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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毅
輔 佐 人 江岳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經本院就其被訴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韋毅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東湖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彎欲駛入同路段右前方之加油站,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劉東霖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劉宇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側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劉東霖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及其左手、告訴人劉宇婕左腳等處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劉東霖、劉宇婕雖未倒地,惟告訴人劉東霖仍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擦傷及遠端橈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大拇指挫傷合併局部腫脹等重傷害;
告訴人劉宇婕則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重傷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江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劉宇婕於警詢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19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4月29日勘驗筆錄2份;
㈤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3月10日(劉東霖)(劉宇婕)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劉東霖傷勢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東湖方向行駛,且於行經該路段17號前時靠右行駛,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劉東霖、劉宇婕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或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前誤認車禍發生雙方均有責任而為認罪之表示,然行車鑑定後始知其無過失,係告訴人劉東霖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擦撞;
又當時其見右側及右後方無車始靠右直行,且康寧街17號前尚有消防栓而無於此處右轉之可能,故案發時其非轉彎車;
再者,告訴人劉東霖騎乘機車在其後方欲自右側超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突然靠近,其考量已打右轉方向燈如為閃避告訴人劉東霖而貿然左轉或停車,將導致左後方車輛發生危險或告訴人劉東霖撞擊系爭車輛,且告訴人劉東霖於大雨中違規騎乘於其右側狹小水溝蓋上超車致發生碰撞,其無任何駕駛疏失,亦無從預見告訴人劉東霖違規超車及向左驟靠,且其於告訴人劉東霖驟靠後已無迴避可能性,自不負過失責任等語。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康寧街17號到加油站約50公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目視離加油站約10公尺,故確切事故發生位置無從確認;
被告在轉彎處要靠右時即打方向燈,已超過30公尺而無告訴人所稱未依規定打方向燈;
且越靠近加油站左邊車流越多,從被告打方向燈起至煞停,告訴人劉東霖在被告右側不斷嘗試鑽過去,告訴人劉東霖當日既係接送告訴人劉宇婕上學,應知該路段前方縮減且有人孔蓋而不應騎乘;
又被告既已打右轉方向燈而製造其他路上車輛信賴,已不可能變換方向靠左行駛,被告始於停車時壓到道路邊線而非一直在邊線上行駛,自不能因告訴人劉東霖按喇叭即讓後車優先通行,且告訴人劉東霖按喇叭起至事故發生時止尚有一段時間,難認有立即危險,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並無過失;
此外,109年6月18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與先前醫院診斷不符,且距事故發生已逾3月,因果關係不明,應不足採;
至於告訴人劉東霖先前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無法證明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東湖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7號前時靠右行駛,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劉東霖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劉宇婕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側行經該處,告訴人劉東霖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及其左手、告訴人劉宇婕左腳等處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劉東霖、劉宇婕雖未倒地,惟告訴人劉東霖仍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擦傷及遠端橈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大拇指挫傷合併局部腫脹等傷害,告訴人劉宇婕則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3頁、第52頁,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㈣)第24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6頁至第148頁】,核與告訴人劉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告訴人劉宇婕於警詢及民事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㈣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劉東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監視器、士林地檢109年4月29日勘驗筆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65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倘於同向同一車道內行駛,其前後車之秩序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而定;
又兩車如非處於並行之狀態,而係前、後車之關係,即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駕駛人之行為存有過失之餘地。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查案發當日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劉東霖之左前方,告訴人劉東霖靠近被告右側車尾欲自其右側超車直行時,適被告因欲於前方右轉進入全國加油站東湖站而靠右側偏行,告訴人劉東霖即鳴按喇叭示警,被告則同時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持續靠右,告訴人劉東霖遂行駛於車道外側紅色標線處而與被告併排行駛,嗣因被告持續靠右行駛,告訴人劉東霖稍作減速後騎乘於人行道上而欲從被告右側超車,嗣告訴人劉東霖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疑似因路面不平左傾,而與行駛至車道最外側欲右轉之被告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0-1頁至第110-13頁),告訴人劉東霖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康寧街17號前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我在被告右後方約3公尺處,我感覺到被告的車身往右偏移,我就按喇叭並降低速度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劉東霖原行駛於其後方,其當時係靠右直行,靠右前已注意右後方及右側無車始靠右行駛,亦有打方向燈,其靠右後因告訴人劉東霖按喇叭始見告訴人劉東霖,此時2車距離約1公尺,其有減速,當時其右側僅剩水溝蓋寬度不宜行駛,但告訴人劉東霖仍自其右方超車,嗣其感覺系爭機車距其很近遂煞車,系爭機車突然就卡到其右側後照鏡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07頁,本院卷㈣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與告訴人劉東霖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告訴人劉東霖鳴按喇叭即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時,被告與告訴人劉東霖為前後車關係,2車尚距約1至3公尺。
至於告訴人劉東霖於審理中稱:我當時與被告平行而非騎乘於被告後方,我沒有超車,系爭車輛靠右後角度彎曲,我只能繼續靠右保持安全距離才會偏向紅線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6頁、第108頁)及公訴意旨稱認被告打方向燈時2車已接近平行云云,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憑。
㈢承上,被告與告訴人劉東霖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均係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東湖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被告向右偏行並打方向燈時,被告與告訴人劉東霖為前、後車關係而非並行狀態,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劉東霖既屬後車且其見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時尚距被告1至3公尺,本負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安全距離之責任,況二車既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告靠右側行駛時,並無禮讓同一車道後車直行之義務,被告劉東霖竟自被告右後方貿然駛入被告右側狹窄空間,嗣因系爭機車左傾致車禍發生,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又被告於告訴人劉東霖駛入其右側後雖仍繼續靠右偏行而未煞停或向左閃避,惟告訴人劉東霖於監視器時間8時36分20秒許駛入被告右側進而與被告並行時,被告後方尚有1身著藍色雨衣之機車騎士,該騎士並於監視器時間8時36分24秒許即系爭機車左傾時自被告左側直行等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0-2頁至第110-5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靠右前有注意右後方及右側無車才靠右,告訴人劉東霖按喇叭後其有看到告訴人劉東霖,其便減速避免急煞後車撞上,然其無法預防後車強行超車,其繼續向右偏行而未向左係因其已打右轉方向燈警示後車,如突然左偏將導致後方及左方車輛危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於打右轉方向燈後信賴告訴人劉東霖保持安全距離,未料告訴人劉東霖捨此不為反而駛入其右側狹窄空間致兩車間隔不足,被告復因後方尚有其他機車自被告左側直行,致其無餘裕可採諸如及時煞停或向左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對此並無迴避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劉東霖與其並行後未減速而向右偏行而有過失云云,亦難採信。
㈣再佐以本件經送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鑑定結果均為被告無肇事責任、告訴人劉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45991號函檢附之110年4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099865號函檢附之110年7月2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㈣第31頁至第34頁),亦與本院認定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採同一見解。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右轉彎時疑疏於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偵卷第113頁),惟此僅係員警依現場情況及其經驗所為之初步判斷,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後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從憑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何過失。
至於告訴人劉東霖固證稱:當時我駕駛系爭機車於康寧街往東湖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前,我距被告3公尺時發現被告的車往右邊偏移,我便放慢速度並按喇叭,但被告未禮讓通行而是打方向燈,仍繼續靠右惡意逼車,致擦撞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劉宇婕亦證稱:當時我是坐在父親劉東霖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後座,當下劉東霖是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一點點,當時劉東霖已經往前方騎了,但被告一直往右邊靠,劉東霖一直按喇叭,按喇叭前劉東霖騎在被告右後方,按喇叭後則與被告併行,但被告一直右靠逼車將系爭機車逼到水溝蓋上,嗣發生擦撞,告訴人劉東霖有減速云云(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㈣第127頁),然被告既為前車本無因告訴人劉東霖鳴按喇叭即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且告訴人劉東霖於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後始駛入被告右側,而該時被告因後方機車欲自其左側直行而無法煞停或靠左等節,均如前述,告訴人劉東霖、劉宇婕證稱被告未禮讓其等優先通行而故意逼車致車禍發生云云,均無足採。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承系爭機車停駛地點即事故地點距被告停駛地點10公尺,本件被告一打方向燈就馬上右轉,致右後方車輛不及反應,故被告未依規定於轉彎前30公尺打方向燈而有過失云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打方向燈後僅靠右偏行而未立即右轉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0-1頁至第110-13頁);
次查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距前方加油站約40公尺乙節,亦有事故現場街景、Google map街景及加油站距離圖可證(見本院卷㈣第89頁),則被告既於抵達事故發生地點前已打右轉方向燈,且事故地點距其欲右轉駛入之加油站尚距40公尺,堪信被告已於轉彎前30公尺打右轉方向燈,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過失。
公訴意旨以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位置與事故地點僅10公尺為由,認被告未於右轉彎前30公尺打方向燈而有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不足採。
㈥公訴意旨復以: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劉東霖欲自右方超車,超到一半因被告向右偏行而按喇叭,隨後被告打方向燈繼續往右靠將告訴人劉東霖擠至道路旁,被告聽到喇叭聲仍一直往右,且被告向右已跨越道路邊線將告訴人劉東霖逼到人行道,若被告未跨越道路邊線,告訴人劉東霖即可自右側往前離去,故被告違規跨越道路邊線致告訴人劉東霖進退不得於人行道上煞車防止滑倒,進而擦撞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後照鏡致車禍發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099865號函未檢還監視錄影帶且未提及上開違規行為而不可採云云。
惟查:⒈觀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099865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㈣第34頁),其上記載:「二、佐證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宗資料(含警方事故現場圖,警方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晝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
,堪信新北市交通局所為之鑑定覆議意見顯已參考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公訴意旨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漏未參酌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故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已非有據。
⒉次查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時間上午8時36分36秒許,被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右側輪胎已跨越車道紅色標線,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劉東霖距離非常靠近,隨後鏡頭朝向左邊拍攝,並聽到擦撞聲,告訴人劉東霖即停車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11頁至第110-13頁),故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有違規跨越道路邊線之情,先堪認定。
惟查,被告於同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上午8時36分24秒,被告雖繼續向車道外側偏行,然此時騎乘於人行道上、搭載告訴人劉宇婕之告訴人劉東霖係疑因路面不平致系爭機車車身瞬間朝左傾,2車雖均煞車減速,然系爭機車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東霖始停車並要求被告停車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0-5頁、第110-11頁至第110-13頁),堪信被告雖跨越道路邊線,然告訴人劉東霖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因不明原因突然左傾始生碰撞。
告訴人劉東霖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遭被告撞擊始重心不穩,為免系爭機車倒地用力抓機車手把致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09頁),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已無足採。
至於公訴意旨稱告訴人劉東霖係因被告跨越道路邊線而於人行道上欲煞車防止滑倒進而發生碰撞等節,惟此與告訴人劉東霖前開證述不符,亦與告訴人劉宇婕於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當時下大雨,我認為劉東霖無法緊急煞車會滑倒,故系爭機車是放慢速度就被系爭車輛逼到水溝蓋上,系爭機車快到系爭車輛車頭時即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頁)有違,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劉東霖係因被告跨越道路邊線而於人行道上煞車始與被告發生碰撞,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承上,被告上開跨越道路邊線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究有無因果關係尚屬有疑,亦難僅以被告違規跨越道路邊線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㈦此外,告訴人劉東霖雖另具狀主張:距加油站前20公尺處,系爭車輛右前輪壓在紅線上阻斷其前行,其遭逼至水溝蓋上輪胎打滑,嗣於加油站前15公尺處,系爭車輛右前輪偏離車道壓在水溝蓋紅磚道上截斷其前行道路致生碰撞,交通事故鑑定單位車禍鑑定時僅以委託機關所提供資料進行鑑定,復未能辨析民刑事訴訟對過失、因果關係之認定及心證要求不同,不應以民事案件囑託鑑定之結果作為本案新證據云云。
然告訴人劉東霖主張車禍過程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已非可採。
又110年4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0年7月2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係民事庭囑託鑑定,然鑑定所憑主要證據與本案相同,且鑑定機關係基於交通專業就肇事原因為分析,亦不因鑑定案件係民事或刑事案件而異其認定,告訴人劉東霖以此主張上開鑑定意見不應做為刑事新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至於告訴人劉東霖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劉宇婕到庭作證並至現場模擬案發過程部分。
查告訴人劉宇婕已於警詢及另案民事審理中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援用為證據,自無再次傳喚證人劉宇婕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本案卷內已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東霖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亦足釐清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而無進行現場模擬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罪嫌、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謝榮林、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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