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被告既未能提出案發當時本案房間內之確切照片為證,於案發後被告存有諸多時間可將甲 所述之紙娃娃移除或變更房內之擺設,查無有何無法移動房內供桌等物品之可能,縱使事後未查得甲 所述之紙娃娃,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逕認甲 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2.辯護人固稱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警詢、偵訊中所述,存有上揭瑕疵之處。
然辯護人既爭執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認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本院亦未引用甲 上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再贅述辯護人所稱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間是否存有歧異之處,核先敘明。
辯護人雖稱依照身為女孩子之甲 遭男性即被告用手壓住身體之時,甲 是否得以在中間再行坐起,而不會遭被告壓回去等節,存有疑問等語。
然甲 得否於遭被告以手壓制之時成功坐起,與甲 、被告之身高、體型或力量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縱使被告之身型或力量上均較甲 為大,然若被告未完全施力壓制甲 ,甲 仍有坐起之可能,故辯護人以此逕認甲 所述不可採信,自無理由。
另就辯護人稱甲 所述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只有一個紅包內的紙娃娃及要求甲 躺下、環抱甲 等手段,難認會致甲 產生如此恐懼或畏怖之心而不敢反抗被告,不合常情等語。
然畏懼鬼神乃人之常情,不分宗教,尤以甲 上揭所證被告係以其同事未遵從其指示因而生重病、出車禍等後果恐嚇甲 ,以被告與甲 為職場上之同事,且被告為清潔分隊之班長,可知被告實非來路不明之人,故甲 應對被告具有一定信賴程度,更易遭被告以怪力亂神之說蠱惑。
從而,甲 懼於被告上揭所述之後果,因而當場嚇傻,核與常情無違。
況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甫遭受侵害之時,因懼怕而不敢奮力抵抗等情,實屬常見,吾人不能亦無法期待每一個性侵害之被害人均為完美之被害人,懂得如何保護自己或做奮力抵抗以維護自己之貞操,即難單憑甲 未奮力夾緊雙腿或為其他積極推開被告之抗拒舉措,而得認甲 所述不實。
3.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被告之家中尚有母親乙○○及胞弟,倘若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甲 理應會發出聲響、掙扎或呼救,被告之家人即會隨時發現,又本案房間為4樓鐵皮屋搭建,上樓必定經過2、3樓門口,而2、3樓為鋁門分隔,鋁門上皆有紗窗,從外面可清楚看見裡面的物品及擺設,裡面亦可清楚看見外面人員走動,是無論由內向外或由外向內,均可直接目視各樓層內部或外部情形,被告自無可能選擇此情境對甲 作任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此顯不合常理等語。
甲 固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未於第一時間呼救,惟遭他人侵害身體自主權時,被害人能否妥適反應、遠離危險,常隨個人之性格、年齡、生活經驗、身心狀況等條件而有差異。
參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我脫掉胸罩和內褲、連身洋裝可以穿著,他說要這樣子觸碰我,我說我沒辦法,他就說妳確定嗎?妳不同意的話,就會跟之前做了後來又沒做的那些人一樣慘,會生大病或出車禍之類的,我說我沒辦法,他就站起來抱我,我沒有抱他,他叫我放輕鬆,說這些事是很正常的,叫我把他當成大哥看待。
我說我沒辦法、我想走,他就把我拉到床邊,叫我躺好,我那時候已經嚇呆了,他就從我的腳、小腿,開始摸到大腿,然後摸我的胸部(聲音顫抖),又觸碰我的陰部,然後就是有點用手指隔著內褲插入我的陰道,又碰我的背、屁股,再從大腿摸到小腿。
我一直哭,那時候中間其實我有坐起來,我說我沒辦法,他說妳確定嗎?後果妳要自己擔喔,還叫我不要亂動,不然會傷了我,我就說沒辦法、我想要走,他就又有點類似抓住我的手腕,把我壓在床上,我的手是握拳,我真的是嚇呆了,所以我也沒有反抗,因為我真的嚇傻了,之後他就說好了(聲音顫抖),然後我說我想回家,我就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可知被告以若不遵從其指示,甲 日後將會生大病、出車禍等後果作為恐嚇理由,徵以甲 於案發時年僅24歲(見不公開偵卷第1頁、第3頁),雖已成年,但年紀尚輕,對此突如其來之行為不知所措,因而當場嚇傻,又懼於被告上開所述不從之後果或報應,方未能於第一時間開口呼救或向他人求援,尚與常情無違。
況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住所之本案房間內,甲 係初次到訪,並不熟識環境及居住成員,自然加深甲 向外求援之難度。
至於辯護人雖稱斯時乙○○、被告之胞弟均在住處,甲 應可大喊求救等語。
然乙○○斯時係在住處之2樓,被告之胞弟則在3樓,而被告與甲 則係獨處於4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證人乙○○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堪認乙○○等人既非與被告、甲 在同一層樓,且甲 亦證稱其並未看到有其他人在該住處(見本院卷第189頁),故甲 未大聲呼救一事,核與常情無違。
又從被告自行提出之住處照片中可知,本案房間門口除有一個紗窗門之外,裡面另有一道實心之鐵門(見本院卷第34頁),則關上該鐵門之後,即無法從外或2、3樓處直接目視進4樓本案房間,可認被告確係與甲 獨處於同一空間,而屬無人可見聞之狀態,自無不能或礙於他人目視而無法犯罪之情狀。
從而,自不能僅以被告家中之其他樓層另有其他家人,而甲 未及時呼救或向他人求援,即認甲 前開證述,有何悖離常情之處。
4.另就證人乙○○固證稱案發當天其有看到甲 ,甲 也有看其,甲 表情沒有哭泣,且其未聽到甲 大聲叫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辯護人稱由此可證甲 斯時並未哭泣,與甲 所證不符,可認甲 所述不實等語。
然查,證人甲 證稱其上樓至本案房間途中,及其離開過程中,均未看見或碰到該住處有其他人(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則就乙○○與甲 究竟有無相見或相望一事,2人各執一詞。
縱使證人乙○○所述為真,但其證稱斯時其在2樓,若樓上小聲講話其聽不到,若講話大聲、在講笑話、在罵來罵去其會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參以證人甲 上揭所證,其並無任何大叫之舉,而僅係單純哭泣及稱我沒辦法等情,以案發地點為4樓頂樓加蓋之房間,距離2樓已有2個樓層之遠,故證人乙○○無法聽聞甲 與被告間之對話或甲 曾有哭泣之舉,自屬合理,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乙○○固未看見甲 有哭泣之情,但其亦證稱斯時在甲 下樓時其僅有瞄一下甲 (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其並無與甲 正面對看,僅係甲 下樓時之匆匆一望,故其並未發覺甲 之表情有何異狀或哭泣之情,亦與常情無違,其證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復稱本案只有甲 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然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經查,證人林家宜、石○○、楊博宇雖均非於案發過程在場之目擊證人,然本院採認其等證詞部分,係其等證稱甲 於案發當天陳述其被害過程之情緒反應、甲 於案發後與案發前之心理情緒及生活狀況之差別及甲 事後有自殺輕生之舉,上開部分待證事項均屬其等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甲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亦非其等未依憑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單純推測或臆測之詞,且據前述,其等前揭證詞符實可採,核與甲 前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又卷內亦有上揭甲 於案發後就診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甲 與林家宜、石○○、楊博宇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均得認定甲 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故辯護人捨此客觀證據不採,徒憑己意即認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顯不可採。
6.辯護人另稱依照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中,可知甲 經醫師詳細檢查後,並未發現其身體存有任何傷痕,且由刑事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可排除甲 內褲底外層、臀部相對位置內層表面微物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不同,故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尚有研求之必要。
然查,依照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僅有抱住甲 ,不讓其離開,並徒手壓住其肩膀或抓住其手腕等強制力,且甲 並未有強力之反抗,僅口頭稱沒辦法或哭泣,可認被告所施加之力道應非甚鉅。
參以斯時甲 亦有穿著衣褲,則甲 之身體並未因被告所為之強制力成傷,實屬合理,亦難徒憑甲 事後驗傷之結果為無外傷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上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固從甲 之內褲、臀部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經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乙節,然參諸甲 至醫院採集證物之時間為110年1月28日(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118頁),距離案發當天即同年月26日,已逾2天之久,而非案發後立即採檢所得,其中存有諸多因素介入,影響採集之結果,而無法真實還原案發當時之接觸過程,故上開結果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辯護人另稱由甲 服用之樂穩跟離憂之藥品來看,可知該藥之副作用有增加自殺之可能,且甲 與友人對話中曾稱其吞了7顆樂穩跟離憂,可以推論甲 有看精神科之紀錄。
又甲 於案發後近1個半月方自殺,亦難認定自殺一事與本案之關聯性等語。
然查,辯護人雖執此藥品仿單推測甲 於案發前有看精神科之紀錄,且會增加甲 自殺之可能性,然查無客觀之醫學病歷或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可認此僅為其自行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又甲 自殺之時間確實在案發後,以被害人於被害後因心裡上存有諸多考量因素,於一段時日後心中仍無法跨越被害之痛苦,因而選擇自殺或自殘,所在多有,並無必然須緊接於案發後不久即應輕生,自殺之時點與被害時間之長短並無必然關聯性,故辯護人以此1個半月之時間即認甲 之自殺與本案無關乙節,顯無可採。
8.就辯護人稱甲 於案發後神態自若、處之泰然之離開,亦不符一般人甫遭性侵害之狀態等語。
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受限於監視器畫面之畫質及距離,未實際拍得甲 臉部之表情,僅可知甲 走路至其停放機車處,嗣被告有上前與甲 對話、伸手摸甲 等情,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0至71頁),自無從以此得知甲 當時表情為何,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9.末就辯護人稱甲 所述縱使為真,可知被告僅要求甲 脫其衣服、以碰觸之方式灌輸能量等情,且甲 係稱「就是有點隔著內褲插入我的陰道」,可見被告是否確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仍有疑問,被告未直接脫下衣褲,僅摸甲 ,至多得認被告僅有猥褻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然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用手隔著內褲戳進我的陰道,有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甲 已明確證稱被告已將其手指隔著內褲插入甲 之陰道,無誤認之餘地,依照上揭法文就性交之定義,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即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不以手指完全插入性器為必要。
至於被告何以不直接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或直接脫下其褲子以其性器插入甲 之陰道之緣由,均僅為行為人主觀上自行決定之行為態樣為何,且涉及行為人內心之想法、如何滿足其性慾及現場被害人之反應等諸多考量因素,自無從以被告未為更嚴重之強制性交行為而得藉此脫免本案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被害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且強制性交罪之脅迫與恐嚇之區別在於脅迫已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恐嚇則否。
2.經查,本案被告向甲 告稱:若不做下場會很慘、會生重病、出車禍、亂動會傷害甲 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害怕其或其身邊之人遭受報應,因而產生驚嚇而使被告得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僅係以惡害通知甲 ,使其生畏怖心,尚未達至使其不能抗拒或已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之情,故被告上揭所為,係該當恐嚇行為甚明。
又被告復有抱甲 、將甲 拉至床上、以手將甲 肩膀壓住、抓住甲 之右手腕、將甲 壓在床上等行為,核屬強暴之行為無訛。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撫摸甲 小腿、大腿、陰道、胸部、陰部、背部、臀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以恐嚇之手段及以手撫摸甲 之臀部、背部等猥褻行為,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以甲 須淨化為由要求甲 脫去其衣物,且撫摸甲 之臀部、背部等行為與經起訴判處有罪之強制性交犯行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慾望,利用甲 對其之信任隨同至本案房間,並於甲 明示表達拒絕之意後仍故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僅使甲 身心受到重創,亦對社會風俗、治安帶來重大影響之犯罪所生損害,行為應嚴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向甲 道歉、取得甲 之諒解,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
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1頁),可認其素行尚佳;
復參諸甲 到庭稱:我因為這件事得重度憂鬱症,無法出門、與人社交,只能躲在房間裡,很想自我了結,我希望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告訴代理人到庭稱:我們希望被告對他做的事情認錯,被告一直說不合常理、跟事證不符的謊言脫罪,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因本案已遭清潔隊開除、目前僅得打零工、薪水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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