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侵重訴,1,202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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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004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同為臺北市大安區某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實際名稱、地址詳卷)之員工。

乙○○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A女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 帳號限時動態頁面上,見A女於前一日(即110年2月6日)晚間發布希望有人得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下稱臺北世貿一館)觀賞「2021臺北國際動漫節」展覽(下稱本案展覽)之動態,即心生淫念,明知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中主要精神活性物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人施用,及自身罹患有疱疹、尖形濕疣(俗稱菜花)、肛門生殖器疣等性傳染病,未採取安全措施而貿然為性交,極有可能使性交對象遭感染疱疹、高危險性人類乳突病毒,竟仍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以藥劑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直接故意,與縱使將上揭性傳染病傳染予A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為下列行為:㈠乙○○先於A女IG限時動態下方留言回覆願陪同A女前往觀賞本案展覽,而與A女相約於當日下午前往本案酒吧載送A女一同前往臺北世貿一館,並於110年2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酒吧搭載A女,A女上車後,乙○○於駕車前往臺北世貿一館途中,乙○○即向A女佯稱:會不會餓?是否要吃之前於本案酒吧所提供A女之巧克力云云,待A女同意後,即取出前向王之楷(王之楷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1顆,佯裝為一般巧克力,而以此欺瞞方式,使A女不疑有他,誤信乙○○交付之巧克力為一般巧克力,依乙○○指示食用半顆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另外半顆則由乙○○吃下(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

A女於食用上開巧克力後,因感覺含有煙草味,遂詢問乙○○為何如此,乙○○即答稱:為大麻口味的巧克力云云,使A女誤認該巧克力僅是大麻口味之一般巧克力,而未因此起疑,仍與乙○○一同前往臺北世貿一館。

㈡乙○○與A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進入臺北世貿一館觀賞本案展覽不久後,A女即因食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半顆,而感到失去意識、四肢無力、頭痛、視線晃動、心跳加快、呼吸困難等症狀,並向乙○○表示身體不適需要休息,乙○○將A女帶回本案自用小客車後,見A女癱軟於副駕駛座休息,即承前犯意,將A女載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下稱探索旅館南港館)。

㈢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因食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巧克力半顆而陷於無力抗拒狀態之A女,抵達探索旅館南港館201號房後,即先將A女放置於該房間床上,A女此時雖趁隙以手機向其男友(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老公」、「就(「救」字之誤繕)我」、「拜託」、「Steven(即乙○○英文名字)」、「帶到」、「探索」等求救訊息,並撥打LINE電話予B男,然B男因工作而未能即時閱讀上開訊息及接聽來電。

嗣乙○○見A女已癱軟於床上而無力抗拒,即不顧A女哭泣並數次表示「不要」、「不行」之明示意願,及自身罹患疱疹、尖形濕疣、肛門生殖器疣等性傳染病,極有可能傳染他人,仍親吻A女嘴唇、耳朵、胸部,且在未戴保險套情況下,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㈣乙○○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於同日晚間7時11分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探索旅館南港館,乙○○駕車途中因欲購買咖啡而下車時,A女即趁隙傳送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向本案酒吧老闆(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 女)求救,表示遭乙○○性侵。

嗣乙○○終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後某時,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抵達B男工作地點,將A女交予B男,A女與B男返家後,B男始自A女、C女電話過程中,完整知悉乙○○上開性侵經過,隨即於翌日(即110年2月8日)凌晨陪同A女報警處理。

A女並於110年2月8日上午因骨盆腔炎就醫,復於同年月18日因外陰部單純性疱疹就診,於同年3月4日診斷遭感染高危險性人類乳突病毒,而遭乙○○以上開性侵方式傳染外陰部單純性疱疹、高危險性人類乳突病毒而受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男友B男、A女工作地點老闆C女姓名、本案酒吧地址、A女就診診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稱之,惟卷內均有真實姓名年籍或名稱資料可供比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B男、C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A女、B男、C女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35頁至第138頁),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2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A女、B男、C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A女、B男、C女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A女、B男、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59頁至第373頁、第341頁至第351頁),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見偵查卷第353頁、第355頁、第375頁),辯護人僅泛稱A女於偵查中證述未經比對錄影、B男、C女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未舉證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述實際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

況A女、B男、C女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是A女、B男、C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B男與A女、C女與A女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之證據能力:本案辯護人固又爭執卷附B男與A女、C女與A女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查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之證據能力云云。

惟在證據分類中,有原始證據與替代證據之分,此在數位證據,更屬常見。

在「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該以原本、直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據,而不以派生的、間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據。

例如對於扣案兇刀,應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等方式調查;

而非不為實物提示,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

)之下,法院固宜以原始證據調查方式調查,但實務運作上,常見替代證據出現,此時若一味禁止替代證據之使用,將與刑事訴訟法中肩負之真實發現原則相違。

從而,應思考者,乃在何等情形下,可「緩和最佳證據原則」,而容許以替代證據呈現於訴訟上。

就此,最佳證據原則主要表彰於3點。

即:1.法官須直接檢視證據(直接審理主義)。

2.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當事人防禦權保障)。

3.確保替代證據不影響原始證據之本質(符合真實性與正確性)。

從而,若直接審理主義可以獲得確保,亦未妨礙當事人防禦權,且替代證據與原始證據相較,仍具有真實性與正確性時,當可例外允許使用替代證據。

查本案上述B男與A女、C女與A女間LINE對話擷圖之原始證據為B男、C女之手機本身,對話擷圖固僅為替代性證據。

然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上述卷附LINE對話擷圖,已行直接審理主義。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有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對證明力表示意見,是被告就法院可能使用該替代證據部分,已充分行使防禦權。

再者,參以A女、B男、C女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卷附LINE聊天內容之擷圖,係其等相互間之對話,並未有增刪修改,且係攸關本件案發過程中A女之求救經過,堪認上述卷附LINE聊天內容之擷圖照片,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B男、C女之行動電話,且確係B男、C女與A女之對話內容無訛,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

從而本件替代證據之卷附LINE擷圖,既經法院行直接審理主義,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可認為係拍攝自B男、C女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始證據(即行動電話),而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LINE擷圖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除上開所述之外,以下所引用其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4頁),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半顆予A女食用,並於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201號房內,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合意性交,還有阻止A女不要吃巧克力,A女還反問我為何不能吃,我才給A女吃一半,也有講效果怎樣,在汽車旅館A女也有主動配合我,案發當時我的尖形濕疣(俗稱菜花)、肛門生殖器疣也都已經治癒,性交到一半,A女才問我有沒有帶套,我就停下來,跟A女說沒有,A女就拒絕,並問我是不是喜歡背黑鍋,讓我不知所措,後來A女有通電話,我有跟B男講到電話,A女有跟B男說他肚子痛,B男問A女為何會這樣,A女叫B男問我,後來他們沒有講話,就把電話掛了,後來我載A女去她工作的地方,A女不願意下車,我覺得A女是讓我背黑鍋,她的病不是我傳染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欺瞞A女施用毒品,在A女食用巧克力前也充分說明巧克力的成分,此從A女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證述可知,且若被告是要用大麻巧克力為強制性交,不需要詢問A女是否要回家,又A女進入汽車旅館時意識清楚,是後來可能被大麻影響,此僅能構成乘機性交罪,再被告亦有食用該巧克力,若該巧克力會使A女無力反抗,則被告如何開車搭載A女前往探索旅館南港館?且若欲使A女徹底無力反抗,何必阻止A女完整食用整顆巧克力?被告亦多次向A女表示可載送A女回家,顯示被告沒有要性侵A女之意思。

另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案發時已經治癒,且人類乳突病毒潛伏期有3週至8個月,所以A女遭受感染可能是因其他原因導致云云。

經查:㈠被告及A女於110年2月間均任職於本案酒吧,2人為同事關係,A女於110年2月6日以自己之IG帳號發布動態,詢問有無友人願一同觀賞本案展覽,被告見該IG動態後,即於翌日即110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於該IG動態下方留言表示可與A女一同前往觀賞本案展覽,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至本案酒吧搭載A女後,與A女一同前往臺北世貿一館,並於駕車前往臺北世貿一館途中,將自王之楷處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半顆給予A女食用,於抵達臺北世貿一館觀賞展覽不久後,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臺北世貿一館,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抵達探索旅館南港館,並於探索旅館南港館201號房間內,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於110年2月8日因骨盆腔炎、同年2月18日因外陰部單純性疱疹至林○○婦產科診所就診,於同年3月4日檢查出遭高危險性人類乳突病毒感染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卷二第282頁至第28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之楷於另案偵訊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59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95頁、卷二第70頁至第95頁、偵查卷第414頁至第418頁、第419頁至第422頁)。

且證人王之楷住居所於110年4月13日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結果,扣得巧克力共51顆,而上開巧克力經送鑑定後,驗出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扣案手機內亦有其向證人王之楷購買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巧克力之對話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巧克力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1101646號函、被告與王之楷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28頁至第429頁、第258頁至第262頁、第432頁、第229頁至第225頁)。

另A女於110年2月8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集之尿液及外陰部、陰道深處採取之檢體,尿液中驗出大麻代謝物之成分,外陰部及陰道深處之檢體則以顯微鏡檢視均發現精子細胞,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亦有性侵害案件藥物檢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00015022號鑑定書、110年5月6日刑生字第110003411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北總內字第1101500345號函所附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在卷可查。

A女上述就診經過、檢查結果,亦有林○○婦產科診所(下稱林○○診所,實際名稱詳卷)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

本院復當庭勘驗卷附探索旅館南港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本案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0年2月7日下午4時5分時抵達該汽車旅館並進入旅館內車庫,於同日晚間7時11分時方離開該汽車旅館,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81頁至第288頁)。

綜合上開證據,上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有無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半顆,並在A女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導致無力反抗之情況下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傳染疱疹、高危險性人類乳突病毒予A女?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時間脈絡均屬一致:⑴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我在案發的110年2月7日前一天有發IG限時動態說想去本案展覽,被告在2月7日早上回復我說可以陪我去,當時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就答應跟被告一起去,被告大概在過了中午之後開車到本案酒吧載我,去本案展覽途中,被告有問我會不會餓,要不要吃東西,我說沒關係,被告就說要不要吃上次在本案酒吧曾給我吃過一樣口味的巧克力,我說好,被告就拿一個用錫箔紙包起來的巧克力給我吃,叫我吃半個就好,剩下半個他當場吃掉,我吃下巧克力時,感覺有很重的煙草味道,跟上次在本案酒吧被告請我吃的味道不同,之前吃的就是普通巧克力味道,我就問被告為何有這個煙草味,被告就說這是大麻的味道,我當時認為被告是說大麻口味的巧克力,因為被告並沒有說是加了大麻,我也不認為被告會給我吃毒品,本案之前我也從沒有吃過大麻或其他毒品,如果知道巧克力裡面有大麻成分我也絕對不會吃,後來吃完巧克力後,被告就先回他家換衣服,我坐在被告車上等被告,被告從家裡下來時,有拿1杯牛奶給我喝,牛奶沒有特別不一樣的味道,我路上就邊喝牛奶,到了本案展覽逛了大約10、20分鐘後,我突然就覺得失去意識1秒鐘,然後又回來,並感覺四肢無力、會喘、視線晃動、眉心不舒服,我跟被告說這個情況,被告說不要擔心,只是效果出來了,我當時回他「你在說三小」,被告就說等一下就好了,問我要不要坐一下或去哪裡休息,我說找地方坐就好,被告就帶我回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上車後我整個人就癱軟在椅子上,呼吸需要很大力,身體很不舒服,被告就說他要開車戴我去買甜點,我也沒有回應,後來他開到一個點後,問我要不要下車買甜點,我說我不要,他就問我要不要戴我回家還是怎樣,我說我晚上還要上班,上班地點離家太遠,之後他就想要親我,我就把頭低下來拒絕,叫他不要動我就好,之後被告就繼續開車,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只知道被告突然講一句我們到了,說到探索旅館南港館,我又問他這是三小,被告就說我不是說要休息,我就說那為何要來這裡,他也沒有回答,就開進旅館,服務人員當時在門口問被告要2小時還是3小時,被告轉過頭來問我,我就對他說為什麼要問我這個東西,好像也有說看被告自己啊,我覺得莫名其妙,後來他就把我帶進旅館201號房,把我丟在房間床上,我就問被告我手機在哪裡,被告把手機丟給我後,當時我害怕被告對我怎麼樣,所以就立刻傳訊息跟打電話給B男,因為我已經有一點看不清楚,感覺世界在晃,所以就2個字、2個字的傳,但因B男在上班,所以也沒有聯絡到,後來被告就過來開始親我,舔我胸部、親我嘴唇、耳朵,解開我的胸罩跟脫掉我的褲子、內褲,把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一直有跟他說不要、不行、我很痛,但被告回我說你不知道不要跟不行是不一樣的嗎,我想要抵抗也施不上力,之後我再跟他說我很痛,他才停下來說休息一下,離開床鋪,我就在床上開始哭,過沒多久被告回來,說要繼續,我說我很痛,被告說可是他還沒有射,我就對被告說他是垃圾嗎,被告才說好啦,叫我休息,我當時還在哭泣,哭泣之後就睡著了,後來服務人員好像有打進來問要不要加時間,被告就分別加了2次半小時,服務人員打第3次電話來時被告才說不加了,然後扶我出去坐在車上,我當時還是一直暈,都沒有好,我跟被告說我要上班,被告應該就開車要載我去上班,途中被告有下去買咖啡跟食物,我就在這時候傳訊息給C女,說我被被告性侵害,C女問我怎麼會這樣,我就說我不知道,被告有給我吃東西,好像有給我吃大麻,C女就問我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還在被告車上,C女就問我為何不離開,說剛剛B男已經有問C女發生什麼事,C女說當時她跟B男說不知道,我說沒關係,請C女幫我跟B男說我沒有辦法傳訊息,還有我今天無法去上班了,被告上車後,B男也打給我,我就把電話接起來,說我肚子很痛、整個子宮都在痛,B男就問我被告在哪,我就把手機拿給被告,要被告自己跟B男解釋,我也不清楚B男說什麼,只聽到被告說他跟我去本案展覽、我身體不舒服、他帶我去休息等內容,B男可能是叫被告載我去B男上班地點,但被告沒有馬上載我去,是一直在繞,不知道去哪裡,當時我已經有種放棄人生的感覺,覺得有沒有離開都沒差了,只到最後被告才載我到B男公司,到達時被告就先下車,跟B男說話,我以為B男會來開門,結果也沒有,後來被告才來說B男沒有生氣,我跟被告說三小,被告再問我現在要跟他走還是跟B男回去,我說這是什麼莫名其妙的問題,叫B男過來,被告才把B男叫過來,B男過來開車門後就瞪著我,我當時就在哭,問B男是不是不要我了,B男就說沒有啊,看我要跟被告走還是跟B男回去,我就說我他媽的跟被告回去幹嘛,B男才扶我下車,把我放在被告車上的東西接過來,騎機車載我回家,路上我都在哭,回家後我就躺在床上把棉被蓋起來哭,B男問我怎麼了,我就要跟B男說事發經過,B男覺得奇怪,C女怎麼跟他說沒什麼事,後來B男叫我打給C女,並開啟擴音,我再陳述一次案發經過,C女聽完後就叫B男立刻帶我報案,我後來才知道被告當時跟B男說我是自願跟他發生性行為,B男才會問我要跟誰走,我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因為警察比較著重在被性侵的過程,所以沒有特別問我吃到什麼,我也就帶過,事發後我去婦產科檢查,發現有長帶狀疱疹,也有做乳突病毒的篩檢,才驗到病毒等語明確,並於陳述遭被告性侵過程時,數度哭泣無法連續陳述等情,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110年5月12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95頁)。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110年2月7日前天晚上我有發IG動態問有沒有人可以陪我去看本案展覽,被告看到後在110年2月7日早上說可以陪我去,我下午看到訊息後跟被告說好,那我們一起去,被告就開車來本案酒吧接我,我上車後,被告說要先回家換衣服,所以我們就先開車去被告家樓下,被告上樓換衣服後,有拿1杯牛奶給我,再出發到本案展覽,從本案酒吧到本案展覽路程中,我不確定是在到被告家前或被告家後,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吃東西,我說都不用,後來聊一聊,被告問我要不要吃巧克力,跟我說跟上次在本案酒吧給我吃的巧克力是一樣,我說好啊,就吃了巧克力,我吃了之後發現煙草味很重,就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才說是大麻的味道,但被告沒有說是裡面直接加了大麻或是其他成分,被告好像有跟我說吃了會HIGH,但我當時只覺得是大麻口味,並非有毒品成分,後來到了動漫展逛一逛,忘記多久時間,我突然失去意識又回來,並有心跳加速、呼吸急促的症狀,跟被告說這種情況後,被告說不用擔心,這是正常的,好像有說「藥效」還是「效果」出來了,但之前我在酒吧吃被告給我的巧克力,都沒有這種情況,也沒有這次的煙草味,我又跟被告說我真的站不住,眼前很晃,被告說要不要休息之類的,我說找個地方坐一下就好,被告就說不然回車上坐,就扶我去車上休息,後來被告開車離開本案展覽,好像有問我要不要回家,之後好像有先開車到一個地方停下來,問我要不要下來挑甜點,我那時已經沒有力氣,整個人癱在車上,所以跟被告說不要,被告也沒有下車,就繼續開車,一路開到探索旅館南港館,被告CHECK IN時有問我要幾小時,我說為什麼要問我,好像有說你那麼有錢這句話,但因為當時我已經很混亂,也不記得到底講了什麼,也沒有想到要跟汽車旅館櫃臺的人說,只想趕快跟我男友求救,後來開到旅館車庫後,被告就扶我上樓梯,我當時已經講不清楚話了,進入旅館房間內,我就被被告丟到床上,當時我問被告我的手機呢,被告就把手機丟給我,我先按了LINE的通話打給B男,也傳了LINE訊息,因為我當時感到可能要幹嘛了,覺得有點害怕,等到我傳完訊息後,被告就過來靠近我,開始碰觸我身體其他部位,我就跟被告說不要、不想,但被告還是硬放進來,被告放進來後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我不行,也想要抵抗,但沒有力氣(哽咽、哭泣),被告還跟我說「妳好壞喔,妳知道不要跟不行是兩回事啊」,我不記得有沒有換姿勢,因為我當下已經完全四肢無力,只能躺在那邊給他,意識也不是很清晰,只知道很痛,我印象最深刻的是我有跟被告說很痛、很痛,然後被告才拿出來(深呼吸),之後我就哭(哽咽),我有確認被告有沒有射精,被告說沒有,因為他後面還說想要再進來一次,我說可是我很痛,被告還說可是他還沒射,我就說被告沒射關我屁事,後來在探索旅館南港館待了大概3小時後離開,當時我的意識還是不太清楚,還是覺得很無力,所以我不知道被告開到哪裡,好像有停在星巴克,我當時在車上也有跟C女求救,因為我還在車上,覺得我動彈不了,想要找人求救(哭泣),有跟C女說被告好像給我吃大麻,因為之前被告有說巧克力是大麻口味,後來我跟B男回到家後,B男問我怎麼了,我沒有直接回答,情緒很激動,剛好C女打過來,B男就請我把手機開擴音,讓我跟C女再敘述一次,後來因為在這件事情後,身體有一些症狀,我有定期去婦產科回診,醫生說抹片有發炎(哭泣),說這是不會根治的,所以要一直回去看診,擦了半年的藥沒有好轉(哽咽),醫生說乳突病毒是新檢查到的,可能是最近被傳染,疱疹則是要透過性行為才會得到,案發前我做檢查都沒有罹患疱疹跟乳突病毒,B男也沒有,我案發後也沒有再跟任何人為性行為,因為下面很痛,又長疱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95頁)。

⑶綜合上開A女證述內容,A 女就本案被告以欺瞞方式使其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半顆,及利用其食用巧克力後陷入無力反抗之狀態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案發後始驗出罹患疱疹及人類乳突病毒等基礎事實及時間脈絡,即被告先回應A女IG動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本案展覽,並於前往本案展覽途中,佯稱為避免A女空腹,故給予A女食用前次於本案酒吧A女所食用之普通巧克力,使A女信以為真,而食用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巧克力,並於A女因察覺味道有異而詢問被告時,仍謊稱只是大麻口味,而未坦承以告該巧克力內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直到A女於觀賞本案展覽期間因食用上開巧克力而陷於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的狀態時,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探索旅館南港館,並於該旅館201號房間床上,不顧A女表示不要、不行、很痛等語,仍親吻A女身體、臉部,再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過程,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

且自被告之供述即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A女與被告原為同事關係,並無任何嫌隙,A女自無以事涉名節之事,無端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

再參酌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每當提及遭強迫為性行為時即有多次哭泣、情緒不穩之情形,特別是無論在偵訊或本院審理過程中,當A女陳述到被告不顧其表示不要、不行、很痛等語句,而仍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並向A女稱不要跟不行是不同意義等語,及其因未射精而要求再次插入A女陰道時,均有情緒崩潰、深呼吸、哭泣無法陳述之情況,更足徵A女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及無力反抗過程時情緒上排斥、激動之真摯反應相當,可見A女所指證各節,確屬事實而足以採信。

至A女就案發後與B男返家時,係其主動聯繫C女或C女主動來電等細末情節之陳述雖有出入,然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且A女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欺瞞施用毒品、性交得逞,身體仍因毒品影響而昏沉、無力,內心所受之衝擊及傷害定然甚鉅,面對如此不堪之被害情節與恐懼驚嚇,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因此A女於偵審中縱就該等細枝末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焦慮恐懼之心理狀能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併此敘明。

2.A女上揭關於遭被告以欺瞞方式施用毒品後強制性交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真實:⑴本院前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食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品之人體反應,該署函覆略以:依美國緝毒局網站毒品防制資訊,施用大麻後之作用有心跳加速、欣快感、情緒不安、食慾上升、判斷力及協調能力受影響,但具體生理及精神反應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7月7日FDA管字第11000219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與證人A女上揭證述食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半顆後,感到心跳加快、呼吸急促、肢體無法正常作用之反應相近,足認A女所證稱因食用該巧克力而無力反抗被告等節,確非子虛。

⑵卷附B男手機內與A女LINE通話過程擷圖內(見偵查卷第69頁),亦可見A女於110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傳送「老公」、「就我」、「拜託」、「Steven」、「帶到」、「探索」等文字予B男,並有撥打LINE電話予B男,但B男並未接聽,直到同日晚間9時19分方回電A女等內容,證人B男審理時亦證稱:此段對話內容為我的手機內與A女對話內容,已完整提出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足證上開擷圖確實為案發當時A女與B男之對話紀錄,並可佐證A女證述其案發前曾因恐懼將遭被告性侵,而先以LINE向B男求救但無人回應等情節為真,否則A女顯無無故向其男友即B男求救之必要。

⑶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提出其稱被告案發當時偷拍其與A女性交過程之「乙○○女上男下證據」影片光碟(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另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偵辦)結果,該光碟內影片內容時長19秒,為兩人交疊之畫面,身穿米白色毛衣之人位於上方,趴在另一人身上,頭部遭頭髮完全遮蔽,臉部朝下,無法辨識臉部表情,另一人身穿深色上衣,在該米白色毛衣之人下方,臉部朝上,兩人呈性交姿勢,但無法辨別該身穿深色上衣之人之長相,亦無法確認究竟是否由何人出力或主動為性交行為,但影片聲音可聽聞女聲稱「不要」、「不要」之聲音,另一名男生則是說「等一下」,女性聲音「不要」、「不要」有類似哭泣之語調,影片結束前有哭泣之語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A女亦證稱:我是該影片中上方的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應可認定該影片確為本案被告與A女間性交過程之紀錄。

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與被告性交過程中,確實有哭泣表示「不要」、「不要」等語,而與A女上揭偵訊、警詢時證述一致,顯見被告當時確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不顧A女明示拒絕之意願及哭泣之情緒,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⑷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查A女於本案案發後即將其遭被告欺瞞施用毒品、性侵之事情告知C女,並與B男一同報警等情,亦經:①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是之前在酒吧玩飛鏢時認識,在110年2月7日當天我人在上班,下午A女有傳訊息跟我說她在動漫展,在下午4點半則傳老公」、「就我」、「拜託」、「Steven」、「帶到」、「探索」等文字等訊息給我,也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上班沒有看到,直到晚上9點多看到這些訊息,就馬上聯絡A女,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當時說她頭很暈、全身無力,並表示被告坐在她隔壁,我就請被告聽電話,問被告A女怎麼了,被告說A女去本案展覽後身體不舒服,電話中我知道被告及A女人在本案酒吧附近,就先請被告扶A女去本案酒吧2樓休息後,我再打給C女,問C女被告有無把A女帶回本案酒吧,C女說沒有,我下班後就打第2通電話給A女,A女接通後說她人在被告家附近,我就跟A女說要我去接她,還是要被告送她到我上班地點,被告後來說要開車找來我,就載A女來我上班地點,當時被告自己先下車,跟我說他載A女去本案展覽,有拿東西給A女吃,展覽逛一逛後,A女說身體不舒服,他就帶A女回車上休息,後來有開車去汽車旅館開房間,我當下就問被告有無跟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說有,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被告就回車上,輪我跟A女吵架,問A女要跟我回家還是繼續坐在車上,A女當時在哭,跟我說我問的這是什麼屁話,就下車跟我坐機車回家,整個過程中A女的情緒反應很大,一直在哭,問我會不會覺得她很髒,到家後我問她有沒有話要跟我說,她問我知道什麼,我要她先說,但她不講,剛好C女打電話給她,我就叫她跟C女說,並開啟擴音,我在旁邊聽,就聽到她跟C女說被被告帶到汽車旅館的過程,說她有吃被告給的巧克力,後來身體很不舒服,遭被告帶到汽車旅館丟到床上,在身體沒有力氣、意識會突然斷片,沒有辦法反抗的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跟C女講完電話後我跟A女就去報警,A女在跟我的同居處所時,情緒也很激動,一直要衝去洗澡,但因為要報警而沒有洗,A女又一直問我會不會覺得她很髒,會不會給大家添麻煩,對不起大家,很想死之類的,我跟A女說不會、沒事等語(偵查卷第341頁至第351頁)明確,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7日當天下午我人在上班,沒有辦法看手機,在當天晚上9點多我才看到A女傳給我的訊息及未接來電,我看到就馬上回電,電話中A女說她被帶到探索、身體不舒服、有發生事情等話語,我當時還不知道過程,只有問A女現在在哪,要不要先回公司比較安全,後來被告載A女到我上班地點樓下,被告先過來跟我講事情,說今天逛展覽時A女身體不舒服,他有載A女去汽車旅館,我就問被告有怎樣嗎,被告說有,我就問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說沒有,我就問被告有爽嗎,因為我當時不知道A女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只覺得心情很生氣,但又不能打被告,我的想法就是A女跟被告有開心就好了,不然我能怎麼辦,後來我就請被告去問A女要跟我回去還是請被告載A女回家,之後我才去被告車上找A女,A女當時癱軟在車上,沒有力氣,我就問A女到底要跟誰回家,口氣有差一點,到後面跟A女回家後,A女跟C女講電話時,我才聽到發生什麼事情,案發後我有去檢驗性疾病,醫生沒有說有驗出,A女在跟我交往過程中到這件事發生前,也沒有外陰部單純性疱疹、高危險性人類乳突病毒感染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1頁)前後一致,並有上述其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資佐證,可見證人B男陳述確屬可信。

②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A女都是我店內員工,A女待比較久,被告只來了1個月或是幾天,案發當天晚上8點多A女有傳LINE訊息給我,要我救她,我當下沒有接電話,後來我回撥,A女就在電話裡哭,一邊哭一邊講話,感覺已經哭了一段時間,講話不清楚,很像含著1個東西,我聽不太清楚A女說什麼,要A女慢慢說,A女就跟我說她遭被告硬上,然後頭很暈、全身沒有力氣,雖然沒有受傷,但下面很痛,我問A女人在哪裡,為何不找別人幫忙或回店裡,A女說她在被告車上,被告下車去買東西,我就叫A女趕快去找安全的地方,A女說她現在頭很暈,怕昏倒在路上,我很擔心,想確認被告有沒有傷害A女,就叫A女要求被告載她回店裡或到其他安全的地方,並問A女要不要我打電話給被告,A女就說被告要上車上,把電話掛掉,我之後還有傳訊息給A女,想問A女是否已經回到店裡或其他安全的地方,但A女都沒有回,之後B男有聯絡我,問我可不可以看店內監視器,確認A女有沒有回來本案酒吧2樓,但我看監視器,2樓都沒有人,A女也沒有回本案酒吧,當下我不知道B男是否知道這件事,也不敢亂講,直到大約凌晨才跟A女聯絡上,先是B男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要A女自己跟我說,A女就說當天事發經過,一面說一面哭,說她遭到被告硬上,被帶到探索旅館,被丟在床上硬上,我問A女為何會跟被告出去,A女說她跟被告去看動漫展,然後身體不舒服、頭暈,被告載A女去汽車旅館休息,我當下建議A女去報警,A女把電話拿給B男,我就要B男帶A女去報警,這件事發生後,被告就沒有出現在店裡,A女則還是有來上班,但有次被告的朋友有來,A女看到覺得很害怕,擔心被告後來也會到,我有叫A女不用擔心,我們不會讓被告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47頁至第35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7日晚上我在家裡,A女有打LINE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到,我就回撥給A女,電話中A女一直哭、一直哽咽,感覺已經哭了一段時間了,因為她一直在哭,說話也含糊不清,我聽到的只有間斷性的東西,無法聽清楚A女有沒有說到「大麻」,但有聽到A女說她被被告硬上,並有說A女約被告去看本案展覽,所以跟被告出去,中間有吃巧克力,一人吃一半,我就詢問A女有無被強迫、有無受傷或被威脅,A女說她沒有受傷,只是被硬上,下面很痛,我說那A女要不要去驗傷,A女說她有吃到巧克力很暈,我就問是不是巧克力有問題或A女吃錯東西,通完電話後,我傳訊息給A女問她情況、擔心她,她都沒有回覆,我很擔心,在凌晨又打給A女,當時好像不是A女接電話,是B男先接,跟我說A女要再說一遍當時的事情給我聽,才把電話給A女,A女才又陳述一遍當時的情況,事發之後A女因為還有排班,所以有把排好的班上完,因為被告之前都會跟一群朋友來,有次被告朋友來本案酒吧,A女看到就有點害怕,黏在我旁邊,我就跟A女說「沒有關係,妳不想看到他,我不會讓他進來」,之後A女排好的班上完後就休息到110年8月才開始回來工作,而且只有兼職,有時候在本案酒吧看到A女,A女都會安安靜靜的坐在角落,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的LINE對話擷圖就是我跟A女的對話,沒有任何修改、刪除或收回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8頁)前後一致。

卷附A女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13分許傳送「eC(即C女英文名字)救我」之訊息,並撥打電話予C女,但C女並未接聽,直到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方回撥電話予A女,於通話後C女再陸續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至晚間9時55分許傳送「你要不要先去驗傷」、「化驗是否被下藥了」、「讓他先帶你到店裏或者安全的地方」、「你還好嗎」、「擔心你,給我個回復」、「在嗎」、「B男也在找妳了」、「我都沒說」、「我只是說我也聯絡不到你」等訊息予A女,A女至同日晚間9時55分方回傳「跟他說」、「Steven(即被告英文名字)在我不好跟他講我發生什麼」、「我有說他帶我去探索」、「我好像在店附近」,C女再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至23分回傳「...那B男就是知道了」、「你快去店裏吧,人多比較安全」等訊息,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傳送「A女你今天會到店裏嗎」,但A女均無回應,故C女於翌日即110年2月8日凌晨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A女等聯絡過程,而與證人C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亦足證C女上揭證述確實與事實相符。

③依證人B男、C女之證述內容,其等雖均未在被告對A女以欺瞞方式施用毒品及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其等證述可知,A女於離開案發地點後即立刻向C女吐訴其遭遇,向C女提及其遭被告性侵時之情緒、表達能力均異於平常,不斷哭泣,但仍未直接跟B男講述其遭性侵經過,直至B男事後追問,A女方以向C女陳述,B男在旁聽聞之方式告知B男此事,此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極端不穩、激動落淚,感到恐懼、羞恥、厭惡、痛苦、悲傷,又因恐懼向其伴侶陳述此事,將遭致伴侶厭惡、分手而無法啟齒等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證人B男、C女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益彰證明A女前開指述確實可信。

⑸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此均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係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

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

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

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

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均係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

本案案發後,A女於110年3月18日至110年8月25日,於中崙諮商中心進行心理諮商,至今共12次,每次1小時,臨床心理師諮商評估結果認為A女仍有莫名疲累、睡前持續哭泣、睡眠時數增長、噩夢不斷、胸悶、體重下降,情緒上感覺麻木疏離、每天均想哭泣,對事件相關畫面仍會時常回想,並感覺自己骯髒、會遭B男拋棄,行為上極度需人陪伴,至有熟識朋友的地方比較安心但又不想講話、發呆等身心症狀,可見A女承受極大的精神痛苦及壓力,無法排除創傷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的診斷,建議要持續諮商1年以上,以減少創傷壓力症候群長期化的可能,有中崙諮商中心臨床心理師郭若蘭所出具之心理評估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7頁)。

又此心理評估證明為該臨床心理師參與A女心理輔導諮商過程中,對A女心理狀況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其專業判斷所出具A女遭性侵害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評估意見,且亦與上開B男、C女所陳述A女案發後迄今於家中、職場之狀況一致,自屬可採,得資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而自上開心理諮商證明,可見A女歷經本件性侵害事件後,身心長期處於無力、麻木疏離、自我厭惡等創傷反應,自足佐證A女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⑹綜上所述,A 女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以欺瞞方式使其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後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明,又有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於案發過程中向B男之LINE求救訊息擷圖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偷拍影片光碟確認無訛,且A女案發後之反應、身心狀況亦據B男、C女證述明確,另有上揭心理評估證明、A女與C女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查,堪認A女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是以,A女既因信賴被告佯稱其所提供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為普通巧克力,方進而施用該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半顆,並於尚有意識之情況下,對於被告親吻其胸部、嘴唇、耳朵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行為,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僅係因施用該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半顆,致陷於無力抵抗,而任由被告為上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以藥劑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3.A女診斷所罹患之外陰部單純性疱疹、高危險性人類乳突病毒,確是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所傳染:⑴A女於案發前並無罹患外陰部單純性疱疹、高危險性人類乳突病毒等疾病,至本案案發後始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經檢驗出上開疾病,B男則未患有上開皰疹、乳突病毒等疾病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B男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且經本院函調A女、B男於林○○診所就診病歷資料核閱,A女雖於本案發生前有因骨盆炎就診,但均無罹患疱疹、人類乳突病毒之診斷紀錄,直至110年3月4日方經採檢驗出感染人類乳突病毒,B男於同年3月30日採檢結果,則未檢出感染人類乳突病毒等節,有林○○診所110年8月24日000000000號函所附A女病歷資料、病歷表、子宮頸人類乳突病毒基因定型/定量檢測報告、國民健康局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表、新柏氏病理中心組織病理檢查報告、B男病歷資料、病歷表、子宮頸人類乳突病毒基因定型/定量檢測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9頁),足認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案發前後之就診紀錄、健康狀況證述,確屬實在。

⑵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就診,檢驗發現有淋菌性尿道炎,經治療後症狀緩解,108年7月9日又發現生殖器有疑似尖形濕疣(菜花)病灶,治療後病灶無特殊變化,109年5月27日被告再為性病血液檢查,發現疱疹第一型及第二型抗體均呈陽性,此後未再至該診所就診等節,有書田診所110年5月20日書字第11001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5頁至第473頁)。

又被告於108年迄今,曾因性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就診,經診斷患有肛門生殖器疣及尿道炎,肛門生殖器疣係因感染人類乳突病毒所致,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最後一次於該院就診時仍經醫師開立汰疣凝藥膏1條治療中,仍具傳染性,並已告知被告門診追蹤注意事項等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5月25日北市醫林字第110304095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單、被告病歷資料、同年8月27日北市醫林字第1103055599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單、同年9月17日北市醫林字第110305896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5頁至第484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⑶本院再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尖形濕疣(菜花)、肛門生殖器疣等症狀相關資料,該部函覆略以:依據國際文獻及指引,尖形濕疣(菜花)、肛門生殖器疣,其病原體均為人類乳突病毒感染所致,是常見的性傳染病,感染途徑主要是經由性行為接觸,包括口交、陰道或肛門等性行為的親密接觸感染,亦可經由接觸感染者的分泌物而感染;

人類乳突病毒具高度傳染性,尤其臨床上已有疣的病灶表現,因其病毒量較高,傳染力也較強;

又人類乳突病毒潛伏期約3週至8個月不等,因此較難得知感染者何時感染,但感染者即使沒有任何症狀,仍有機會將病毒傳染他人等語,有該部110年9月15日衛授疾字第110001277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44頁)。

⑷綜合上揭A女、B男及被告之病歷資料與衛生福利部之說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罹患疱疹、人類乳突病毒,有高度傳染性,且於案發前2個月即109年12月4日,仍有人類乳突病毒之病灶,病毒量較不具病灶之感染者高,經醫生指示須回診追蹤治療。

又A女於案發前並未罹患疱疹、人類乳突病毒,其伴侶B男亦未罹患人類乳突病毒,直至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經過約3週後,始檢出感染人類乳突病毒,然其伴侶B男迄今仍未檢出該病毒。

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不僅為具高度病毒量之人類乳突病毒傳染者,又對A女採取毫無防護措施之性接觸行為,符合人類乳突病毒、疱疹感染予A女之傳染途徑,而A女亦係經過約3週之人類乳突病毒潛伏期後,檢出感染高危險性人類乳突病毒,與上揭衛生福利部說明完全一致,且B男迄今未檢出疱疹、人類乳突病毒,亦已可排除B男傳染予A女之可能性,而足以推斷A女診斷所罹患之外陰部單純性疱疹、高危險性人類乳突病毒,確是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所傳染,並已傷害A女之健康。

又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情說明單,亦可知被告當時已被告知仍應回診追蹤,被告顯然亦知悉其所罹患之上揭性傳染病並未痊癒,極有可能傳染他人,竟仍不顧於此而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A女縱因之遭傳染上開性傳染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1.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110年2月8日警詢時曾證稱被告當時有跟其說明巧克力之成分,於110年4月12日警詢時亦曾向警員證述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後,警員有與其電話聯繫,當時A女有向警員承認被告有告知毒品效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當時確實有告知A女給予其食用之巧克力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A女於電話中亦告知C女其可能是因食用大麻而神智不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A女應不可能於電話中為如此陳述云云,而以此彈劾A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然經本院分別勘驗A女於110年2月8日、同年4月12日警詢時錄音錄影光碟結果,A女於110年2月8日警詢係稱:「他問我要不要吃東西?我說不用,但是我是還沒有吃東西,就是整天還沒吃東西,要不然我有巧克力,你要不要吃,我就說好,因為他上次在酒吧也有給我吃過一樣的巧克力,那時候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這次也吃,但是這次吃了之後就很暈」、「他有跟我說巧克力裡有什麼成分,確認我要不要吃,我說好,我吃」、「因為我有想說為什麼又要吃巧克力」等語,於110年4月12日警詢時則稱:「(因為之前我電話聯繫妳時,妳說他有說過這個巧克力吃了之後會很嗨。

他當下的情況到底是怎麼樣?)他是說心情會很嗨,可是也沒有說,不是講吃了這個就會嗨」、「(他就只說會嗨?)對,只說等一下會很嗨這樣子,不是說吃了這個就會很嗨喔!等一下會很嗨這樣子」、「(妳的意思是說妳吃完之後?)嗯可是也沒有很當下,就是再隔」、「(妳的意思是說,妳吃完之後然後又在聊天的過程之中,到快到目的地的時候,突然跟妳說等一下會很嗨這樣子?)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第369頁至第370頁),自A女上開110年2月18日陳述之前後脈絡可知,A女所稱被告有說明巧克力成分,應係指此次給予A女食用之巧克力,內容與上次於本案酒吧內予A女食用之巧克力相同,而非解釋巧克力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否則A女當時係與被告相約前往觀賞本案展覽,豈可能於尚未觀賞前,在認識僅不到半年之第三人即被告面前,食用可能使自身肢體陷入無力、意識陷入昏沉之違禁物品即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

又110年4月12日警詢時,A女則根本未如辯護人所稱證述其於電話中向警員表示被告有解釋巧克力成分。

再者,A女前揭證述亦已清楚說明其與C女電話聯絡時,向C女表示被告可能使其食用大麻之原因為被告事後告知該巧克力為大麻口味,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事前已告知巧克力內成分之情事。

是辯護人上揭辯稱,均非可採。

2.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被告與A女一開始性行為姿勢並非「女上男下」,A女有變換成影片內姿勢,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A女當時是主動配合云云。

然自上開影片勘驗結果,A女當時係趴在被告身上之無力狀態,並非辯護人所稱「主動配合」。

且依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已處於四肢無力、無法反抗、任由被告擺佈之狀態,縱有變換姿勢,亦係遭被告單方所為。

故辯護人以此辯稱本案並非強制性交云云,顯無理由。

3.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同樣有食用該含毒品成分之巧克力半顆,卻仍可如常開車,可見該巧克力半顆所含毒品劑量不多,A女不可能陷入昏沉無力、無力抗拒之狀態,被告主觀上亦無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若被告有意以藥劑性侵,自可給予A女施用整顆巧克力,更可達成目的云云。

然如上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所述,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之反應,與施用頻率、個人體質有關。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案發前2年就有施用大麻,斷斷續續的,之前是以捲煙或水煙方式吸食,在案發前一週週末也有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至第283頁),相較於A女於本案發生時第一次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成分之巧克力之情,2人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耐受度自然有所不同,當難僅憑被告食用半顆巧克力後仍能如常開車,未陷於昏沉無力,反面推論A女亦未達到失去抗拒能力之狀態,或被告主觀上無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又本案被告僅給予A女食用上開巧克力半顆之理由,容有多端,可能是因自覺半顆巧克力即可使A女達無抗拒能力之程度,亦可能是為避免因完整巧克力所含毒品劑量過高,致A女提前警覺,或是為表示該巧克力並無問題以取信A女,故當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4.辯護人復以被告曾詢問A女是否要載A女回家,只是遭A女拒絕,足證被告應無性侵A女之意圖,A女是與被告合意性交,否則不會詢問A女此問題,A女也不會拒絕回家云云。

然依A女上揭證述可知,A女當時是因晚間尚有工作,而住家離本案酒吧有一定距離,而向被告表示先不用載他回家,只要不要動他就好,並非贊同、要求被告載送其前往汽車旅館,被告當亦不會因為A女上開陳述,即認為A女有與其性交之意願。

況若被告當時確僅是為讓A女休息、回復,大可載送A女返回本案酒吧休息,而非前往探索旅館南港館。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5.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我認為我的病都好了,我覺得A女的病不是我傳染,我是背黑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案發時已經治癒,且人類乳突病毒潛伏期有3週至8個月,所以A女遭受感染可能是因其他原因導致云云。

但如前述,書田診所之函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所附被告病情說明單,已明確記載被告檢驗出疱疹後並未再回診,及被告所罹患之肛門生殖器疣及尿道炎仍在治療中,均絕非被告所稱已痊癒之情況,其等上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再者,辯護人僅泛稱A女可能係因其他原因遭受感染,但並未具體說明A女除本案被告外之其他可能感染途徑供本院調查,自難以此空泛之抗辯,認A女所患上開疾病非被告所造成。

況A女若如被告所稱是有意設計被告、使被告背黑鍋云云,A女必須於本案前即知悉被告患有疱疹、菜花、肛門生殖器疣等疾病,以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會不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承:我沒有跟A女說過我有這些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A女顯無故意陷害、設計被告之可能性。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10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1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修正後則除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除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外,尚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A女遭侵害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

是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違反他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半顆前之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之低度行為,為使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強行親吻A女耳朵、嘴唇、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半顆,致A女因此陷於無抗拒能力之狀態後為強制性交,並以強制性交行為使A女罹患外陰部單純性疱疹、高危險性人類乳突病毒,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以藥劑違反他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與傷害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同事及友人之關係,被告竟因無法控制自身之情慾,對A女為上開犯罪行為,行為應嚴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上揭所採取之欺瞞方式為利用A女信賴而與其一同出遊之機會,向A女謊稱其所提供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為普通巧克力,使當日未進食之A女不疑有他,逕依其指示,食用半顆巧克力,及被告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除上開構成加重要件之使用藥劑外,在性交過程中並未戴保險套且不顧A女表示疼痛,復係以性交方式傳染疾病而傷害A女之犯罪所用手段。

暨衡量該含毒品成分之巧克力半顆對A女當時身體、精神帶來之影響,及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至少仍須一年以上的心理諮商治療,有前揭A女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心理評估證明、C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資佐證,與A女身為正值青春年華之年輕女性,竟因被告本次犯罪而患有無法完全根治之性傳染病,對A女之身體、精神、心理均造成難以抹滅的巨大影響,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為重大。

再考量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2頁),與辯護人以書狀所表示被告前有從事義工、捐血、捐款,並願意捐贈器官等關於被告素行狀況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6頁)。

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等一切情狀。

再參考告訴代理人於量刑辯論前所表示:被告毫無悔改之心,不顧被害人安危,使被害人染病,至今仍須用藥、手術,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與公訴意旨依偵查中之量刑資料,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9年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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