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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谷.巴拉戈主
指定辯護人 姜惠如(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秋谷.巴拉戈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秋谷.巴拉戈主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一) 核被告秋谷.巴拉戈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 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 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雖一度否認 酒後駕車之情,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 復考量其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遭查獲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頁) 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案乃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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