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D00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及甲之母
- 理由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 (二)查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於犯後
-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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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侵附民字第八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代號AD000-A108467之女子。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D000-A108467之女子(91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後,2人相約於同年4月2日見面共進晚餐,而因甲 晚餐後欲前往補習之地點,恰與乙○○之工作處所為同棟建物,乙○○遂邀約甲 先至其工作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參觀。
詎乙○○於108年4月2日17時47分許,帶同甲 進入上址後,因見無人在場有機可趁,明知甲 當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該址訪談室內,不顧甲 掙扎反對,強行撫摸甲 胸部,再將甲 推倒在沙發上,掀開甲 上衣及脫掉甲 運動褲、內褲,接續以其右手指、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及甲 之母即代號AD000-A10846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乙○○對被害人甲 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彭韋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魏于凱、詹麗錦、楊逸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簡訊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高級中學輔導紀錄及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21號卷第35至37頁、第38頁、第94至106頁及不公開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明知被害人甲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強行撫摸甲 胸部之猥褻動作,為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以其右手指、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乃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告訴人B女及甲 成立民事和解,業於111年3月31日當庭先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復自86年7月間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先前亦曾積極參與公益義工相關活動(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是以被告所犯罪責之最低法定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健全生活經驗之人之同情,而仍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與甲 間之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B女、甲 達成民事和解,另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人力資源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且如前述已與B女、甲 成立民事和解及賠償部分款項,足見被告現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是被告經刑事相關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甲 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啟其戒慎愧恥之心,勿再蹈法網,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主文所示之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同時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甲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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