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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 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育豪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89年度簡字第114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又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裁定、判決顯屬一事二罰,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上開徒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93年1 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按施用毒品者之犯行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同;
5 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㈠聲請人①於87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②於89年5 月13日,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據上,本件聲請案件,既係聲請人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法並無不合,本院8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亦未經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不受理或免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核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而受刑之執行,乃屬斯時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聲請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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