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AC000-A109168號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凱祥(原名:李尹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8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李凱翔(原名:李尹淵)」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原名:李尹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83年台抗字第391 號、73年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揭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