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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友
義務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W000-A110272之女子(下稱A女)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友人AW000-A110272C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郭○○之證述、案發社區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警方於110年7月27日逮捕被告之密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30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且審酌本案被告曾有遭通緝紀錄,再參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審酌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參以前述被告曾經多次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重罪,被告現又無法具體表明其得辦理交保之金額,或日後之住、居所,並參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之影響、羈押對被告防禦權及自由權之限制,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0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並於110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加重強制性交、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量刑之刑度非輕,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佐以被告前曾有2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復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兼考量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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